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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工伤事故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因此,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另因工伤事故实质上侵害的是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以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或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起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

    在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竞合主要体现在: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是一种“双重受益模式”,劳动者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这两条规定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依工伤保险赔偿不足时,劳动者尚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以弥补不足。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它只是行政法规,位阶较低,不能对抗此前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中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问题。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如果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又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劳动者获得了第三侵权人的赔偿,即免除了用人单位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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