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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09-1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贵委的修改建议引入了欺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主要是索赔主体(消费者)范围扩大、赔偿数额增大(10倍以内)、欺诈行为认定标准降低等。
 
    我们认为,鉴于目前国情,欺诈惩罚性赔偿应该限定在恶劣欺诈行为的情况。
 
    修改建议:
 
    (1)将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作为行政处罚的条款,而不作为消费者索赔情形;
 
    (2)对消法第四十九条不作改动,仍然沿用欺诈行为的概念,由司法审判根据具体情况产品、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认定。或者,由其他法律(如食品安全法)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的规定。
 
    修改理由:
 
    1、对于市场中的商业欺诈行为,消费者深受其害,对此深恶痛绝。但欺诈行为的治理,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不是仅凭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一味地“重罚”所能根治的。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随着消费者识别能力提高、消费信息的披露、法律逐步完善、市场监督增强等方面的综合改善而改善的。
 
    2、法律既要保护消费者,又要兼顾经营者的积极性和经营成本。毋庸置疑,加大惩罚力度,能对不法经营者产生震慑力,增加其违法成本,会对欺诈行为的治理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绝大多数的经营者是诚信经营的,如因产品质量差一点或涉嫌广告虚假宣传,就背负10倍产品赔偿,特别对大宗物品,涉嫌欺诈就付出10倍的代价,将可能严重损伤其经营积极性,不利于市场和谐发展,最终受伤害的可能是消费者。
 
    3、应注意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和消费需求的个体差异,特别是农村市场,农民的消费支出及商品的质量水平确实需要一个提高的过程。既要经营者有低廉的价格,又要有上乘的质量和服务,否则就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这种制度可能不利于农村市场培育和发展。
 
    4、如果现在引入该制度,可能催生“知假买假”现象的爆发,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对抗。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范围受限,2倍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都有“王海打假”职业群体的层出不穷。如果“高价”赔偿的建议写进《消法》,巨大的利益必会催生消费者、“知假买假”群体大量索赔事件,经营者也必然会“奋力”抗争,这会不利于市场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5、《消法》引入10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金适用条件不同。后者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而非欺诈行为,而且食品价格通常较低,10倍赔偿数额也较小,另外,食品安全致人损害的可谴责性更强,所以后者的规定不会引发上述第4条的现象发生,但前者却不具备这种条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购房者可以2倍赔偿的情况是有特定条件的,并不是有欺诈就有惩罚赔偿。即只有出现如下严重情况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适用2倍赔偿:(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六)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如果按照《消法》修改稿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10倍赔偿,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行政重罚,那么绝大多数的产品或服务都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和处罚,绝大多数的经营者会人人自危,正常的市场秩序可能会被打乱。
 
    二、关于消费者定义的问题
 
    原文:
 
    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修改建议:
 
    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修改理由:
 
    1、将消费者限定在个体社会成员的范围内,是《消法》对于个体消费者弱者地位的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将原文的修改建议目的是将消费者扩大到除销售者外的自然人,消费者的范围规定的过广,以此为指导方针而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忽略个体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弱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也就失去意义。当然,将消费者限定于个体成员的生活消费领域,并不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生产经营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只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并非社会团体或生产经营自然人的利益,而是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又将欺诈赔偿的标准提高,欺诈行为认定的范围增大,那么势必出现大量的大额索赔事件,最终会损伤经营者的积极性、增加经营成本,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
 
    2、“生活消费”是为了满足自身需求而对外在物质及能量的消耗,它有非常广泛的外延,如医疗、旅游、购物、购房、购车、热电水的供应等均属生活消费的范畴。通过法律解释对生活消费范围作出界定,从而可明确消费者的范围,司法实务中也易于操作。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种消费者自身的主观意识,司法实务中会很难判断。比如,一个人买了50辆汽车,在卖掉之前,如何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如果他卖掉30台,剩余的20台不打算卖了,那么如何判断他是不是消费者?这些现实中很难判断。
 
    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指将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本身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为目的(如再销售或直接以生产材料或设备进行经营)还是指将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用于其它的生产经营为目的(如生产经营场所中所用空调器),规定的不明确,容易发生歧义,会产生一些现实问题。如果被限定为前者,那么,商事活动中的众多法人或组织可以通过假借个人名义购买的形式,“变身”成消费者。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个体的立法初衷相悖。如果被限定为后者,那么就会出现消费者身份变化的可能,这从法理上又讲不通。比如,某消费者买了空调装在房子里生活所用,后来因该房子用作生产经营,就会出现非消费者的尴尬境地。
 
    三、关于商品“三包”的有关问题
 
    国家相关部门针对部分商品、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农用机械等出台了“三包”规定,执行多年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是市场和立法的需要,所以写入《消法》是必要的。
 
    但是,我们认为,应该对区分不同商品,针对特殊商品(如汽车、房屋、大型设备等大宗物品)作出特别的“三包”规定,不能搞“一刀切”。
 
    原文: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在七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
 
    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
 
    “三包”期自商品交付、安装之日起计算。
 
    修改建议:
 
    除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商品在交付七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交付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交付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
 
    超过“三包”期,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
 
    “三包”期是指自商品交付或安装竣工之日(以最迟者为准)起算为消费者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期间。
 
    商品的“三包”期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国家鼓励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期长于国家规定。
 
    修改理由:
 
    1、对诸如房屋、汽车、农用机械、暖通设备等大宗商品在交付7日或15日出现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该予以更换或退货,不但会加重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所以,应该授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商品作出除外的规定。
 
    2、商品的“三包”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期限,所以应该授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最短的“三包”期,而不能让经营者自行承诺。当然,应鼓励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期长于国家的规定。
 
    四、关于产品召回的问题
 
    修改建议:
 
    建议在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国家鼓励经营者对缺陷产品、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理由:
 
    1、国家应该鼓励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不构成缺陷产品但存在瑕疵的产品主动开展召回活动,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近年来,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冰箱爆炸的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在缺陷产品法律未出台之前,提倡缺陷产品的召回非常迫切和必要。
 
    五、关于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
 
    原文:
 
    第四十六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适于处理消费争议的简易仲裁程序,对小额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上述第四十六条最后两句、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修改理由:
 
    1、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代表,由其主持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缺乏公正性;另一方面,具有法律执行执行力的调解书,是一种司法权力范畴内的专业法律文书,应由具有法律人员的专门机构作出(法院、公证处),由行政机关或群众组织作出,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要求。
 
    2、仲裁或法院设立小额的简易程序,属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消法》作出规定。
 
    六、关于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的问题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30日退货期删除。
 
    修改理由:
 
    (1)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销售仅是销售方式与其他商品不同,商品的销售没有质的区别,延长这些经营者退货责任期限,对其不公平;
 
    (2)随着社会发展,上述销售方式可能会成为重要的销售方式。应该给予其公平的发展空间。
 
    七、关于预付款的问题
 
    原文: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经营者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删除。
 
    修改理由:
 
    收款方式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市场交易的自由,法律不应予以干涉。如果只允许分期支付,会增加交易成本及手续,也不利于经营者盘活资金。至于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担保收款模式,应该是市场交易的技术问题,无需由法律作出强制性的要求。
 
    文康律师事务所
    付希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原   文
修    订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修改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对保护消费者更有利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修改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修改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修改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设立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制定、协调消费政策,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文明、可持续消费,提倡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
修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合同文本等,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应当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商品与服务消费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修改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修改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修改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修改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略)
保留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略)
保留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二条  (略)
保留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
修改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修改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五条  (略)
 
保留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修改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
修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修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新增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特别要求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修改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
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确保该商业信息可以清晰地被接受者识别为广告类信息。
新增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略)
保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以收据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日后提供发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修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经营者明确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修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以下简称“三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商品在七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
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
“三包”期自商品交付、安装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适用本条规定。
修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经营者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一)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经营风险;
(四)增加或者加重消费者义务或者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六)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解决争议、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定权利;
(七)其他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无效。
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介绍、店堂告示、消费单据、特别约定、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内容,以及经营者援引的行业惯例、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规则,视为格式条款。
修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修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歧视消费者,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
新增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新增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充分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合理收集必要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查询、获取和修改本人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的服务。
对已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
新增
 
第三十一条  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要求退回的,经营者应当于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支付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为上述通过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提供交易平台或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严格审查。
新增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经营者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设定未消费部分逾期余额不退或者过期作废等限制。
新增
 
第三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新增
 
第三十四条  经营重要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原料以及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
重要商品名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新增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和要求。
修改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国民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国民消费教育应当列入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大纲。
新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九条   (略)
保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
(五)查封或者扣押不合格商品,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新增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四十一条  (略)
保留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消费者协会
修改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国家依照本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
修改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法律,开展消费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和调查评议;
(三)代表、组织消费者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法律和标准的制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或者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并为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修改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修改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略)
 
保留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时,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投诉请求、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增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适于处理消费争议的简易仲裁程序,对小额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新增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新增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缔约的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提供服务的服务者要求赔偿。
修改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五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经营者分立、合并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立、合并协议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时,消费者损害赔偿应当先行给付。
修改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窃取、盗用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持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等负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出现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等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修改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民事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修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以及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修改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修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修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
(三)违法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四)违法收集、使用、公开、出租、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五)歧视消费者,对不同区域的消费者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的;
(六)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七)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八条  (略)
保留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义务中已经提及】
删除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义务中已经提及】
删除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义务中已经提及】
删除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修改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六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0倍以内的赔偿金。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时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的;
(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的;
(五)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销售,在标价之外加价,强制收取最低消费价款,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
(六)其他欺诈行为的。
修改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视为欺诈行为:
(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五)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
(六)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七)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新增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明示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或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质量未能保证应有的质量状况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按要求履行“三包”义务或者故意拖延无理拒绝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利用预收款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新增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履行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或者标记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按要求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或者书面凭证、维修记录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或者设置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
新增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实施。
修改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略)
保留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略)
保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新增
 
第六十九条  违法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条 (略)
保留
 
第七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开展工作参照本法执行。
新增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略)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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