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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饲养宠养动物数量骤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动物致人损害侵权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由于我国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有冲突,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致,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公平性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原则。同时,为了弥补这一原则可能存在的不合理情形,针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将按照一般原则原本由己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 条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意见》第74 条第(5)项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实由被告也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此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时,都根据这一规定,将动物致人损害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

    从公平性的原则讲,《意见》的这一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首先,从事实证明的难易程度上讲,受害人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比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没有侵权事实要容易。其次,此项规定只注重了受害人的保护,却忽视了被告方权益的保护,容易造成滥诉、乱诉。第三,由原告即受害人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公平性原则,把本应该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硬生生地“倒置”给对方,明显地有“重原告、轻被告”的陈旧司法理念在作祟。正因为如此,2001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此作了了修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由受害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仅就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方面不公平、不合理的立法缺陷,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自然而然,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黄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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