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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中止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6月21日,原告张山之妻陈红乘坐被告李军的出租车回家时,途中追尾与被告钟志伟停放路边修理的大货车(没有设置路障和警视标致)相撞,导致陈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军被依法收押。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钟志伟,登记车主是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责任险。因此原告将四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本案在开庭前,被告李军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移交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李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移交人民检察院,本民事赔偿案的事实查明及审判应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评释] 

  “先刑后民”是一个简略语,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交叉的案件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由于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两者在法律的强制程度、责任的功能性质、确定责任的原则、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的构成要件等等都不同。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应优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以国家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任务是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权益,以解决私人纠纷为主要目的。不难看出,两种诉讼的方式、证明责任的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等等都不同,比较而言,刑事诉讼的要求比对民事诉讼的要求要高的多。因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产生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即通过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而通过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须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可见,如果所涉经济犯罪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则应当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李军因交通肇事既构成了民事侵权,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审判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的话,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而在刑事审判中,我们不能凭借“事故责任认定”推定李军有罪,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对肇事过程的全面审查,才能确定肇事者是否触犯刑律,是否有罪。经过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而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必须在刑事审判中经过重新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因此,如果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先民后刑的话,就有可能因为刑事判决结果而直接导致已生效的民事判归于无效,甚至引发执行回转的后果,这显然与“诉讼经济”原则和“司法统一”原则相悖。故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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