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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法律保障制度(二)

发布日期:2005-01-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中国自由贸易区的雏形-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概况

  在本研究报告中,我们主张,将我国已存在的保税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改造为自由贸易区,因此,在这里,我们将保税区视为中国自由贸易区的雏形。我国的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基本上都是在各保税区设立之后,逐步制定出来的。在中央层面,目前与保税区相关的比较重要的立法有:1990年9月8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已失效);1997年6月10日由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由海关总署发布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为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此外,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在其制定的文件中也规定了一些与保税区相关的规则。在地方一级立法中,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深圳市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天津市制定了《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海南省制定了《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厦门市制定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珠海市制定了《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宁波市制定了《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大连市制定了《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和《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福州市制定了《福州保税区条例》、厦门市制定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等等。此外,各个保税区所在地地方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制度,如天津保税区的《天津港保税区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保税科技产业发展中心优惠政策》,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保税区企业登记审批管理办法》,宁波保税区的《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关于鼓励电子信息产业投资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口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厦门象屿保税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等等。

  这些中央及地方立法对保障我国保税区的良好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构建我国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保障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下文将从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一般法律原则、管理体制、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房地产法律制度、贸易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监管法律制度等几方面对我国现有的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予以概述。

  1.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2条将保税区界定为,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开放区域。第3条将保税区的功能界定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福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止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将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集中规定在第2条,具体内容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包装、运输、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对接。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福州保税区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区域。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家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3条规定,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象屿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第3条规定,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口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宁波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第3条规定,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从如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将保税区一般界定为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强调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其中《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和《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还强调保税区是“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境内关外”是国际上自由贸易区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保税区的功能方面,强调贸易和加工并重,侧重贸易,同时注重其他为贸易和加工服务的辅助功能。

  2.一般法律原则

  各保税区立法虽然不够完善,但是在总则部分还是注意到了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性,并制定了一些具体条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福州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保税区内中外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概括起来,这些立法强调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遵守法律原则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3.管理体制

  相关的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一般都设专章规定管理体制问题。在具体细节上,各保税区又有不同的做法。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权有:制定和修订保税区发展规划、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管理细则、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等。第6条规定,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第7条规定,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在第6条规定了管理局的主要职权,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相比,其增加的职权主要有: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它管理事宜;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负责保税区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办法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业务;等等。第10条规定,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11条规定,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检验。《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6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7条规定了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局大致类似的职权,其中强调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第8条规定,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设立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权和上面提到的管委会或管理局的主要职权基本一致。第6条规定,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7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青岛保税区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在其主要职权中强调,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第6条规定,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第7条规定,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8条规定,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广东省有6个保税区,《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强调了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性,其第5条规定,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其他方面的规定和前述各保税区基本一致。《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6条规定,保税区设立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在管委会的职责方面,强调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第8条规定,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均强调保税区管委会或管理局对保税区行政事务的综合管理,强调保税区管委会的权威性,同时也注意管委会和海关、税务、商检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都注重对每一个保税区的微观管理,除《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之外,由于受立法级次的限制,都没有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内容。在我国已有15个保税区的情况下,加强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4.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

  我国保税区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较之其他区域比较优惠的投资和企业制度,在企业的设立和经营管理等方面都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第10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批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部分规定,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能耗、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企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三章企业权利和义务部分规定,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第11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福州保税区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第11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第12条规定,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第13条规定,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配套件、包装物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在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部分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商标等商业性加工。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17条规定,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在保税区实行的一些共通性的企业制度,如在多个保税区,保税区管委会获得授权进行投资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体现了管委会在保税区管理体制中的权威性;容许企业在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允许企业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允许保税区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保税区企业可以申请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

  5.房地产法律制度

  保税区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和区外有所不同,有关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对保税区房地产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地方还专门制定了针对保税区的土地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部分规定,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纳土地使用费。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42条规定,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第44条规定,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6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和非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不同,在保税区,一般由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登记一般也在管委会进行。这些规定体现了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不同,表明了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管理体制中具有权威性。

  6.贸易法律制度

  保税区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贸易方面的自由化,这具体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有关保税区立法都有相关的规定。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四章外贸管理部分规定,允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的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为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或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一般不应在保税区内生产出口。凡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进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如果运入非保税区使用,则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和交验进口许可证。凡涉及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19条规定,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第20条规定,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四章贸易管理部分规定,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转口贸易。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其他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大致类似的贸易制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贸易制度部分主要解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及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方面的问题。

  7.金融法律制度

  健全的金融制度是保税区各项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的重要前提条件,这些制度主要体现在外汇使用、金融机构准入和企业融资等方面。有关保税区立法也有相关的规定。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国内银行和外(合)资金融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区内外币、外汇业务。保税区货币管理办法,将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并颁布。第19条规定,允许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开设外汇现汇账户,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外余额自企业成立起5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外汇现汇账户。《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第24条规定,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账户、外汇收支、外汇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4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账户。没有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第45条规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第47条规定,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五章金融和保险部分规定,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买卖。其他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对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企业融资方面,《天津港保税区保税科技产业发展中心优惠政策》的规定颇有特色。该《优惠政策》第2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每年拨出可支配财政收入的5%,在预算支出中设立“天保科技发展金”,支持企业的研究开发、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鼓励高级人才入区。第5条规定,进驻保税科技中心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办公、实验用房,第一年由“天保科技发展金”给予补贴,实行零租金,第二年和第三年由“天保科技发展金”补贴正常租金的60%和20%。第7条规定,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在保税科技中心设立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由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提供500万元人民币资助;对设立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由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提供300万元人民币资助。第8、9条规定,“天保科技发展金”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

  8.税收法律制度

  实行税收优惠是保税区吸引中外投资者的重要手段,因此,税收法律制度也就成为相关保税区立法的重要内容。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第八章税收规定部分规定,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进口货物;转口货物;保税区内储存货物;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环节税。保税区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除第37条至第42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此外,还规定了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制度。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六章税收优惠部分规定,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六章税收优惠部分规定,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保税区内企业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规定办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保税区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六章税收管理部分规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应税货物,应照章纳税。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保税区内的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他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大致类似的税收优惠制度。

  《天津港保税区保税科技产业发展中心优惠政策》在税收方面的规定很有特色。具体的制度有:保税区管委会每年拨出可支配财政收入的5%,在预算支出中设立“天保科技发展金”,支持企业的研究开发、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鼓励高级人才入区。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公司在保税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凡对保税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占被投资企业资本金20%以上的,对其股权分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按该分利额50%抵扣风险投资机构自身的计税利润,减征企业所得税3年。凡在保税区注册的,对保税科技中心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可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在保税科技中心设立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由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提供500万元人民币资助;对设立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由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提供300万元人民币资助。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该项目每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保税区留成部分的财政扶持;之后5年,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该项目每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保税区留成部分50%的财政扶持。经保税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在保税科技中心经营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企业,从认定之日起10年内,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免征企业所得税(保税区留成部分)的财政扶持。并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实际缴纳房产税、增值税保税区留成部分、营业税、城建税的财政扶持。之后5年,保税区“天保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实际缴纳房产税、增值税保税区留成部分、营业税、城建税50%的财政扶持。由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组建的新企业,所发生的工资总额可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受计税工资的限制。高级人才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所获得的奖励和股权收益,若再用于直接投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全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9.监管法律制度

  保税区旨在促进贸易自由化,适当的监管制度对保税区功能的正常发挥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条例》第五章出入管理部分规定,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外高桥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人员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1-13条规定,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四章对出入保税区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部分规定,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进出口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从各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从保税区进入特区。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行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其他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也作了大致类似的规定。

  由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海关监管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等。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保税区立法对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一般法律原则、管理体制、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房地产法律制度、贸易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监管法律制度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保税区的正常运转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和建设自由贸易区的要求相比,这些制度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上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法律保障制度。

  刘剑文 魏建国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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