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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喜东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2、案由:被告人王喜东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罗亚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光前(系被害人丁永增之父),

    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菊莲(系被害人丁永增之母),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霞(系被害人丁永增之妻),女,1979年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杰(系被害人丁永增之子),男,2001年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海霞,现年27岁,系丁杰之母,住址同上,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喜东(曾用名王西东),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0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11日被逮捕,并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

    辩护人田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庆和;审判员:刘琪;代理审判员张蕾。

    6、审结时间:2006年8月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喜东与女友张某某在绥德火车站购买当日神木开往西安的4761次旅客列车车票,在检票口处第一位等候检票时,被害人丁某某(男,28岁,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丁家沟村农民)过来用脚踢开被告人王喜东放在地上的旅行箱欲提前进站,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丁某某辱骂、推搡被告人王喜东,后径自拉开检票口的门进了车站。被告人王喜东与女友检票后进入车站一站台时,被害人丁某某再次上前寻衅,殴打被告人王喜东,被告人王喜东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胸部、背部、左眉处,致被害人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喜东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凶器弹簧刀一把随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王喜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光前、雷菊莲、马海霞、丁杰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喜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丁永增死亡,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上列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损失费用总计105 775.04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喜东辩称他是在受到被害人等多人的威胁、殴打后,才掏出弹簧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05 775.04元的赔偿数额,由于他将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赔偿能力,委托其家人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予以合理的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王喜东与被害人丁永增素不相识并无利害关系,被告人王喜东伤害被害人丁永增并导致被害人丁永增的死亡,是丁永增先殴打被告人王喜东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喜东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且被告人王喜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事项部分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王喜东的父母愿意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对被害人丁永增的家属在经济上予以赔偿。案件发生后,其父母和被害方协议已给付了20000元人民币丧葬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喜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喜东与女友张某某在绥德火车站购买当日神木开往西安的4761次旅客列车车票,在检票口处排在第一位等候检票时,被害人丁某某(男,28岁,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丁家沟村农民)过来用脚踢开被告人王喜东放在地上的旅行箱欲提前进站时,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丁某某辱骂、推搡被告人王喜东,后径自拉开检票口的门进了车站。被告人王喜东与女友检票后进入车站一站台时,被害人丁某某再次上前寻衅,殴打被告人王喜东,被告人王喜东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胸部、背部、左眉处,致被害人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喜东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凶器弹簧刀一把随案。

    被害人丁永增的父母、妻子、儿子均为农业人口,其父母、妻子均有劳动能力,其儿子丁杰为无劳动能力,被害人丁永增被伤害致死时,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抢救3 905.50元,尸体清洗、存放、运输费用1930元。被害人丁永增死亡以后,被告人王喜东的家属先期垫付抢救费、丧葬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9日19时许,绥德车站民警王炜在执勤时发现有两个年轻人在打架,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便上前制止,劝开以后便将二人带回所里审查,在路上其中一人倒下,只见其胸口有血渗出,立即打了120将其送往医院,另外一人带回所里审查。

    2、绥德车站派出所提取、扣押作案刀具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喜东2006年3月9日在绥德火车站用刀具伤害他人致死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交待,3月10日在绥德火车站出站口楼梯南侧站台护坡草丛中发现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刀刃两侧沾有大面积的血迹,提取保存后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的作案凶器刀具一把,在见证人刘孝明、芦秀荣,邱枫的见证下,经被告人王喜东、证人张愈遥先后辨认,在7把刀具中确认实施伤害丁永增的6号刀具是王喜东伤害丁永增的凶器。

    4、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丁永增于2006年3月9日入院前呼吸停止,胸部刀伤死亡。

    5、绥德县公安局尸检报告,陕西省公安厅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丁永增系被锐器捅刺致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采用DNA检测比对,随案移送刀具上血迹与死者丁永增血样基因分类结果一致。

    6、证人王玮郝鹏雄、张军、张愈遥、宋世庚等人证言均证明,2006年3月9日19时许,王喜东和其朋友在绥德火车站候车时,因丁永增进站时踩了他们的行李,王喜东二人让其慢点,相互便发生口角,旅客放行以后,丁永增在车站的站台上对王喜东进行殴打,王喜东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弹簧刀),朝丁永增身上乱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把二人拉开,在一同前往派出所进行处理的路上,丁永增腹部流血,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丁迎虎证言证明,2006年3月9日下午19时许,他们去绥德火车站时,在站台上看见丁永增和一个年轻人抱在一起打架,他看见高个子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刀,便对丁永增喊,“刀子刀子”,因为刀子在天黑发亮,持刀人在丁永增身上乱戳,这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叫到派出所。

    8、证人丁永飞证言证明,2006年3月9日19时许,同村的五人没有事情到车站候车室后,旅客放行剩余的人不多时,听到站台上的丁迎虎喊打架了,他们就上了站台,这时看见丁永增在台阶上躺着,他们便拦了一辆出租车把丁永增送往医院。

    9、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被害人丁永增的血衣两件,经被告人王喜东法庭上辨认无异议。

    10、被告人王喜东2006年3月9日购买的火车票一张,户籍证明,其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11、户籍证证明,丁永增死亡时28岁;其父丁光前,现年52岁;其母雷菊莲,现年50岁;其弟丁永兵,现年26岁;其妻马海霞,现年27岁;其子丁杰,现年5岁。均为农业户口。

    12、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明,被害人丁永增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手术费、医疗费等共计3905.50元

    (四)判案理由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喜东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东辩称其是在被害人等多人的威胁、殴打下实施的伤害行为,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喜东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与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王喜东与被害人丁永增生前素不相识,在绥德火车站候车时,被害人丁永增无辜踩踏被告人王喜东的行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丁永增又无辜殴打被告人王喜东,因此被告人王喜东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丁永增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王喜东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能见度不清二人厮打中捅伤被害人丁永增,并致其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光前、雷菊莲、马海霞三人系有劳动能力和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扶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杰系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霞为其母亲,依法均应负担其相应扶养份额,其他相关票据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丁永增死亡以后,被告人王喜东之父先期协议赔付的20000元人民币,应当在总的赔偿数额内予以冲减。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光前、雷菊莲、马海霞请求赔偿的部分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簧折叠刀一把、血衣两件,依法予以追缴随案备查。

    三、王喜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光前、雷菊莲、马海霞、丁杰医疗费3905.50元、丧葬费5730.50元、丁杰的抚养费9800.96元、死亡赔偿金33513元,共计人民币52949.96元(含先期协议赔付的20000元在内),限期在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王喜东以自己是在被被害人丁永增多次纠缠、辱骂、殴打的危机状态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致被害人死亡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减轻处罚;又以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光前、雷菊莲、马海霞、丁杰以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应当包括父亲丁光前,母亲雷菊莲,一审漏判丁光前和雷菊莲的抚养费,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各项费用合计105775.04元人民币。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王喜东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在他受到被害人丁永增的侵害以后,不能冷静面对和冷静的处理,而是采用极端的暴力手段,用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刀在天黑能见度较弱的情况下,捅向被害人丁永增,致被害人丁永增的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体现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害人丁永增在这起伤害案件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他的过错行为以及死亡结果和和王喜东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喜东辩称其是在被害人等多人的威胁、殴打下实施的伤害行为。辩护人提出的王喜东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与本案实际不符,所谓的防卫过当的前提必须是防卫行为,符合这一条件的才能认定是否过当,而王喜东对丁永增的言语、行为挑衅,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不计后果向被害人丁永增身体乱捅,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各种损失费用总计105 775.04元,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合法部分主要有医疗费3905.50元、丧葬费5730.50元、丁杰的抚养费9800.96元、死亡赔偿金33513元,共计人民币52949.96元。

    医疗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始医疗票据3905.50元计算支付。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陕西省2004年职工年平均工致11461元,六个月应当为573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杰不满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霞系其母亲,被害人丁永增和马海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应当依法负担其中的法定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所以被扶养人丁杰享有其父丁永增、其母马海霞13年另171天的共同扶养的权利及数额,其父丁永增应当负担的抚养费,也就是王喜东应当赔付的抚养费是9800.9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陕西省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1675.66元,二十年应当是33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33513.02元中的0.20元超出赔偿数额,不予支持。王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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