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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中“出资证明书”数额认定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此出资证明书是否属受贿罪犯罪对象,若属则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致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当属受贿罪的受贿财物范畴,其数额应以取得出资证明书的方式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方法计算。

  ■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应属受贿罪中的“财物”之列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足额缴纳的法律文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出台及修订完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现代的公司形式大量存在。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各种形式规范的、不规范的出资证明书、“股份”、“干股”等现象不断出现。尽管其名称、形式多样,实质均是本人未实际出资,但却获得了记载出资额的凭证,并能参与分红。因此,其规范名称均应是出资证明书。

  笔者认为,根据出资证明书的性质和特征,以及对受贿财物的界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应属受贿罪中的“财物”,理由为:

  1.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财物或者金钱,可以金钱来计算价值。虽然出资证明书仅为一张纸质证明,但其持有者可以凭此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转让,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价值形态,给出资证明书的合法持有者带来收益,增加其财产;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出资证明书,可以增加其财产收入,与其直接收受其他财物无本质区别;

  3.收受出资证明书,从表面上看,似乎为一种风险投资,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但行为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而凭此获取财物,也是客观事实;

  4.股票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同样属于有价证券、财产性利益的出资证明书亦应属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行受贿数额计算方法种类

  实践中,对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行受贿,数额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审计、评估价格。即先计算出该出资证明书占公司所有股东出资的比例,即通常所说的股份,然后由有权机构对整个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公司资产减去所有负债计算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部分,然后用所有者权益乘以该出资证明书占所有股东出资的比例,就是该出资证明书在当时所代表的价值。这种计算方法理论上似乎比较科学,但是,用这种方法计算不仅复杂,而且数额不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上不好掌握。第二,将出资证明书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出资证明书的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自己未出资的“股份”并已取得出资证明书的,一般应以出资证明书标明金额和实际所分红利定罪处罚。这种方法便于计算和操作,尤其适用在签发出资证明书之时即行行贿受贿的情况。但这一方法不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对于那些并非在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当时即行行贿、受贿,公司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很大变化时,其出资证明书的转让价格与出资额可能相距甚远。可见以这种方法计算不能涵盖所有情况。第三,受贿数额按实际参与分红数额计算,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数额不计算在内。

  ■区分情况、区分方法、区分内容计算受贿数额

  上述计算方法虽均有一定道理,但均以行贿人对该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而受贿人未实际出资为前提,未对受贿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方式予以细分,且未考虑出资证明书自身的流通变现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时,其数额应按收受出资证明书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以其他人要获取该出资证明书必须支付的对价计算。当然,相对于股票而言,出资证明书的市场价格需要有权机构进行评估。而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受贿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方式的不同,及出资证明书自身流通变现能力的强弱,按不同的计算方法、计算内容计算受贿人受贿数额:

  1.受贿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此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情况一,若该出资证明书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变现,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应包含出资证明书可变现价值。此时,若行受贿人于出资证明书签发当时即行行贿受贿,则受贿数额为出资证明书上所载数额,无需评估。若行受贿人非于出资证明书签发当时行受贿,则受贿数额需按前述收受该出资证明书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受贿数额,即以受贿日为基础日,评估出该日出资证明书市场价格为受贿数额。若受贿人于受贿后又实际分得红利时,红利数额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情况二,若受贿人取得的出资证明书本身有瑕疵,如不仅无实际的资金支持,形式与实质均不合法,该出资证明书并不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变现,只能分取红利时,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不应包含出资证明书纸面所载价值,只能以其实际分得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2.受贿人象征性支付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即受贿人所得股份为半空股。此情况下,受贿人虽支付了对价,但价格远远低于实际市场应支付的价格,即以贱买贵迷惑于人,亦是一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计算方面,应比照前述空股股东受贿数额,扣除其实际支付对价的数额作为其受贿数额。

  3.受贿人支付绩优股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所得股份为实股。实践中不乏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升值潜力强劲、外人不易购得的绩优股本,从而为行贿人谋利的情况。此情况下,行贿人虽于当初鉴于受贿人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优势,主动奉上绩优股本,主观上亦有通过受贿人谋利之目的,但因受贿人支付了对价,其后续红利的取得也是基本前期的购买与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依据笔者前述受贿财物的界定范围,此情况下,受贿人财物的取得更多源于行贿人给予受贿人的购买优先权,故不宜认定双方系行受贿关系。

  此外,若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但其从未想过要实现该出资证明书可能带来的收益,也确实没有实施过任何可以实现其收益的行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林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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