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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成都刑事律师蒲浪

发布日期:2009-11-22    作者:蒲浪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的委托,汇西律师事务所蒲浪律师作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清楚了本案案情,参加了庭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
    被告人和一名脱逃嫌疑人胜胜因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基本事实是清楚的,相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害者共有五处刀伤:右肺上叶4cm的裂口、纵膈裂伤是右背肩胛骨内侧一处3.5cm×1cm刀伤所造成,右肺下叶1cm的裂口是右背第二腰椎旁的3cm×0.8cm刀伤造成。此外还有右侧腋中线的2.2cm刀伤、左背腰椎旁的刀伤、右臀的刀伤。显然右背肩胛骨内侧刀伤、右背刀伤、右侧腋中刀伤应该是最主要的致死原因,从法医检验情况看,右背肩胛骨刀伤为唐钢所谓,但其余两处致命刀伤有可能是在逃的胜胜所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某杀了被害人两刀,一刀在大腿,一刀在背部。而胜胜杀了被害人两三刀。显然,致命的三刀中,胜胜所为就有两刀。且畏罪潜逃,应该承担更主要的刑事责任。
    被告行凶后,被害人并无倒地等情形,而是能够跑进旁边的饭店,同时由于天色很暗。客观上也让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并没有太大伤害,所以没有救治受害人就一走了之,最终导致受害人如此严重后果,也是完全违反被告的主观心理的。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首先,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为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并无异议,需要补充的就是被告人唐某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唐某虽然持刀伤人,但是其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全部和唯一原因。其次,唐某是被告陈志伟邀约来到案发现场为其帮忙,根据唐某口供(p4)和陈某口供(p4),吴某用砖头砸被害人所驾驶汽车的挡风玻璃的行为,是导致双方肢体冲突的起因。最后,案发之后,唐某并无潜逃的行为,也无因此获利的行为。被抓获之后,积极和侦查机关配合查清案情,坦白罪行,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知道的同案犯的相关情况。所以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应该是次要、辅助的作用。虽然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酌情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其次,根据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唐某虽然文化程度有限,家庭条件困难,但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初中毕业起就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在外打工谋生,从02年到-04年在成都打工也并无劣迹,但就因为查出有肝炎而被工厂驱逐出厂,在家养病两年后于07年春天再次到成都寻找工作,由于在成都并无亲人,于是无奈之下投奔同学也是同乡陈某处,而陈某也并无固定工作并有盗窃前科,还结交社会闲散人员如胜胜等人,当寄人篱下的唐某在陈某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年纪轻轻的被告人一时头脑发热和同伙刺伤被害人,不料产生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纵观本案,唐某并非生性残忍,顽劣不化,而是事出有因,从远了说,如果唐某不因贫辍学,如果用人单位能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购买社保而不是把没有利用价值且身患重病的劳动者扫地出门,唐某是不会犯下此罪行的。从近的说,如果被害人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避免了矛盾的激化。如果交警部门在接到事故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控制现场局势(事实上,尽管多人报交警,但交警当晚未就此事故出警)。那么这场悲剧都不可能发生。     
    在会见被告唐某的过程中,唐某再三表示了对被害人的哀悼和自责,称绝没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唐某表示认罪伏法,无颜奢求被害者家属的原谅。并表示在狱中要积极改造,出狱后要积极从经济上补偿受害者家属。还对看守所管教为其购药治病非常感谢,称绝不辜负政府一定好好改造。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是实,但其行为并不极端恶劣和残忍,对造成受害人严重伤害直到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是完全出乎其本意之外,同时唐某的犯罪有其贫困生活和因病被歧视的社会原因,且是因为年轻一时糊涂犯下罪行,案发被捕后能真诚悔过,坦白罪行。这场悲剧的严重后果的产生,还有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因素的存在。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决,给他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辩护人: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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