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条款是否有效?
某服装加工厂是朱某个人独资的企业。2008年2月,刘某与该厂订立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该厂投资16万元,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及投资前后的债权债务,不管服装加工厂经营状况如何,朱某必须每年支付刘某投资回报3万元。刚开始几个月,刘某时常都会打几个电话给朱某,问问工厂经营情况,对方也很客气的作了回答,谁知到了2008年12月,工厂就没了“动静”,朱某突然失去了联系。刘某获悉后,立即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分歧】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管析】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从刘某与朱某订立的合同内容看,约定刘某向服装加工厂投资后不参与厂里的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每年收取固定的投资回报。因此,该合同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故该合同载明由刘某向服装加工厂投资,其实质并非是刘某与朱某合伙,而是朱某向刘某借贷,刘某与朱某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纠纷。
我国法律鼓励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禁止约定规避风险的条款,在多项法律中均明确排除了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难以实际得到执行,因此应认定其无效。况且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被告方大多无力履行保底条款,由于整个市场走势的决定性影响,原告方最终并未因有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减少或避免了投资风险。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则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仅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而且只能在当事入之间徒增讼事。
在该案中,双方约定刘某不用承担经营风险,并且不管服装加工厂经营状况如何,均需付给刘某三万元投资回报,笔者认为该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纪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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