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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损害赔偿 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原告:刘长根

被告:温建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2008年10月13日21时40分,被告温建林驾驶湘H52742号货车沿板塘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地段,遇原告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温建林支付了医药费6062.75元,此后,被告温建林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由2人陪护,之后为1人陪护。2008年10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第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建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8日,湘潭市法检医院作出(2008)潭公法检字第324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是:T12椎体骨折、L5椎弓崩裂、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残废;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估计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同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

另查,2007年11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温建林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根据此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建林所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自2004年起在本区板塘铺社建村做生意,并于2007年自行成立湘潭市岳塘区纺城光明日杂店从事个体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27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支出648元办理的瑜伽卡在事故发生后已不能使用。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医药费6062.75元、误工费8238元(19152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5597.5元[(19458元/年÷365天×(32天×2人+41天×1人)]、鉴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12元/人•天×73天×1人)、营养费584元(8元/人•天×73天×1人)、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瑜伽卡损失648元,共计25956.25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温建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过时未避让,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是发生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建林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的80%,并减去被告温建林已支付的医药费6062.75元,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计算属实外,其余赔偿费用均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14703.25元由被告温建林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湘H52742号货车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温建林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系预计数字,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该数据系湘潭市法检医院对原告所需进行的后期治疗项目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长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2.75元、误工费8238元、护理费5597.5元、鉴定费680元、瑜伽卡损失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58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25956.25元,由被告温建林承担80%计207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62.75元,被告温建林还应给付原告刘长根14703.25元。此款限被告温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温建林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温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温建林承担。

【争议焦点】

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是否应该承当责任?如果是,应该承担多大责任?

【法理评析】

责任的承担往往是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机动车作为一种隐含较高危险性的载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采取过错认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里的当事人自然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依据当事人是否驾驶机动车而有所不同,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所以交通事故的认定应采取行为责任原则(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有多大影响),因果关系原则(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

所以我们在来分析本案,由于原告当事人采取横穿马路的违法行为,而此时的机动车(货车)驾驶员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的避让,所以最后货车撞伤了原告,那么,本案就是撞伤结果的发生主要在于原告没有遵守佳通规则,而被告的义务就在于进行尽量的避让,但是被告也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故意要制造叫故事故的故意心态,而被告又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行为,所以机动车驾驶员被告还是要承担侵权的责任,所以必须进行赔付。但是由于对事故的造成,原告的违法横穿马路行为起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作用,所以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就会有了本案关于被告承担原告各项金钱合理支出的80%,而原告自担20%。机动车驾驶人唯一能免责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故意制造车祸。

也许,有人觉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一般的民事责任认定不同,似乎有违公平正义之法理精神。为什么明明是行为违法,但是机动车驾驶员要担责,而且是大部分的责任,正如我在评析的开头提到的一样,由于交通工具本身的危险性,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特殊性。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提示:机动车的日益增多,致使城市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不断提高,为了大家的共同安全,希望大家在都能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那么应该有更多责任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友违法穿行时也能采取最大的避让措施,毕竟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以机动车方为主要担责对象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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