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其它民商案例 >> 查看资料

五保对象死亡补偿金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9日凌晨,申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大客车由广东往信丰方向行驶,行至信丰小江圩(105线2225公里+295米)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余登有撞伤,造成余登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驾驶人申其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余登有负次要责任。  

    经查明,死者余登有,男,1964年12月3日生,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未婚育,父母双亡。由于家庭贫困等原因,1998年被送往信丰县小江敬老院生活,直到事发之日一直由小江敬老院供养,其户口也迁入了小江敬老院。2002年7月4日,小江敬老院为余登有办理了农转非户口。1998年在余登有被送往小江敬老院时,与小江敬老院之间未签订供养协议。

    索赔主体之争:

    事故发生之后,在村委会等有关人员的协助下,找到了死者余登有唯一的弟弟余登良并将事故情况通知了余登良。此后,就索赔主体问题,即余登良与小江敬老院究竟谁有权向肇事方索赔,双方产生了分歧。

    小江敬老院认为:死者余登有多年来一直由敬老院供养,余登良作为其弟弟一直未尽供养义务,敬老院应当享有索赔权;余登良认为:自己系死者的亲弟弟,在死者被送往敬老院生活之前,与自己共同生活过,在生活上对余登有都给予了关照。因为家庭贫困等原因,余登有才被送往敬老院生活,并不是自己对余登有不负责任。敬老院是国家设立的供养机构,对有困难的五保户经予供养是其法定职责。在余登有被送往小江敬老院时,与小江敬老院之间未签订协议,没有约定余登有死后的财产归敬老院所有。不能认为对余登有进行了供养,椐此认为享有了对所供养的对象因意外身亡的索赔权,索赔权仍归死者的继承人享有。因此,自己应当有权获得赔偿。

    诉讼解决:

    小江敬老院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予以赔偿。余登良得知后,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余登良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小江敬老院与余登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在法院做了当事人的工作后,小江敬老院与余登良于9月27日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小江敬老院向肇事车方索赔,赔偿款中余登良得29600元,其余赔偿款均归小江敬老院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余登良向本院申请撤回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对肇事方的赔偿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律上的思考:

    “五保”对象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处理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意见不够明确和规范,给审判实务造成了一些疑惑。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据此可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者之遗产。此已成为通说,实务中并无异议。但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却有不同的说法。按《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指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统一。按《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补偿金归谁所有的答案则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意见》第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故对上述答案精神只能理解为指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订有扶养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五保户”身后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的情形。按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该条例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是,于二00六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却取消了原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五保户”的遗产处理未予明确。因此,由于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被废止,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就相应地失去了法律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解释意见可以看出,“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性质无疑,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对待:    

    一、按扶养协议处理。扶养协议约定“五保”对象的遗产归承担供养义务的供养人所有的归其所有,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归其所有。供养人有的是集体组织;有的是基层政府举办的供养机构,如敬老院等;有的是集体组织与供养机构共同承担供养义务。如何确定供养人,应根据扶养协议和和承担供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的供养工作中应当完善扶养协议。扶养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要明确写入扶养协议之中。

    二、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五保”对象与“五保”供养人在扶养协议中对遗产未作处理,而另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或者将遗产赠他人。其死亡赔偿金归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        

    三、按法定继承处理。在“五保”扶养协议和“五保”对象遗嘱中均未处理死亡赔偿金情况下,“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即《解释》第一条二款中所列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四、承担“五保”供养义务的集体组织或“五保”供养机构有权从死亡赔偿金中扣回“五保”费用。即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先行扣除“五保”费用后的剩余部份才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所有。这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胡富庭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