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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二审意见

发布日期:2009-11-22    作者:蒲浪律师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在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案卷后,发现本案的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认定事实有严重的错误,和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负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相冲突,将无辜被告投进监狱被终生监禁,此事关系重大。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
    鉴于上诉状中提到了部分改判理由,本意见不再做赘述。仅就上诉状没有谈到的要点做简要阐述。
    一、就本案所涉的犯罪行为,某市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为共同犯罪。
2001)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页认定了两个要点,一是刘某、周某、董某三人并非共同犯罪人。二是无法认定卢某被谁所杀害。
关于第一点,原文如下:“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证人周某、邓某、受害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周某、董某各持有一把刀,但均不能证实卢某是谁所伤。公安机关对卢某、卢某的法医鉴定也未作同一性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法得出确实无一的唯一结论,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对这部分指控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
关于第二点,原文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董某、周某在刘某与卢某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三人没有相互邀约,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成立。”
     一审判决将(2001)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判决第7页列出的第9项证据,以下简称“80号判决”),却对80号判决中已经客观认定的事实视而不见,而是完全否定80号判决书。试问,如果8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错误,导致严重误判,放纵了刘某、周某等人,一审法院作为上级法院为何没有启动监督程序进行改判?是否有必要追究一审法院的相关责任?如果80号判决书依法客观地认定了本案基本事实,为何一审判决却对其全盘推翻!又是什么原因让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背离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一审法院要认定上诉人和刘某系共同犯罪,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两人就伤害他人一事,形成了“意思联络”,这是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有过意思联络,其举出的关于刘某、上诉人、周某等人的供诉,全部都证明三人之间根本没有关于故意伤害他人有过任何事前或事中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显然没有一点事实根据。
二、上诉人从未用刀刺杀过被害人。
根据周某2001216日的供述,周某和上诉人走下楼梯,在三楼和二楼拐弯的地方,董某摸出打火机点燃,然后周某就看到两个受害者一个靠墙,一个拉着刘某,三人身上都有血迹。显然,三人在上诉人和周某赶到之前,已经发生了刺杀事件。周某2001221日、31日的口供,也做了同样的陈述。
上诉人供诉其借打火机的光下到二楼和三楼之间的平台,就看到刘某和两名被害人纠缠在一起,其用刀柄打一名被害人的脑袋,被害人也没反应。被害人当然不会有反应,因为这名被上诉人打脑袋的被害人就是本案死者卢某,在上诉人打卢某脑袋的时候,卢某已经被刘某刺伤导致死亡或者休克而无法做出反应。
刘某在071114日的口供中供诉其向两名被害人挥刀乱戳,不知道戳倒谁,不知道戳到什么部位,并且也不知道上诉人是否出来过。显然,证明了刘某和上诉人没有意思联络,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用刀捅了被害人。刘某在071112日口供称案发后听说上诉人说过“冲过去舞了两下”,但这显然不能证明上诉人持刀伤人。
邓某在20001012日的证言也表明刘某和上诉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同时也间接证明上诉人只用刀柄打过被害人,和上诉人的口供能对照。邓某的证言也证明案发现场是二楼和三楼平台,但同时邓某也没有目睹二楼和三楼平台上发生的事情,因为她是“听到”“他们打到二楼到三楼转拐的地方”。
蒋晓蓉(被害人卢某之妻)也证明案发现场是二楼三楼平台。
卢某2000109日的证言表示案发在三四楼之间,且有一个高个子动刀刺人,这和刘某的供述矛盾。刘某供诉是自己用刀乱捅人。并且也和卢某在20001031日的证言相矛盾,31日的证言中,其表示在三楼四楼平台上被一个人抱住,后面有一个带刀的高个子,后来发现腹部被刺伤,凶手身高一米六几并且和一个女人拿衣服后走了。显然,凶手是刘某而不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和刘某身高相距甚远,不至于错认。其次高个子在卢某身后,不可能刺到其腹部。更何况高个子还不仅仅只有上诉人,周某个子也比较高。
卢某还证实其只有和矮个子抱著的那一次正面接触,没有和其他人有正面接触,这就排除了上诉人刺伤刘某腹部的可能性。
刘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的口供2000109日的口供证实“两人边打我边将我往楼下拉,……我就顺手把刀拿出来……不停地乱划”。而刘某和两名被害人打斗的时候,周某和上诉人“在我家内屋里看电视,我女朋友也在看电视”。这也证明上诉人和伤害行为毫无关系,没有刺伤被害人。刘某20001011日的口供也证明董某没有刺伤被害人。
     二、某市公安局对周某以“证据不足”为由释放,从未对其追诉,周某在本案中的情节与董某在本案中的情节完全一致!
     一审卷宗里,关于公安机关的文书一卷中,某市公安局做出(200119号释放通知书,对周某以“证据不足、拘留期限已到”为由释放。可见,侦查机关根本无证据指证周某。而周某和董某在本案中的情节,都是因为刘某涉入的邻里纠纷,两人意气用事,出面撑场面壮胆,都带了刀到事发现场,但都没有被证明用刀伤人,不但没有人证,也没有尸检证明。两人之间唯一不同的是,董某用刀柄打了一名被害人的头部而周某没有。但经过尸检,也没有发现头部的伤痕。说明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轻微,不足以认定为伤害行为。
     
     因同样的情节,一名行为人无罪,另一名被告却被判无期徒刑。我们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真相,还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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