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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8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付康怡驾驶一部严重超载且制动不良的赣C17502大货车,因其驾车未及时减速慢行,且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受害人孙贵如(驾驶证失效)驾驶一部制动不良的赣D8845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贵如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9月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付康怡、孙贵如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孙贵如系新干县荷浦乡凌头村委会村民,但其在1993年即在县城造纸厂务工,并于1998年购得造纸厂集资房一套,全家在县城居住并生活。后由于造纸厂改制,当事人孙贵如便在新干县黄金城水泥厂做工直至事故发生之时。

    [分岐]焦点是以何种标准计算死者孙贵如的死亡赔偿金。

    第一种观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孙贵如系农村户口,且原告称孙贵如在县城范围内购得集资房一套,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房产产权证明。受害人虽在县城范围内生活多年,但其都是以临时工形式务工,并没有长期、固定、稳定的工作地及收入来源,故对死者孙贵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种观点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孙贵如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1993年就以在县城生活,不在家务农。新干县造纸厂出具的孙贵如于1998年购得集资房的收款收据以及新干黄金城水泥厂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孙贵如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在城镇(金川)辖区内生活和工作,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亲属,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这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因而在确认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做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当地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本案受害人孙贵如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表明,其常年居住于县城,并长期在县城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故在确认孙贵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学习所在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为解决那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实现司法公正,现在许多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确保司法的统一和社会的公平,如安徽、山东、四川、重庆、江苏等高院都规定了类似“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孔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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