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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头裁定不予立案问题的调查与分析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针对法院系统存在的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现象,当事人十分不满。笔者就该问题对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通过调查了解到口头裁定一般只适用于民事和行政案件,自2008年以来,郸城县法院没有对当事人作出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对于不予立案的情况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口头告知当事人法院不能立案,把不立案的理由给当事人祥细解释清禁,当事人一般能够理解而放弃诉讼。对部分当事人坚持要求立案的,郸城县法院会出具书面不予立案的裁定,告知当事人上诉权,这种作法在现实中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没有出现一件当事人因为不予立案而上访、闹访的。

  所谓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就是指负责审查立案工作的审判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口头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现象。口头裁定凭说话而定,没有书面形式,优势是简便快捷,缺陷是不规范、不严肃。立案法官的口头裁定,并不一定必须带有裁定字样,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应当也是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范畴。而司法实践中的口头裁定通常是不带“裁定”二字的,笔者在调查中得知,对于当事人的立案要求,如果审判人员对当事说“你的这个请求,我们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当事人就会追问“干嘛口头裁定,你给我出个书面裁定得了”,使原本做好的工作非要以一个书面裁定才能结束,如果立案法官不这样做,当事人就会感到立案法官用权随意性大,甚至滥用权力。

  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从规定上来看,对当事人的诉讼,法院对不予立案是可以用口头裁定的,而且根据该条规定来看,对当事人的不予立案的口头裁定,当事人上诉,也不是毫无凭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查看下级法院的不予立案记录,而确定是否受理上诉申请。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看不出口头裁定不什么不妥,但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有当事人对法院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作法很有意见呢?笔者通过调查分析,了解到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对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理解出了偏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案法官简单地把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作为一种简单的处理纠纷方式,对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经解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只口头告知当事人裁定不予立案的情况,使当事告状无门,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地适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保护公民的诉权应是民诉法根本目的,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必须依靠公民的诉权作为保障,剥夺了公民的诉权,也就相当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的民事权益,所以民事程序法律法规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诉权。立案是公民行使诉权的入口,法院不立案,公民的诉权就无法实现,民事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正确看待口头裁定不予立案,要从保障诉权、方便诉讼出发。

  在立案工作中,法官应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权,帮助当事人寻求最佳解决途径。口头告知当事人法院不予立案,应以当事人对法院不予立案表示理解和接受为条件,不能凡是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概口头裁定不予立案,那样对坚持要求立案的当事人来说,只会引起更大的冲突与纠纷,当事人有可能跨部门上访、越级上访,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不利于法院的形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况且对法律适用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我们并不能保证自已的不立案判断一定是正确的。

  所以笔者认为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适用条件是,经做工作,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表示理解和接受的。对于经做工作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立案的,应采用书面裁定形式,告知其上诉权,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正确地疏导化解矛盾。(张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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