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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论纲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围绕着该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共同权益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理论认识不一,实践做法各异。本文拟就此主题展开讨论,抛砖引玉,开拓面向司法的民事诉讼法学,并且为最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决策参考。

    一、立论前提:四类管理权主体及其当事人能力

    (一)《物权法》上的四类管理权主体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方式可以分成自主管理与委托管理。前者是指区分所有人自己执行管理业务或组成业主大会执行管理业务,后者指区分所有人将管理业务概括地委托管理公司或第三人进行管理的管理。 [1]按照《物权法》第81条的规定,我国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模式也有业主自行管理和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之分。其中,业主自行管理包括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两种,直接管理是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较少时,业主直接管理;间接管理是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众多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对业主共同权益事项进行管理。 [2]委托管理包括委托业委会管理 [3]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委托其他管理人(自然人)管理两种。由此,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四类管理权主体: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形式有以下几种:第一,业主直接行使;第二,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间接行使;第三,业主(可由业主大会作为代表)将管理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地委托给其他人(业委会、部分业主、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其他自然人)来行使。从管理权限的渊源来看,业主、业主大会的管理权是原生管理权,而业委会的管理权、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权则是次生管理权。原生管理权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次生管理权源于原生管理权人的授权。由于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间的管理权之间存在上述渊源关系,因此,原生管理权(以业主、业主大会为主体)要优于次生管理权(以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主体),业主的直接管理权(直接以业主作为主体)要优于其间接管理权(以业主大会作为主体)。

    (二)四类管理权主体的当事人能力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司法惯例一般否定业主大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有不同观点。 [4]但法院主流观点是将业委会视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而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学者通说也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业委会的成立有登记备案手续,而业主大会的成立则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而且,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5]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6]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并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为职务行为。 [7]所以,理论和实务界过去的基本共识是:与业委会有诉讼权利能力不同,业主大会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然而,《物权法》第78条承认了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当事人能力, [8]把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并列为适格的被告,颠覆了过去的基本判断,因此,有必要依据《物权法》的精神,重新审视和思考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

    二、原生管理权的行使者:业主、业主大会

    依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业主行使的是原生管理权,因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共同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9]业主的原生管理权,并非单个业主管理权的简单相加,其行使方式必须遵循一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形成业主群体的整体意志。鉴于各业主之间通常彼此并不够熟悉、相互不够信任,为便于业主集中行使共同管理权,各国法律规定设立业主大会,以全体业主作为其当然成员,通过内部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而形成业主大会意志,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类似业委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而且,业主大会授予常设性的执行机构以一定职权范围内的处分权,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从而由业主的原生管理权派生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次生管理权。

    业主共同权益是基于业主对共有财产和共有事务的管理而产生的权益,因而业主共同权益属于个人利益集合的“个人同类性利益”。 [10]但“个人同类性利益”并不意味着所有业主的具体利益是一致的,因为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本旨就在于维护特定业主的权益,业主共同权益最终必然可以还原为具体业主的权益,否则就不是业主共同权益。因此,由业主大会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并不能够排斥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业主共同权益诉讼可以分成两种类型:

    (一)经业主大会决定而以业主个人名义实施的诉讼

    对于这种情形,可以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加以解释。任意诉讼担当的适格基础是实质当事人的授权,具体是指当事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11]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视为全体业主的明确授权,因此,第一种类型可以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来解释生效裁判既判力及于全体业主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适用任意诉讼担当,而传统民诉法学以法律明确规定作为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前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否构成这一解释方案的可行性呢?我们认为,诚如日本民诉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所指出的,法律禁止“任意”的任意诉讼担当的理由在于防止非法代理诉讼,即不可靠的野律师不能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目的来看,在诸如诉讼担当人对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之情形下,并没有违反该目的,故而应当允许这种情形下的任意诉讼担当。 [12]经业主大会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的特定业主,可能为该群体纠纷最具利害关系的对立关系人,我们能够期待其充分地实施诉讼,从而维护全体业主共同权益。因此,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业主个人可以作为全体业主的任意诉讼担当人,但考虑到这种情况下许可任意诉讼担当,既不损害律师代理制度(诉讼担当人对诉讼结果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担当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代理权”,而在于其维护合法权益),也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不同意授权的业主可以在业主大会表决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因此,应当肯定这种情形下的任意诉讼担当。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而以业主个人名义实施的诉讼

    业主单独之诉并没有在实施诉讼行为之前取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如何协调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保障其他业主的正当程序权利则成为一项需要特别进行研究的课题。由于业主单独之诉本身具有复杂性,对其应当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并分别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以确保程序的正义、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实现。

    1.业主单独之诉的类型化

    从《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业主共同权益与业主个人合法权益存在一定的重合性,由业主作为共同权益诉讼主体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业主诉讼请求的不同,业主单独之诉分为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两种,给付之诉又有消极防御之诉和积极索赔之诉之分。下面分别阐述业主单独之诉在维护业主共同权益中的作用形态。

    2.形成之诉的程序设置

    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时,《物权法》允许业主个人提起诉讼撤销。撤销之诉这种典型的形成之诉即成为业主个人维护共同权益的诉讼形态。在形成之诉中,关键是协调好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关系。通常认为,形成判决有对世的效力,即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有既判力。 [13]然而,撤销诉讼中,如果任意将既判力扩张至争讼双方之外的其他业主,会实质性地剥夺其他业主的正当程序保障和接近司法的基本权利。因此,需要对撤销判决的效力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由于形成力的对世性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原告败诉的形成判决则既没有形成力的产生,而只产生相对性的既判力,不存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 [14]借鉴这种观点,在撤销之诉中,原告胜诉的生效裁判对其他业主产生效力,即被撤销的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决定的效力归于无效,并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原告败诉的生效裁判对其他业主既没有形成力,也没有既判力,该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生效,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业主仍然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3.消极防御之诉的程序设置

    在消极防御之诉中,提起诉讼的业主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不包括赔偿损失。提起这种诉讼请求的业主胜诉时,不涉及诉讼成果的分配;败诉时,不涉及诉讼费用的承当(提起诉讼的业主自行承当并已预交了诉讼费)。所以,消极防御之诉在诉讼程序设置方面不必过分考虑业主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为了实现实质的一次性解决纠纷,仍然有必要运用既判力的片面扩张理论,对消极防御之诉的既判力进行一定的扩张——即原告胜诉的消极防御之诉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扩张至其他业主;原告败诉的消极防御之诉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则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

    德国学者将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扩张,分以下两种:一是只允许有利的片面扩张;二是无论是否有利均允许判决效力的扩张。既判力的片面扩张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为在适用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时,第三人可因其不同的地位或援引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或不承认不利于原告的判决(原告败诉的判决)的效力而尽量提出自己的攻击防御,以图取得与前判决不同的判决。 [15]根据诉讼实际实施人和诉讼结果承受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三月章将法定诉讼担当分成两种类型:吸收型的法定诉讼担当和抵抗型的法定诉讼担当,进而指出,对于抵抗型的法定诉讼担当只能采取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而不能“一刀切”地将既判力不加区别地扩张于权利义务承当人。 [16]提起诉讼的业主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不包括赔偿损失时,原告与其他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尚不能明确为吸收型或者抵抗型,但是,由于既判力扩张天然地趋向于限制甚至剥夺被扩张者的诉权,为了保障其实体权利不至于随着程序权的限制而得不到救济,学者提出了诸如上述新堂教授所列的多种补救措施。赋予被扩张者提起再审的权利并非不可行, [17]但是由于其具有滞后性,不足以充分、及时地保障权利。相对来说,既判力的片面扩张理论则可以预防性地、有效地保护被扩张者的权利。但是,适用既判力的片面扩张理论有弊端:可能使得被告对一个业主获得了胜诉,也存在着对其他业主的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即使被告对每一个起诉的业主均取得胜诉结果,也使得其处于诉累之中。我们认为,这些弊端固然可能客观存在,但是对方当事人并非无可作为,恰恰相反,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剩余的业主,提出确认付义务不存在之反诉,从而避免自己反复被诉的风险。 [18]

    在我国,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在消极防御之诉的运用具有必要性,原因在于:其一,如果不对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限制,那么可能导致一部分业主(在商品房销售完毕之前开发商也是业主,还可能是大业主)恶意抢先提起诉讼,甚至故意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直接追求败诉结果,以此约束其他业主的诉权。其二,如果不对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限制,那么可能导致被告收买原告而取得胜诉,以此约束其他业主的诉权。其三,如果不对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限制,那么可能导致业主之间的矛盾激化,不利于业主自治的顺利进行。因为每个业主实施诉讼的能力差距很大,原告败诉可能是因起诉者无财力聘请律师、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辩论能力有限等客观方面的限制造成的,其他业主不服诉讼结果时却受限于“一事不再理”而不能获得司法救济,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现代诉讼理念。

    4.积极索赔之诉的程序设置

    积极索赔之诉较多地涉及起诉的业主与其他业主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其程序设置要比消极防御之诉复杂得多。我们的初步设想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理念,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由司法解释做出如下具体解释,第一款: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以个人名义提起积极索赔之诉,法院依法受理。第二款:受理后,法院应当在相关物业小区张贴公告,通知凡是不同意诉讼的业主在30天内到法院登记,在法定期间内不到法院登记的业主视为同意诉讼。第三款:凡是关涉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的诉讼,同意和/或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必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专有部分必须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否则,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凡是关涉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诉讼,同意和/或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必须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且专有部分必须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否则,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同意或者被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有权参与诉讼,依法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第四款:有关业主提起的积极索赔之诉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诉讼利益和风险归属于全体业主。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和解的、提起上诉,须经上款规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1)有关第1款的检讨

    第一款提供了另外一种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途径,使业主与业主大会并列为诉讼主体。在我国,70%的物业小区还没有成立业主大会,而且根据《物权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都只是“可以”而非“必须”。因此,在没有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业主共同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1款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碍或者可能受到妨碍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可见,在该征求意见稿里,业主大会、业委会、业主都具备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存在主次之分,即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优先于业主大会、业主。这与我们所提倡业主单独之诉不同:业主单独之诉与业主大会之诉在适用上没有顺位之分,只有适用时间的先后之别。在业主单独之诉被法院依法受理后,业主大会提出诉讼时,应该出于诉讼安定的考虑而暂不予受理,只有法院在依法驳回起诉业主单独之诉后,方可受理业主大会之诉。其原因在于积极索赔之诉在程序上保障业主自治的力度并不比业主大会之诉逊色。虽然,有学者指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而且必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以业主大会决议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出的决议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 [19]但是,我们认为,只要是业主真实意思的表现,不管是以决议形式还是以法院审查登记的形式表现出来,都是业主的共同意思,并不违反私法自治的原则。

    (2)有关第2款的检讨

    集团诉讼有“选择加入”(Opt-In)和“选择退出”(Opt-Out)两种模式。“选择加入”优于“选择退出”之处在于依赖强有力的集团成员信息沟通机制作为保障,如第三人未得到有效的集团诉讼通知,因而无法明确表示脱离集团诉讼时,集团诉讼的发起和法院判决的效力于不经意间约束到了不知情的第三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理。而我国程序保障水平普遍较低、当事人程序参与能力较差的背景下,因此,“选择退出”并非可取的选择。 [20]但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依据的法制背景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尤其是近20年间,随着因特网技术和其他通讯技术的推广使用,信息沟通机制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因此,在特定范围内,在充分保障所有成员的知情权的前提下,尝试推行“选择退出”并非绝对不可。这是因为,全体业主共同生活在一个特定的物业小区里,其分散性并没有美国集团诉讼的成员那么高,信息沟通机制的建立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选择退出”对其他业主诉权的限制并非无法补救,我们设想通过第3、4款的规定对其加以救济,使其他业主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当事人,使得判决既判力及于其他业主,以谋求共同权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21]实现纠纷解决的规模化和裁判标准的统一化。

    我们认为,首先,在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中,由于物业小区生活属于陌生人社会生活,加上中国人普遍厌诉的传统心理,采取“选择加入”并不能保证业主共同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相反,“选择退出”能够促使业主的权利意识,敦促其关注业主共同权益事务。其次,即使在积极索赔之诉中原告败诉,一般也不涉及诉讼后果承当问题。因为,一般而言,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已经向作为原告的业主预收了诉讼费用,而原告的败诉除非在被反诉的情况下,并不承当赔偿责任。从而,采取“选择退出”并不会使搭便车的其他业主的积极财产遭受到任何威胁。因此,对于其他业主的自由并没有构成过多的限制。最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通过通知或者落实到位的公告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发挥法院在培养民众法律信仰、提高民众法律素养的功能。当然,我们设置的程序并不等同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其目的在于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因此我们特别在第3、4款对积极索赔之诉进行了必要的规制。

    (3)有关第3款的检讨

    结合《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事项属于业主的共同管理事项之一,围绕着关涉诉讼内容的不同,必须有相应足够人数比例和专有面积比例的业主支持该诉讼方能使原告适格,否则,法院应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在业主以自己名义提出积极索赔之诉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起诉要件之一,但理论界通说认为,在起诉阶段,法院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即以当事人声明为准。 [22]其原因在于,当事人适格并不是起诉要件,而是权利保护要件,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先予受理。在公告、登记期结束后,经审查,该积极索赔之诉若不能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这里,还涉及到在当事人适格(即取得符合法定条件的业主的同意或者推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是以谁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为维护诉讼的安定,结合日本学者伊藤真教授倡导的纠纷管理权说, [23]我们主张,一方面,仍以起诉的业主作为形式的当事人,即以提起诉讼的业主为所有同意或者推定同意该诉讼的业主的诉讼担当人;他方面,承认同意或者被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诉讼,依法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这是为了确保被担当人的正当程序权,也是为了防止起诉者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被收买而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4)有关第4款的检讨

    积极索赔之诉关涉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制。其一,在诉讼程序设置上应当尽可能谋求业主内部行为的一致性。为此,积极索赔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应当有别于消极防御之诉,以确保该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业主的正当性。其二,对一些事关诉讼胜负的重要决策也应当进行特殊规制以防止具体负责实施诉讼的人滥用实施权侵害业主共同权益。因此,积极索赔之诉中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和解的、提起上诉,必须由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来决定。

    三、次生管理权的行使者: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

    次生管理权派生于原生管理权,因而,次生管理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要接受原生管理权人的监督。对次生管理权的行使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展开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尤其是其中的诉讼担当理论进行一定的梳理,以便于进一步对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的问题展开分析。当事人适格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是否依照实体法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针对被告(所谓的被告适格)。 [24]适格当事人享有的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并以诉的形式主张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就是诉讼实施权。 [25]适格当事人包括两类:(1)实质的适格当事人,即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实质的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管理权或处分权理论和诉的利益理论。早期一般认为,正当当事人就是对民事权益有实体管理权的人。 [26]之后,随着法院审判资源的充实和诉的种类的发展,人们运用诉的利益理论对实体管理权进行有益的补充。因此,现行学者通说是二元论,即以实体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为主,以诉的利益为辅:管理权或者处分权是对有关财产争议提出诉讼并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前提,但是,管理权或处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美的解释, [27]因此需要诉的利益理论作为补充。(2)形式的当事人,即非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形式的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担当。如前所述,业委会在作为业主大会常设机构层面上可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业主的明确授权而取得次生管理权,从而可以成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法定诉讼担当人或者任意诉讼担当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根据业主的授权,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业主共同权益事项的管理工作,从而取得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任意诉讼担当人的资格。

    (一)业委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将业委会的次生管理权分为两种类型:一为意定次生管理权,其范围取决于业主大会的决定(即全体业主的授权);二为法定次生管理权,其范围包括: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结合诉讼担当理论,业委会行使法定次生管理权而享有的对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理论上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业委会行使意定次生管理权而享有的对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理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

    1、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的业委会:法定次生管理权

    业委会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自己的意思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效率上要远远高于业主大会。因此,在充分保障业主对诉讼事项的必要、充分监督的前提下,由业委会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并不会比业主大会作为诉讼当事人缺乏正当性。他方面,《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管理小区共同事务的职责,规定由业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以及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等职权,从侧面认可其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业委会作为涉及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具有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

    根据新堂教授的观点,法定的诉讼担当可以分成两类:为了担当人的法定担当和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职务上的当事人。其中,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不能或难以或不适于实施诉讼,但又存在着解决有关该权利义务纠纷的必要时,为了进行诉讼,由在法律上一般负有保护其归属主体利益职责之人进行诉讼。 [28]这种诉讼担当的业委会,就属于职务上的当事人。

    2、作为任意诉讼担当人的业委会:意定次生管理权

    全体业主授权业委会意定次生管理权的形式,既可以是管理规约,也可以是业主大会的决定。相应地,业委会任意诉讼担当资格的取得也有两种方式:概括性授权(管理规约)和一次性授权(业主大会决定)。因而探讨业委会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任意诉讼担当人的正当性也必须通过两个方面来进行。首先,从《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物业管理条例》第11、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业主通过管理规约授予业委会诉讼担当人资格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业主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授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考虑到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业主大会决定的内容做出实质性限制,只要业主大会决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那么,业主大会的一次性授权行为就是有效的。因此,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物权法》第7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社团自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既然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那么业主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授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现阶段,人们对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很少有人论及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仅仅论及物业服务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授权。 [29]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选聘或者解聘是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由业主共同决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方式有两种:一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所有业主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是由业委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我们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基于全体业主的委托,对业主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可能与侵害业主共同权益者发生纠纷。此时,业主共同权益事项既是业主的权益事项,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职务事项。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成为该类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任意诉讼担当人。从司法实践来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同样得到法院的认可。北京一中院审结的案号为(2007)一中民终字第858号的案件 [30]和北京二中院审结的案号为(2003)二中民终字第05574号的案件 [31]就是其典型例子。对此,新堂教授也认为,集中住宅管理人,基于区分所有人的团体规章或者集会决议,可以在职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为了区分所有人利益的诉讼属于任意诉讼担当。 [32]

    结语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均有可能成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其中,业主基于对业主共同权益的原生管理权而成为适格当事人;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而享有依附于业主的对业主共同权益的管理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作为业主大会常设机构意义上的业委会或基于法定的明文规定或基于全体业主的明确授权而享有的对业主共同权益的次生管理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基于全体业主的授权而取得对业主共同权益的次生管理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

    上述四类主体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我们的初步设想是:首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特定业主之间存在着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结合新堂教授所主张“让对该纠纷最具利害关系的对立关系人作为当事人” [33]理念,我们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适格当事人优先于其他主体。在其他情况下,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维护业主权益的期待可能性相对于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而言要低一些,因此,其诉讼主体地位要次于其他三类主体。其次,由于业主大会的管理权属于原生管理权的集中行使方式,而业委会的管理权属于次生管理权,因此,在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发生冲突时,从理论上来讲,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要优于业委会。再次,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和业主大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只是业主原生管理权行使的两种不同方式,因此,业主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和业主大会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之间只存在适用时间的先后之分,而不存在适用位序上的优劣之别。最后,由于业委会实质上是作为业主大会的内部职能部门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而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管理权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与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以业委会提起的诉讼只存在适用时间的先后之分,而不存在适用顺位上的优劣之别。但是,对于业委会基于其次生管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来说,由于业主的原生管理权在理论上要优越于业委会的次生管理权,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业主的诉讼主体地位要优越于业委会。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339页。
[2] 业主大会的成员是全体业主,业主大会的决定是业主整体意志的体现,因此,业主大会的管理权依附于业主原始管理权。
[3] 业委会在我国现行立法里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其二,依据法律规定和业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一定的管理事务。这里所谓的“委托业委会管理”是指第二种情形。
[4]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5]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6] 同注 [12],第175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2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4页。
[7] 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8] 物权法草案(第4稿)第86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第78条从侧面也肯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
[9] 皱声文,田雨:“权威人士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2007年3月27日中国要闻。
[10] 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11]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160页。
[12] [日] 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0页。
[13]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14] [日]三月章著、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06页。
[15] 同上注,第209页。
[16] 同上注,第227-228页。
[17] 案外人作为再审之诉的适格原告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42条。
[18] 这里有关“允许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构想借鉴了新堂教授的有关论述,参见注 [12],第543页。
[19] 同注 [6]王利明书,第614页。
[20] 同注 [10]。
[21] 同注 [14],第209页。
[2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23] “纠纷管理权说”认为,从起诉前开始的纠纷过程中,基于某人与对方进行交涉、组成交涉团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事实,可以认可其纠纷管理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见注 [12],第207页。
[24] [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25] 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46110,转引自注 [24],第74页。
[26] 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27] 同注 [10],第134页。
[28] 同注 [12],第208?-209页。
[29] 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30] 案件简述: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业主不得擅自拆改房屋设施设备,但业主认为自家供暖温度过高拆除了暖气片,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恢复原状,该案判决认定业主应按约定恢复原状。参见2008年“北京一中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调查报告”(未刊稿)。
[31] 案件简述:小区公约及物业管理合同均规定禁止业主封闭阳台,但业主因生活需要统一封闭阳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拆除,该案判决认定该项约定明显不合理,业主对阳台进行封闭确有其现实需要且未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此类约定不能限制业主行使专有权。参见注 [30]。
[32] 同注 [12],第211页。
[33] 同注 [12],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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