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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回购合同中回购方没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时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证券回购合同 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

宝平集团于1995年起承包经营三亚国债,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取得了交易席位。1995年5月29日,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第一交割日为1995年5月29日,第二交割日为1996年5月29日,国库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每100元证券的回购价为127.72元,回购总金额为7662423.68元。交易确认后,广州分行依约向三亚国债支付了600万元购券款,但三亚国债未向广州分行交割实物国库券。回购期满,三亚国债未按约回购其出售的国库券。截止2008年6月30日,三亚国债欠广州分行的证券购券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828990元、逾期利息6754380元。三亚国债、宝平集团对上述事实及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广州分行诉称,宝平集团于1995年起承包经营三亚国债,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简称"STAQ"系统)取得了交易席位,拆入大量资金搞投资。1995年5月29日,原告与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即三亚国债以证券回购方式向原告拆借了本金为600万元的资金。双方约定:第一交割日为1995年5月29日,第二交割日为1996年5月29日,国库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回购价为127.72元,回购总金额为7662423.68 元。交易确认后,原告依约付了足额的购券款,被告三亚国债未向原告交割实物国库券。回购期满后,被告三亚国债未按约回购其出售的国库券。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3583370 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国债回购款本金6000000 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83370元(暂计至2008 年6月30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亚国债、宝平集团共同辩称,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两答辩人对到期债务未能偿还深表歉意。第二答辩人在处置有关债务的过程中,数家人民法院已查封全部的资产,目前有关债务及法律事务尚未处置完毕。在数家人民法院查封第二答辩人的资产中,有超值查封现象。第二答辩人承诺:一旦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有关债务,超值查封退回的资产在第一时间之内通知原告,及时清偿债务。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但三亚国债未向广州分行交割实物国库券,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2条关于"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对方封存"的规定,故双方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行为无效,三亚国债应返还广州分行已支付的购券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另,宝平集团承包经营三亚国债,宝平集团应对三亚国债返还广州分行的购券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无效;

二、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国债回购款6000000 元及支付期内利息828990元、逾期利息6754380元(截至2008 年6月30日;自2008 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息),被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国债回购交易,也称国债的现货交易,是指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的市场,即卖出债券,并附加条件,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和收益,由最初出售者买回债券。还包括买入债券,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条件和价格,再卖给最初出售者的反回购。在这样的行为中,购买国债的一方取得了回购的差价,获取了一定的利益。而卖出债券之后又回购的一方暂时性地拥有了充足的资金,可以开展其它的经营活动。

一般而言,在国债回购交易中,纠纷往往出现在购买资金的支付、实物债券的交付上。本案则是这样一种情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在原告向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买资金后,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实物国库券,因此双方起纠纷。

本案的事实相对比较简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2条的规定,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但是本案中的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却没有真实的、足够的有价证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与第2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国债回购合同无效,此无效合同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因此,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取得原告的600万及相应利息,另外还应支付一定的逾期利息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又因为另一被告宝平集团承包经营三亚国债,对三亚国债的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很显然,宝平集团应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综合来看,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很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在签订证券回购合同时,应对回购方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回购方没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时,证券回购合同一般无效。为了防范无效合同的出现,对回购方的了解是必不可少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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