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998年,徐云连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了本组包括王家堰1.07亩水田在内的三块地块,承包期限30年。1999年3月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第565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11月底,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徐云连所承包的王家堰水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的杨用明,并于同年11月与杨用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2006年因修建武吉高速公路,王家堰水田被依法征用。该水田被征用的8333元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由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分配给了杨用明。为此,徐云连诉于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合同无效,并请求判决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杨用明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333元。
裁判:
2006年10月26日武宁县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一、三被告2004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内容无效;
二、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3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2004年11月底,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王家堰”水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杨用明,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关于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违反了该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应依法认定三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双方约定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内容无效。原告具有合法承包权的王家堰水田因2006年修建高速公路被依法征用后,被征用的8333元土地补偿费应分配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却将其分配给了被告杨用明,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8333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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