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维护
原告周某于2006年9月5日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2007年5月12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该车辆使用,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了该车受损。车辆受损后郑某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交付给周某,另给付了周某3000元作为车辆损失费。周某于2007 年7月12日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发生事故后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前该车成新率为84.1%,价值为46255元。在事故中造成该车前保险杠、保险杠支架、左右前大灯、水箱及水箱框架、电子风扇、右前减震器损坏、右前纵梁变形等多处严重损伤,虽然该车现已修复,能正常行驶,但无法达到未出事故前的质量及性能,存在实体性贬损,成新率77.1%为33924元,贬值损失为12300元。现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给付车损贬值费12300元。在法院审理中,郑某认为其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适当补偿,且周某提出的轿车的贬值费123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分歧:
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主要部件被撞后即使经过维修,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况且即使修复如初在转让时也会因是“事故车”而价格降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过错方的索赔要求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故周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种意见也是一种介乎反对和支持的“中间”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时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也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贬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将车辆损坏,虽然已经修复,但车辆修复后的性能及质量与损坏前存在一定差异,发生了车辆实际上的贬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贬值损失已实际发生。
车辆贬值损失应是“损害修复后仍然存在的贬值损失”。现在的一个趋势好像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都可以主张贬值损失,这是一个误区。如果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达到恢复原状,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情况下,才存在贬值损失。这个界限就在于修复后是否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通俗说,也就是车辆受的伤是不是内伤。如果发生结构性变形,修复后其驾驶的整体性能肯定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只是损坏了车灯、保险杠、车门变形等外部覆盖件受损,在修复中又予以换新,那么就不会存在贬值损失。在本案中,郑某借用周某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了该车受损。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虽然该车现已修复,能正常行驶,但无法达到未出事故前的质量及性能,存在实体性贬损。该损失属于“损害修复后仍然存在的贬值损失”。
第二、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据。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上是一种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本案中周某的受损车为使用仅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却无法恢复原状,性能贬损的损失客观存在,周某所受之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依法应由李某再行赔偿车辆贬值费。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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