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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内容提要 网络名誉权是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具有主体人格分层性、客体网络性的特点。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虽为“大同”,但也有“小异”,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有必要从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如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提高网络用户的道德水平、鼓励网络行业自律、建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等。
  
  互联网的自由性、开放性吸引了众多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使精神自由得以充分展示和发展的空间。但是这种自由性、随意性也滋生了更多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已经成为学界和业界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名誉权的界定及其特征
  
  “网络名誉权”一词的出处似乎已经难以考证,但是该称谓的出现却并非偶然。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一样,“网络名誉权”的称谓也是顺应了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但这些称谓能否作为法学概念在学界还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因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施加害行为,不能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①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推断也势必会得出“网络名誉权”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结论。
  “网络名誉权”和“网络侵权行为”等一样,都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既然公众对于这些新现象已经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那么将其作为法学概念使用也无可厚非。其实,此类称谓方法在法学领域也早有先例可循。“计算机犯罪”就是典型例子,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由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故而当然不会有人觉得“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所享有的名誉权。从“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理论②出发,“网络名誉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应网络环境而产生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现实社会中,人们互相交流思想、各自进行着评价,名誉权也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以一种全新的技术手段连接各个主体的思想,使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评价他人并且被他人所评价。由此,法律也应当提供一个有效机制以保障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网络名誉权”的享有和实现。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其实质上仍等同于传统名誉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维护名誉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名誉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之一,任何人都是其权利主体,但是只有参与到网络社会的人才能真正成为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传统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在一定意义上是由相识的人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人们受制于熟人的监督和道德意识的约束、威慑于法律手段的制裁。网络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却是以自由性、开放性著称的网络社会,在“熟人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道德、法律手段在网络社会中难免被忽视。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离,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与网络生活状态的分离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征。③概言之,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
  第二,网络名誉权的客体虽然同样是名誉,但却具有了网络社会的属性。传统名誉一般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品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等人格价值的综合评价。在网络环境下,这种评价的方式和内容都产生了变化。在虚拟社区、网络游戏等网络行为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对用户进行评价。这种评价能否认为是一种名誉的体现呢?在全国首例网络游戏纠纷引发的名誉权诉讼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联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该案基本上支持了原告豪门•玉儿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在该游戏中排名第一的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诉讼进行了这么久,时过境迁之后原告曾经第一的排名目前已经没有根据了。④可见,在网络行为中经常采用的以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进行的评价方式完全可以作为评价网络用户名誉高低、好坏的方法之一。
  第三,网络名誉权所包含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无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名誉的享有和维护权。二是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但是网络环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权利人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实施侵害的方式与现实环境下的名誉侵权有所不同。如侵权表现形式的技术性、侵权行为实施的便利性、侵权传播的迅捷性、侵权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以及侵权主体的隐蔽性。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台湾地区对该问题也持此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新编所列举的侵害他人名誉权之构成要件,与海峡两岸的规定亦大致相同。⑤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虽为“大同”,但也有“小异”。
  第一,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式有: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
  在“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上,如果以上述第一种方式实施侵害行为,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无异于传统名誉权侵权。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即仅指向“虚拟主体”进行侮辱、诽谤,则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应慎重。此时的可能性有三:一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网络环境中已经被其他虚拟主体所得知;二是受害人所生活之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能将该网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虚拟主体”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对号入座;三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对于前两种情形,由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已经被公开了解,“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与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区别。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形是否能被确认为“第三人知悉”?严格地说,这种因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所导致的受害人真实身份不为第三者知悉,意味着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然而,应注意的是,虚拟主体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注册生成的,是民事主体借助数字化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换句话说,虚拟主体背后所体现的是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其使用网名或者ID参与网络活动类似于民事主体利用笔名或者别名在报刊上发表文章,虚拟主体究其实质仍是民事主体。因此,如果针对虚拟主体实施侵权,虽然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但只要有其他虚拟主体得知该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人时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悉”,而不管该特定人现实身份是否被公开。
  在“特定人”的认定上,如果以第一种方式实施侵权,则对该侵害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的认定较为简便。如果侵害行为是针对一个“虚拟主体”实施时,该“虚拟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特定人?ID在同一个虚拟空间之下是特定和唯一的,故而“虚拟主体”也是可特定的。因此,当侵害行为明确指向某一虚拟主体时,也应当认定为该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
  在传播内容妨誉性的认定上,基本上可参考传统名誉权,但又必须考虑网络语言的特点。有些在现实社会中被认为具有妨誉性的文字、图片,可能在网络环境下只是非常普通、随意的交流载体。
  第二,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害。对于网络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救济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网络名誉权。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损害也完全具备上述三方面的特征。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⑥
  第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名誉侵权无异,兹不赘述。
  侵害网络名誉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侵害名誉的民事责任之外,还须在网络环境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受到侵害的“虚拟主体”的名誉也得到恢复。
  首先,如果名誉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为人就须承担停止侵害这一责任。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也存在持续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形,此时受害人自然也可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
  其次,互联网的特性决定了对网络名誉损害的恢复只有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才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根本上得以恢复,并可采用在相关网站上刊载致歉声明的方式来进行。第一,对刊载致歉声明之网站的选择应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出发,适当考虑相关网站的“影响力”。第二,刊载致歉声明应确定一定的时间和相应的位置。网络信息的快捷性和易删除性,决定了网络致歉声明很可能会被责任人立即删除或者被网站上其他新的信息所“淹没”。同时,如果责任人只是在一个不容易被察觉的网页上刊载致歉声明,将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第三,致歉声明中权利主体的称谓应明确、具体。实践中,很多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是针对网名进行的,行为人可能根本没有提及受害人的真实姓名。那么在致歉声明中该如何称呼权利主体呢?既然侵权行为所实际侵犯的是真实主体的名誉权,那么就应当在致歉声明中明确网名背后主体的真实身份。但如果在该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自始至终未被公开,则由受害人决定是否披露其真实姓名。
  再次,网络环境下的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道歉,如上述的刊载致歉声明,或者向受害人发送具有道歉内容的电子邮件;也可利用一些网络语音技术以口头的方式赔礼道歉;还可通过MSN、QQ等一些即时的网络聊天工具进行道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书面方式)。
  此外,网络环境下的损害赔偿包括名誉利益的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害以及附带的财产损害。关于名誉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可比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会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行为人须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虚拟财产的赔偿问题。在处理虚拟财产赔偿问题时,现有司法实践是责令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⑦该做法有失妥当。在以效率著称的网络环境下,原来排名第一的积分可能下一刻就被别人远远超出,如果仅仅从名义上笼统地说要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原状”恐难达到应有的效果,只有从该虚拟财产的价值出发才能从根本上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如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如公证机关)根据受害人为获取该虚拟财产所投入的费用、受害人在获取虚拟财产时的技能及获得该技能所投入的时间、脑力和体力等因素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原告滥讼和诉求过高的现象极为普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不妨碍现有诉讼制度运行的前提下,我国内地法院有步骤地引进香港地区有关起诉保证金的制度,未尝不是一项值得考虑的可行途径。
  二是网络传播者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接触到他人发布的侵权信息,由此可能涉及到传播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每传出去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或散布,这都可以被追究诽谤的责任。只要起诉人有办法查出你的身分,你就能被起诉。”⑧另有人认为,传播行为扩大了侮辱、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加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同侮辱、诽谤言论的制作、提供行为一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⑨此论有失偏颇。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其地位实际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通过口头语言的传递者。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主要通过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用户在接触到一些自己比较感兴趣或者能激发他们好奇心的信息时,难免会用转贴文字的形式将这些信息传播出去。如果将侵权信息的内容以口头语言的形式散布到现实社会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将侵权信息以文字形式转贴到网络空间就需要承担责任,恐怕是极不公平的。正如美国1984年“莱曼”案的法官指出的,如果仅仅因为监视传播者转发的信息而加重他们的责任的话,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不应有的负担。⑩
  三是ISP的民事责任。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总是通过利用ISP的网络系统而“顺利”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尽管ISP没有直接参与到侵权行为当中,但客观上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网络设施、网络平台,同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控制网络运行的主要力量而存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商也应当在盈利的同时,承担维护网络上的公共安全、促进社会正义的责任。B11国外也有学者认为,ISP之所以被牵扯到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是因为他们从中获得了十分巨大的利益。B12目前,学界普遍认为ISP应在某些情况下就其用户的名誉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在“中国博客诽谤第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国博客网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需要在自己的网站首页向原告南京大学教师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B13在他人实施的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对有责任的ISP可比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如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帮助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保留和提供信息等。一般情形下,ISP只承担此三种民事责任,只有当ISP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又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才需就因其不作为引起的扩大的那部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我国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现状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名誉权保护机制,首先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名誉权,然后从民法、刑法等多方位具体落实了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没有直接使用“名誉权”或“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表达方式,但是其中的“人格尊严”显然包括了名誉权,而且,“侮辱”、“诽谤”是侵害公民名誉权最为常见的方式,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实质上就是禁止对公民的名誉权加以侵害,因此这宪法条文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公民名誉权的B14民法通则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将名誉权确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此外,我国的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对名誉权作了规定。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互联网,但这种做法确是无可辩驳的,我国现有案例充分表明了这一点。西方国家对名誉权的保护历程也表明传统诽谤法可以被应用到任何一个新出现的传播媒介当中。B15但是互联网这一全新传播媒介的特点以及已有案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又表明,仅用传统法律来保护网络名誉权显然是不够的,制定专门调整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有必要。而且,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一般仅笼统地规定不得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信息,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则未加明确。鉴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还有必要从其他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
  一是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刑法所确立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制度以及刑法所特有的威慑力,都能有效地促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能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细化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规定,尤其是细化关于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侮辱、诽谤罪,将能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机制提供最有利的支持。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不外乎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定罪处罚问题。显然,我国对于网络犯罪设定的罪名过少、保护范围过窄,不足以有效规制日益增多的网络犯罪。
  二是提高网络用户的道德水平、净化网络风气。对网络名誉权进行保护有利于获得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反过来说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也有助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因此,通过提高网络用户的道德水平来净化网络风气,从成功构建良好网络环境出发,充分发挥伦理道德的社会调节功能,为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筑起第一道防线实属必要。
  三是鼓励网络行业自律,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实现“网络自治”。有学者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私人管理和制度化方式。B16各种“自治”手段当中,网络行业自律无疑最具效果。网络产业的发展历程表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能够在短期内为网络业者带来利益,但其代价长远来看却是十分巨大。众多网络公司也已经意识到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远远要比其目前获得短期利益重要得多,这也是网络行业自律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响应的原因所在。
  四是加强行政监管,建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行政监管既包括对网络行业的自律监管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也包括对网络用户网络行为的监管。后者可以由“网络警察”——公安机关计算机及公共信息网络管理监察部门执行。若遇到网络侵犯名誉权事件,该部门有权采取技术措施停止侵害行为,对侵权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B17
  五是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也产生了激烈的冲突。B18如何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英国曾有判例认为,对言论自由的损害不得大于受保护权利方面的利益。当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发生具体冲突的时候就需要从“两权平衡”的精神出发来进行协调。B19这当中存在着一个法律利益的选择,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最少牺牲。B20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在协调两者的冲突时需要遵循既防止有害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的原则。即:既要追究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在保护个体的名誉、尊严和维护言论自由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
  
 ?注释:
  ①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②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③张力:《论互联网上的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月刊》2005年第1期。
  ④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吉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⑤王冠玺著:《两岸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台湾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⑥屈茂辉,凌立志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⑦王立海:《浅议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科技资讯》2005年第25期。
  ⑧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 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www.cctv.com/tvguide/tvcomment/tyzj/zjwz/6643.shtml.
  ⑨吴星、高海荣:《国际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及其侵权责任主体》,《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⑩Lerman v Flynt Distributing Co, 745F 2D 123(2d Cir,1984),130。
  B11董皓、张楚:《牵住网络安全的“牛鼻子”——互联网安全与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建立》,《计算机安全》2004年第5期。
  B12M.Luckham, Cyberlibel: Innocent dissemination on the internet , //www.spr-consilio.com
  B13《中国“博客侵权案”考验网络秩序》,//www.southcn.com/law/flfw/qyzqzw/200608070049.
  B14刘风景、管仁林著:《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B15David F. Sutherl, Defamation on the internet, //www.adidem.org/articles/DS5.html.
  B16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在线游戏规则》,张明澎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B17翟灿:《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法理学分析》,《中国公证》2003年第4期。
  B18秦前红、陈道英:《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评述》,//www.t135.com.
  B19参见Open Door Counselling and Dublin Woman Well Centre and Other诉爱尔兰一案,1992年10月29日,申请号1423/88及142335/88(欧洲人权法院),第73段。转引自丹尼尔•西蒙斯:《对言论自由的可允许限制》,《国际新闻界》2005第4期。
  B20袁冰:《数字版权》,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刘满达 孔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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