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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额为245万的涉外案件,基层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发布日期:2009-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吴某是萍乡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大笔资金周转。2006年10月18日,在吴某许诺给与王某高额回报的前提下,王某将自己的存款以及向亲戚朋友借来的300万元借给吴某,并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吴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45万元,经王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受理后,被告吴某以本案“诉争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为由,认为安源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标的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且本案被告属美籍华人,应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分歧】

    基层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该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安源区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其上级法院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安源区法院有权管辖该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显不属“重大涉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西省(除南昌中院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吴某自2005年10月起至今租住在萍乡市安源区某小区,房租一直由其所在的公司支付,有其公司出示的证明证实,可认定安源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应适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诉争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杨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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