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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换肾收保费 保险公司被判履约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徐光辉与被保险人郭琴蓉系夫妻关系,徐光辉于1998年7月31日,为妻子投保了两份鸿寿养老保险,当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在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还约定了投保人不得故意隐瞒事实,有如实告知义务。2003年原告陪妻子去北京换肾,委托其兄徐光华代交保费,徐光华向被告业务员告知被保险人去北京换肾,业务员答复知道,并告知这与交保费无关,其兄于是代交了保费。2006年被保险人因病身故,原告向被告要求履约而被拒,拒赔理由是:原告妻子在投保前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而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约。

    [裁判]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系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业务员没有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特别是在得知被保险人正在换肾、投保人对是否续保交保险费心存疑虑时,仍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履行说明义务,而是告知这与交保险费无关。其行为足以使人相信换肾与该养老金保险无关,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认可并要求继续履行。保险人不认真予以核查,明知被保险人换肾而且继续收取保费,既不拒保也不提高保险费,应视为被保险人放弃了自己的解除权利,故被保险人死亡时被告亦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由于被告业务员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对其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吉安分公司偿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退还原告交付的保险费用1036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了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隐瞒事实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换肾时依然继续收取保险费后是否可以拒赔?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即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弃权是本案的被告即保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1998年合同订立时原告系故意隐瞒事实。被告从2003年得知被保险人去北京换肾至2006年被保险人2006年死亡,根据一般病理,患肾病并发展到换肾是十分严重的病情,而且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其义务和责任,一发现该情况即予核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告则可以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未尽核实义务不对被保险人病情认真核实,而继续收取保费。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其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内容,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故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约。邓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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