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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对登记在公公名下的房地产能否主张共有?

发布日期:2009-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赖某与王某于199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落在家住莲花县六市乡六市村的王某之父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于2000年1月和2006年8月生育长女和次女。赖某夫妇及子女均与王某的父母王甲、严某共同生活至今。2000年,其家庭取得六市村宅基地一块,并于2002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王甲。2001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一栋楼房(现价值约33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后又在乡集镇开发办公室购得位于所建房屋旁的一块空闲地作为通道,使用权人是王甲。另向一公司投资15万元,收据上的交款人是王甲。该家庭利用房屋临街的有利条件开办日用百货商店,该店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甲。赖某婚后除照顾孩子外,还帮忙看店卖货,与王某一起经营过货车运输。2008年6月,王某起诉要求与赖某离婚,2008年9月,赖某起诉要求与王某及其父母王甲、严某四人分家析产,并主张登记在王甲名下的房屋、土地和开办的日用百货店等财产共计60万元均系其与王某结婚后家庭所取得,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提供了六市村委会证明王甲全家于2001年共建房屋一栋等证据,要求分割这些财产。

    [分歧]

    儿媳对登记在公公名下的房地产能否主张共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六市村委会虽出示了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甲全家共建,但《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定,应当以国家专门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赖某主张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是王甲,严某与王甲系夫妻,因此,该栋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王甲和严某共有,而非家庭共有,赖某无权主张共有,对赖某要求分割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结婚时就将其户口落在了六市村的王甲户口簿上,系王甲家的家庭成员,也是六市村的村民。登记在王甲名下的建房宅基地,赖某应当具有共同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虽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赖某对该房地产有权主张共有,在分家析产时应予分割。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王甲的房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物权法虽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可能会出现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证据效力,而不是真正证据效力,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法律上推定他是不动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人。法律规定,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登记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可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后通过诉讼来确认该物权权属,如异议方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房产证上的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则应当采纳异议方的证据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

    另外,物权法第9条在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等需经登记方能生效的同时,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这说明并非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要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造成就之时就是房屋建成之时,在房屋建成之时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成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

    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建造该房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人六市村委会的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甲于2001年全家共建的房屋,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说明,一方面,该房屋系合法建造的,按物权法第30条规定,该房屋在建成时所有权就已确定,即房屋归建造人所有;另一方面,王甲向六市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和建住宅时具有全家建房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不是王甲一人所建。该房屋建成后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也符合当地习俗。在物权法颁布施行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共有人必须一并登记在房产证上和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实践中,大多家庭成员共有或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我们不能一概认定尚未登记于房屋登记簿上(房产证上)的实际共有人不能成为共有人,本案中的严某就认为是其夫妻共建,而严某也未登记于该房屋登记簿(房产证)上。同时,建造该房屋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系王甲夫妻共有的资金,也没有其家庭其他成员在房屋登记时约定了将房屋都给王甲和严某所有的证明。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王甲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

    二、赖某系六市村村民,与王甲共为一户,赖某对登记在王甲名下的宅基地享有共同占有和共同使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基本上是无偿或者只交纳很少的费用。且对取得宅基地作出了限制。《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还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村民(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限制,即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且规定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本案赖某于1999年与王某结婚时将其户口落在了王甲家,而王甲及王某、严某系六市村村民,因此,赖某也是六市村村民,应享有占有和使用六市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权利。2000年以户主王甲的名义向本村村委会提出购买宅基地的申请,并经乡、县土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了宅基地,该宅基地在申请和审批中,无疑将赖某作为王甲的家庭成员来确定宅基地面积,且赖某夫妇及其子女没有与王甲夫妇分户生活,根据一户一宅原则,赖某不可能再申请本村集体的宅基地。据此,尽管王甲持有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只有王甲一人名字,所建房屋旁的一块空闲地也是王甲一人姓名,但该房屋宅基地和空闲地均系王甲全家的宅基地,赖某对此享有共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三、赖某照顾子女、帮忙看店卖货,是为家庭出力,应当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上文已论及,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甲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所谓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概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有人认为,本案赖某在家庭中只是照顾子女、帮忙看店,搞汽车运营也没赚到钱,建造该房屋的资金应是王甲夫妇赚的,故此认为赖某无权主张共有。笔者认为,赖某在与王甲等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虽没有直接赚钱交给家庭,但其照顾子女、帮忙看店卖货,也是为其家庭付出劳动,只是家庭劳动分工不同而已。在夫妻财产中,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笔者认为,在家庭成员关系中,也应参照夫妻财产的规定处理。因此,赖某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登记在王甲名下的房地产均系赖某成为王甲家庭成员之后所取得的财产,赖某有权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对宅基地享有共同占有、使用的权利。     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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