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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权利的丧失和补救问题,其实是票据权利保护的问题。尽管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票据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但票据权利保全是为了使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而设置的一种特殊制度。票据法律责任是违反票据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票据权利的保护则是指为了使票据权利人顺利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采取的救护措施。 [1]票据丧失之后如何补救,恰恰是票据权利保护的范畴。那么,何为票据丧失?票据丧失之后的保护措施又有哪些呢?
 
  一、票据的丧失
 
  票据权利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2]也就是说在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从客观上说,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绝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况。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票据焚烧、毁损而失去票据的占有。从主观上考察,票据的丧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3]显然,若因持票人的本意而丧失票据占有,则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自无疑问。
 
  票据的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失票人虽然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后,票据权利可以得到恢复。而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则与此有所不同,因票据作为权利财产依然存在,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产生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4]之所以如此,其票据法理在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票不分”原则,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持票人丧失了票据,就意味着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为了对票据权利加以保障,票据法为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
 
  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各国立法例,颇不一致,大约有四种。一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向出票人请求交付复本或者新票据,英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二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裁判命令支付,法国商法即采此种方法;三是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公示催告,并声请除权判决,德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四是失票人可以止付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此种方法。 [5]由于各种制度差异很大,难以统一,日内瓦统一法对此未作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付和诉讼三种补救方法, [6]这种立法例是开放式的,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救济措施一并引入,其立法宗旨就是为失票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措施,以利于失票人作出自主选择。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习惯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方法。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其停止付款的行为。 [7]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因为通知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尚未得到确切判断,票据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的方法得到最终恢复。我们认为,挂失止付的行为逻辑是挂失人丧失票据、付款人化解风险。挂失人的风险交由付款人担当,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有牵强附会之嫌。这或许就是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未将其作为票据丧失后的法定补救措施之原因了。而我国票据法律将挂失止付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法定补救措施,完全是出于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的道德考虑。
 
  挂失止付并非适用所有的票据。从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法规来看,《票据法》规定未记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挂失止付。 [8]《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写“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由此可推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作为一项失票的补救措施,自有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至于让他人冒领失票人票据金额款项。二是票据丧失,经失票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从接到挂失止付通知时起,不得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付款人将自己承担其付款的责任。 [9]
 
  在挂失止付的具体操作程序上,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暂时停止支付。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则自第13日起,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10]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则不应当再接受失票人的挂失止付。
 
  需要指出,挂失止付不是失票人采取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先行程序。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既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先挂失止付,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11]对于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2]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票据丧失补救方法。所谓公示催告,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逾期不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程序。 [13]这是从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界定公示催告的,对于公示催告的程序,一般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但在其性质上,有学者认为公示告在本质上应属于“非诉事件”。 [14]另外,还可以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界定公示催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15]
 
  公示催告的意义在于防止善意受让以及除权判决, [16]作为失票救济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需要遵循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提出申请。由失票人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17]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可以依背书方式转让,这些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8]。此外,对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丧失也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这些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9]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挂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20]需要指出,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所丧失的票据必须为可背书转让的有效票据;公示催告申请须由失票人提出;公示催告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公示催告申请。 [21]
 
  第二,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提出后,法院应当即使决定是否受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裁定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裁定驳回。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
 
  第三,通知止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书,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的许可,擅自解付票据金额,则不得免除其票据责任。 [22]
 
  第四,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应在自立案之日起的3日内发布公示催告的公告,将相关票据公布于众,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申报权利。人民法院的这一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23]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24]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25]不仅如此,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的,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原则上也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第五,终结程序。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 [26]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被宣布为无效的票据就与票据权利相分离,任何持票人都不得再依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与此同时,失票人虽然不占有票据,但可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亦即失票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无能为力付票据金额。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其票据责任即告免除。 [27]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限内,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后,如果不存在权利争议,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申报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之间发生权利争议,则应转入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限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3.提起诉讼。关于“提起诉讼”这一救济措施,在学者中有不同的称谓。 [28]我们认为,不管如何称谓,都表明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对此,我国现行《票据法》也明文规定了提起诉讼是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方法, [29]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如果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者债务人拒绝付款,则失票人可以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31]如果行为人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剥夺票据所有人对票据的占有,则失票人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的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票据。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非法持有票据人。 [32]在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获得最终救济的情况下,失票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明,说明自己曾经持有票据、该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同时还应说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此外,失票人在起诉时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所失票据载明的金额。 [33]应注意者,失票人提起诉讼需要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数额。 [34]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0>,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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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tsageng.fyfz.cn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在票据法学著作和教材中,对票据权利的保护及其安排,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将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和票据抗辩分别进行论述,没有将两者概括为票据权利的保护,如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谢怀栻先生所著作的《票据法概论》,还有的把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抗辩和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都统归于票据权利的保护,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的江平担任顾问、赵威主编的《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参见王明锁:《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2]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3]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1页。在票据法理论上,票据的绝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
[4]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4页。
[5]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6]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
[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就“未记载付款人”来讲,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不直接对票据付款,而是委托他人充任付款人,而根据《票据法》第22条和85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自然无需挂失。更何况,失票人是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的,而票据上又没有记载付款人,失票人此时又向谁通知挂失止付呢?如果非法持有人擅自将付款人填写在票据上,但从常理上来说,该非法持有人向付款人请求的目的应该是获得付款,而不是去通知挂失!在本票方面,由于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未记载付款人就等于未记载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该本票属于无效票据,与前述汇票、支票一样,自然也无需挂失止付。另一方面,就“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来讲,这种票据在我国票据实务中主要是银行汇票(银行签发并由签发地以外的另一家与出票银行属于同一法律主体的银行付款的票据),这种汇票通常不会因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而无效,但丧失之后,究竟向谁通知挂失止付,显然没法确定,也就自然不能适用挂失止付。
[9]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2页。
[10]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第2款、第20条。
[1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13]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14] 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
[15]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
[16]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2—663页。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18]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7条 。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21]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3页。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 条、32条。
[24]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
[25]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
[26]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7条。
[27]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28] 有谓“提起诉讼”者,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4页;有谓“票据诉讼”者,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有谓“失票诉讼”者,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有谓“普通诉讼”者,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页;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有谓“诉讼”者,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有谓“普通民事诉讼”者,参见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7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但也有票据法或者商法著述并未对“提起诉讼”这一救济措施进行专门阐述,如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9] 不过,我国《票据法》对提起诉讼的诉因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并未明确,票据法学者认为这是一个缺陷,因为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规定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转引自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
[31] 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它不能给予失票人充分的保护。不过,对于主债务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是否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应由失票人来举证。参见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为此,有学者主张被告一般是承担支付义务的住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也可以将其它的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依然是基于对失票人充分保护的考虑,如果将被告范围限制过于狭窄,失票人无从提起诉讼救济权利,那幺“提起诉讼”之救济措施功能又如何发挥?但也有学者认为失票人不得对出票人、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出票人或付款人死亡、被宣告破产、被裁定终止业务活动或无从查找。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
[3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4条第1款、第97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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