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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人工生殖的民法问题研究——兼谈台湾地区人工生殖立法新趋向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死后人工生殖打破知情同意法则,违反人工生殖目的,危及子女最佳利益。未来人工生殖立法应在满足生育自由的同时,尊重人性尊严,关怀后代福祗。建议严禁死后取精,严禁死后人工生殖。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飞速发展,人死之后一定期间内,就尸体提取的精子仍有生殖能力,可以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最近台湾地区发生的死后取精事件引发了一场关于死后人工生殖的法律争议。本文即以“孙吉祥死后取精”个案为中心,结合社会各界的评论和观点,讨论死后人工生殖对传统法律的冲击以及对未来人工生殖立法的借鉴意义。一孔之见,谨作引玉。

  一、案情简介

  在孙吉祥个案之前,台湾地区已经发生一例死后取精案①,一名日本商人在台跳楼身亡,在其妻子强烈要求和检察官同意之下,台北荣民总医院在其死后3小时完成取精。鉴于死后生子开启先例,对台湾冲击太大,对此,“卫生署”国民健康局严正声明:日商妻子一定不得在台湾以亡夫精子作人工生殖;如果医师为其施行人工生殖手术,不仅违反医学伦理,必要时还可以医疗法相关规定处理[1]。因为台湾地区《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须配偶双方健在始得人工受孕;已移送“立法院”审核的《人工生殖法》(草案)也是以不孕夫妇和子女权益为立法重点,规定,“捐赠人或受术夫妻一方死亡,两个月内,应销毁其保留的精子、卵子或胚胎”。经过两个月的思考,日商妻子同意销毁丈夫的“最后的遗物”。

  2005年9月7日,台湾地区孙吉祥因公殉职,其女友李幸育强烈要求死后取精,为未婚夫留下后代。“卫生署”起初坚决反对,认为死后取精“于法规不合”、“无法可依”;但是“立法委”认为,《管理办法》属于行政命令,已经形同虚设;《草案》正在“行政院”审议,尚未完成立法,目前处于“法律空窗期”,且上述办法的条文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取精是否可行,所以死后取精并不违法。9月9日“行政院”长谢长廷指示“卫生署”“先行取精”,以避免错过取精黄金时间,“至于如何使用的问题,再依相关法令进行研议”[2]。在“立法委”的推动和“行政院”的干预下,“卫生署”只得表示,死后取精“无法可管”、“无权禁止”。得到“卫生署”的默许后,生殖中心立即施行手术,摘取了孙吉祥的睾丸、副睾丸及贮精囊等组织,并完成萃取、冷冻程序。此间“卫生署”两度召开专家会议,竭力劝说李幸育冷静考虑半年再作生子决定。李幸育意志坚定初衷不改,请求“卫生署”准许她人工受孕;而孙吉祥家属经过反复权衡后,决定放弃保存精子。12月22日,保存了104天的孙吉祥精子被销毁。这场跌宕起伏的死后生子案终因孙、李两家矛盾而提前落下帷幕。

  死后生子虽然夭折,但是给社会带来的震荡却余波未了,其凸显的情、理、法冲突多少折射出“生命科学时代”法律的滞后和尴尬。死后取精与死后生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密切关联,又互不相属,都对现有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造成强大冲击。事件发生后,有人乐观其成,有人坚决反对,法律层面的讨论更是观点纷呈,莫衷一是[3]。

  二、死后取精与权利之争

  (一)死后取精与生育权

  毫无疑问,死后人工生殖事关人性尊严和基本人权问题,但和李幸育的生育权无关。起初“卫生署”反对取精,台湾地区医界曾竭力捍卫李幸育的生育权。这一点很值得商榷。依照《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须首先满足第6条、第8条规定之“夫妻”条件,即人工受孕的对象必须是不孕夫妻。依台湾地区民法第982条第1项“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李幸育尚未与孙吉祥完成结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产生结婚的法律效力。因此,作为单身女性,李幸育要求提取孙吉祥精子和指定以孙吉祥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的行为均属违法。李幸育若想携带精子到大陆(如吉林)、丹麦等允许单身女性人工生殖的地区进行人工受孕,这条路同样行不通。因为台湾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4条之1第1项和《人体器官组织细胞输入输出管理办法》第2条第2项的规定,要输出精子,必须先经过卫生署核准,否则将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6条的规定,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立法例和法学理论上看,侵犯生育权之说也难以成立。生育权是横跨公法和私法的概念,从公法角度看,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自由权,这在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就已经明确,但是,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生育自由越来越受到责任、义务以及法律的限制;从民法角度看,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把生育权赋予了夫妻共同体。生育权实质上是配偶权之一种,是基于配偶关系派生的身份权利,配偶关系是生育权的前提和基础,生育权是配偶权的派生和延伸,而人工生育又是生育权的行使方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婚姻关系空谈生育权就只能是自陷泥沼,空悲切。

  (二)死后取精与知情权

  相反,未经孙吉祥(生前)知情同意的取精行为是对其知情权的侵犯。作为一项伦理原则,知情同意根源于一个坚强的信念,那就是:任何个体均有权依照其个人的价值观、信仰、生活理念,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去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在医患关系领域,患者有权主宰自己的身体,不受未充分告知的医疗行为的侵袭。这个以患者自我决定权为中心的伦理原则落实到法律上就是“告知同意法则”的建立[4]。在美国,死后取精并未全面禁止,实务上有允许使用死者预存精液实施人工生殖的判例,但是往往需要半年左右的考虑期,并要充分知情(同意)[5]。当面临死后取精请求时,医师首先考虑的是对死者身体与意志的尊重。否则,医师不得为任何侵入性医疗行为,对死者的遗体也是如此,但若家属能提出证据,显示死者生前曾表达许可意思,则医师较能考虑给予协助。这一法则在台湾地区《医疗法》第46条、第58条、《管理办法》以及《人工生殖法草案》中都有申明。例如《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技术时,应事前取得“受术夫妻亲自签名之书面同意书”,并告知该项人工生殖技术之成功率、危险性及可能发生之并发症。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当受术夫妻一方死亡时,医疗机构应不得再使用受术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并于情形发生后两个月内销毁之。对此,人工生殖法草案第2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因此,除非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同意死后取精,否则任何侵入性的手术(如切除生殖器,取出睾丸、副睾丸、贮精囊,萃取精子,销毁精子)在人死亡之后进行,都是违背知情同意法则的。本案中,孙吉祥生前未有留下只言片语,更无书面文字表达死后取精之意思,但是,李幸育、政府、医院和医生却联手上演了一幕死后毁尸取精的闹剧。更有甚者,官员与医师居然视死者隐私利益于不顾,将取精过程与精子照片公开供采访,甚至对亡者生殖能力与遗传方面之细节加以评论、透露予媒体,显然是对死者的不尊重。总之,他们在此次事件中表现的伦理和法律素养的不足,着实令人忧虑。

  (三)死后取精与遗体权

  从遗体取出精子,还涉及对遗体(处分)权的尊重问题。身体(包括遗体)完整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凡是对人体、组织、器官的使用,即使只是极小部份(例如生殖细胞),都必须得到身体承载者的知情同意,否则不但直接侵犯死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而且在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之下,还有可能构成“毁损尸体”,成立侵犯遗体权的行为。

  这里涉及遗体的法律属性问题,对此学术界尚无定论,大体有“物权客体说”和“非物权客体说”两种观点。目前,肯定尸体具有物之属性的意见已居于学术主流。不过,遗体究竟为何种物,争论颇大,通说认为尸体为物,构成遗产,属继承人的共同共有[6]。史尚宽先生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7]。但是,不论尸体是否为民法之物,对遗体的处分权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死者生前的处分权,往往通过协议、声明或者遗嘱等形式,对自己的身体作出于死后生效的处分,这一权利源于死者生前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人死之后,人体变成遗体,身体权转化为近亲属(继承人)的共有权。但是这种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的处分权。如果死者生前对自己的身体作出处分,则近亲属不可以对该尸体作出与死者生前意愿相反的处分意思,否则应认定无效。至于近亲属尸体处分权的行使,通说认为尸体所有权人仅就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之权能与义务,或以无偿方式提供器官以供移植,除此应无法就尸体为其他之使用、收益及处分[8]。

  总之,对精、卵等生殖细胞的处分必须遵守公序良俗。遗憾的是,死后取精并非埋葬目的,也非捐献目的,更非死者生前意愿,从理论上看,死后取精不应当被允许。何况,死后取精无目的是人工受孕,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据此,死后取精行为大有斟酌余地。

  三、死后取精与人工生殖立法

  (一)死后取精与人工生殖立法进程

  死后取精事件直接影响了台湾地区人工生殖立法的进程,推动人工生殖立法进入实质性阶段。台湾地区对人工生殖的规制大致分三个阶段:首先是1986年之前的“放任阶段”,接着是1986年至1994年的“纲领阶段”,最后是民国83年后的“行政命令阶段”[9]。从总体上看,是一条从自由放任到严格管制的道路,对人工生殖的重大争议问题(如代理孕母)持保守立场,但到目前为止,“法律”的层次人工生殖母法尚未浮出水面。

  在人工生殖技术的草创阶段,“政府”对人工生殖采取自由放任态度,依照医疗法处理,未加以特别立法[10]。自1985年第一位试管婴儿以后,“卫生署”加强了对人工生殖的规制。1986年制定了《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纲领》,在代孕问题上,一开始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开放,由个别医师专业决定”的立场,1997年和1999年两次修正后,改采“完全禁止”[11]。不过,《指导纲领》原则上属于一种行政指导,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1994年出台的《管理办法》以“职权命令”的形式出现,具有外部法规的效果,进一步提高了管制程度。但是,这些法律规范的位阶仍然很低,不足以规范人工生殖技术,需要制定一部基本法层次的人工生殖法。[

人工生殖立法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卫生署”就组成“人工生殖技术咨询委员会”着手起草人工生殖法草案。2001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实施后,《管理办法》因为不符合“授权明确原则”而陷入“无效”境地,人工生殖立法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好机遇,2001年“行政院”一读通过了“卫生署”提交的禁止代理孕母版草案(也称“政院”版、“官方”版),人工生殖法呼之欲出。但此后主张开放代理孕母的思潮逐渐高涨,先后又有不同版本的草案出笼,主要是台湾地区生殖医学会版和赖清德版(“立委”版),这两个版本在代理孕母问题上均持开明开放立场,故被称为开放版,与之相对,“政院”版被称为保守版。人工生殖法草案摇摆在是否开放代理孕母之间一改再改,迟迟不能议决,直到“卫生署”决议代理孕母单独立法后②,立法的最大障碍消除,《人工生殖法》才露出冰山一角。

  李幸育引爆“死后取精生子”议题后,人工生殖法立法再次提速。2005年10月6日“立法院”正式启动立法程序,“政院”版和“立委”版的草案也都列入议事议程。人工生殖法遭遇死后取精生子问题后,面临更大困惑和挑战。死后取精生子涉及情感、伦理、人权、民法等复杂问题,即使态度最开放的“立法委”版本,都始料未及,以致草案始终围绕取精生子问题打转。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人工生殖法也再度搁浅。

  (二)死后取精与人工生殖法的构架

  第一,是单独立法还是合并立法?死后取精个案已经突破了人工生殖法草案的原有框架。《草案》最先只限于捐精、捐卵的人工生殖,以受试者的婚姻关系确立亲子关系,死后取精生子尚未进入立法者的研究视野。死后取精生子涉及身份认定及衍生的亲权、继承权,受试者的知情权、生育权等问题,法律要想为个案量身定做,会相当复杂。因此,有学者建议吸取代理孕母立法经验,采用单独立法模式;也有学者表达了对单独立法的隐忧,认为,“个别立法因为彼此缺乏联系,导致规范产生漏洞”,建议“对于人体组织采集与利用之重要基本问题(如告知同意、检体管理)”,考虑“订立一框架性的一般规范”,以“兼顾法律体系的完整性”[12]。从台湾地区当前立法现状来看,规制人体组织利用的法律基本上是区别使用目的,进行单独立法,“卫生署”已经明确表达了分开立法的倾向[13]。可见,单独立法已渐成趋势。

  第二,是坚持保守严谨还是倾向开放进取?台湾地区人工生殖立法史实际就是保守思想和开放思想既冲突又妥协的斗争史。十年来,草案一直在开放和保守之间徘徊,游移不定。早先“卫生署”在草拟人工生殖法的时候,就因为代理孕母的争议,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最后,“卫生署”只得采取折衷做法,保留了两派意见,采甲、乙两案并陈的方式,甲案采取禁止的态度,乙案是有条件开放。2001年草案移送“行政院”后,甲案略据上风,并奠定了“政院”版的基础。此后开放思潮越来越深入人心,医学会版和“立委”版草案公开与“政院”版叫板,最后又是“卫生署”再次折衷,对代理孕母单独立法而这场论战才暂告一段落。2005年的死后取精案再度引发了两派争论,随着“政院”版和“立委”版草案同时送审,两派“攻防战”随即在“立法院”爆发,李幸育和死后取精生子无疑是争论的焦点。虽然,“立委”们的态度多倾向保守,但鹿死谁手,尚难成定局。

  第三,是要情感还是要人格尊严(人性尊严)?有道是,科技始终来自于人性,人工生殖的基本原则是提升人格尊严,兼顾情、理、法。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是许多国家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14]。作为继受西方宪政国家的一员,台湾地区也是把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看待的。人格尊严是绝对的,不可以与其他法益称斤论两式地衡量。然而死后取精生子事件,始终是一场情感与人格尊严的拔河比赛,而情感似乎占了上风:死后取精因李幸育失控的“悲情”而引发,媒体和民众纷纷为取精生子推波助澜,是出于对李幸育的“同情”,“行政院长”亲自拍板,指示“卫生署”“先行取精”,是基于“情感”考量,这使得起初还坚持“不得取精”的“卫生署”越来越孤立,最后只得表示“无权禁止取精”。如果不是孙、李两家的矛盾激化,一场死后生子闹剧恐怕就要上演。质言之,死后取精案完全是受情感驱使,这使得作为医疗主管部门的“卫生署”进退失据,不但未能捍卫人格尊严,反而使人工生殖立法无所适从,引发更多的社会及价值冲突现象[15]。人们不禁要问,面对死后人工生殖的冲击,是尊重法律,还是诉诸情感?人权、人道和人情有无调和的空间[16]?面对情、理、法的剧烈冲突,立法者将何去何从?选择“避恶”就一定要将情理斩断[17]?满足情感需要是否一定要牺牲人格尊严?

  又次,是要严格管制还是要生育自由?人工生殖事关重大,台湾地区立法一直保持惯有的谨慎作风,坚守以治疗不孕症为目的的立法宗旨,把人工生殖的对象严格限定在“健在的不孕夫妇”范围内,确保不孕夫妻与人工生殖子女之权益(草案第1条)。例如政院版草案规定,精卵存放者死后“应销毁”预存的生殖细胞(即人在精、卵在,人亡精、卵亡),且保存10年即须销毁、须有婚姻关系才能接受人工生殖治疗;立委版仅规定死者的精卵“得销毁”,保存期不设限,并开放单身女性生育权。承认死后取精,就意味着“死亡即需销毁”精子的限制被打破,单身女性人工受孕也将成为可能。当人工生殖变成“生育自由主义”的工具,以制造生命为目的,这不仅意味着,人工生殖法草案将被颠覆,人工生殖法的方向将被改变,而且意味着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将被打破,传统的婚姻家庭结构也将被肢解。

[余论

  人工生殖技术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滥用,将贻害无穷。死后人工生殖,不仅违反人工生殖目的,危及子孙后代利益,而且违背知情同意原则。因此,人工生殖立法在满足个人生育自由的同时,应尊重人性尊严,关怀后代福祗。为此,笔者建议:严禁死后取精,禁止使用死亡者的生殖细胞,死亡后寄存在医疗机构的生殖细胞应销毁;严禁死后授精,施行人工生殖手术时,须提交配偶关系证明和知情同意书,且夫妻双方均须在场,他人不得为代理行为。

  注释:

  ①过去一年内,台湾地区媒体先后报道三例死后取精事件,均是以人工生殖为目的。其中,以孙吉祥个案非常典型,影响也很大,对此,台湾地区媒体和“官方”分别有死后取精、身后取精、遗体取精等说法,本文统一使用“死后取精”。

  ②2005年11月25日,《代孕人工生殖法》草案首次开会审议,“卫生署”一改惯有态度,支持有条件开放代理孕母。参见杨清雄著:《开放代理孕母半年内定案》,载《民生报》2005年11月26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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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谢长廷拍板取精成功[N].香港文汇报.2005-09-11.

  [3]吴煜宗.死后取精生子的民法难题[J].月旦法学教室,2006,(40);蔡显鑫.死后人工生殖的规范与亲子关系[J].法学丛刊,2005,(200).

  [4]杨秀仪.谁来同意?谁作决定?从“告知后同意法则”谈病人自主权的理论与实际:美国经验之考察[J].台湾法学会学报,1999,(20):367-410.

  [5] [美]张哲瑞联合律师事务所.裸露的权利——美国法与性[M].法律出版社,2005.162.

  [6]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7.

  [7]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1.

  [8]李悌恺.论尸体(骨)之法律性质[J].台湾本土法学,2004,(56):9-22.

  [9]陈慧雯.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制模式之法律政策分析:以代理孕母之管制为中心[D].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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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张永健,吴典伦.代理孕母的法律经济分析[J].生物科技与法律研究通讯,2002,(13):17-36.

  [12]焦点直击:取精留后,于法无据[J].月旦法学@周报,2005,(114).

  [13]陈清芳.遗体取精生子案凸显人工生殖立法赶不上时代[N].中央社,2005-09-18.

  [14]陈清秀.宪法上人性尊严[C].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月旦出版社,1997.93-122.

  [15]黄筱佩.无法可管,卫署窘态毕露[N].中国时报,2005-09-10.

  [16]李惠宗.死后取精基本权与人性尊严的冲突[J].月旦法学教室,2005,(37):6-7.

  [17]李福生.避恶不能斩断情理[N].联合报,2005-09-09.

杨 芳 姜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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