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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与诉讼权利保障——浅谈正义的价值于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发布日期:2010-01-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有必要对法院的职权、诉讼程序及其刑事证明标准以应有的控制约束和要求,而这一切关键在于“正义价值”原则是否切实有效的在刑诉中得以有效体现。因为,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基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过程亦只能是正义体现与实现的过程。即其目的之一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该惩罚的,这是从消极的实体正义来看;目的之二是积极的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它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动作产生一种法律事实,法官依此事实并依据实体法和道德的标准维护当事人应得或不应失的利益,不允许当事人权利滥用,更不允许法官的权利滥用,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既要坚守程序正义又要坚持实体正义,二者有机结合,以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正义的价值。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正义价值;程序公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   言
 
    “千古悠悠,有多少冤魂——嗟叹!”不追往昔,看如今:佘祥林是因为一具至今也不知道是谁的死尸而蒙冤入狱13载,胥敬祥只因穿了一件红色的毛背心而含恨囹圄15年,陈国清只因一句不经意的话,而悬差一步命丧九泉,聂树斌只是因为到某个井口多看了两眼,却葬送了灿烂的花季……这一个个名字的背后,又流淌着多少个家庭和亲人的眼泪?都是一些偶然的生活细节直接改变了他们的命运,使他们蒙冤受屈,身陷樊篱,自身不顾,自命难保。究竟是谁改变了他(她)们,是谁有如此大的权利?有识之士发出了呐喊:“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现行刑诉法律必须修改,冤狱必有刑讯逼供……”。但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诉讼程序公正吗;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到底坚持了吗;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的结果中究竟实现了吗?弗兰·培根的话我们要铭记在心: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平不正义的判断把水源败坏了。 [1] 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没有实现正义价值的刑事诉讼,只能造就诸多的冤假错案。
 
    胥敬祥、李久明、佘祥林等诸多冤、假、错案的一再出现,可以窥见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尤其是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有效有力的保护,且往往在现有的正义运用要求中又有所偏私得不到协调统一,以致难免出现诸多冤假错案。
 
    从词源可以看出,法与正义或其他同义词,如公正、公平等则是不可分的,特别是在自然法学中,更强调法代表正义。现代汉语则将“正义”定义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P·J Celsus)对法下的定义:善和公正的艺术。 [2]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Rauls)则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别。实质正义又叫实体正义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贯的执行,意味着对所有的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非正义的,所以程序正义还不能彻底实现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能消除某些不平等。 [3]我国有的法学者又这样认识司法公正: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自己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方式体现公平性,理论上一般把前者归纳为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抑或程序公正)。 [4]针对具体的刑事诉讼法来讲,实体正义则是指刑事诉法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平等性;程序正义则是运用运用刑诉法过程中的所应坚守的平等性、正义性。
 
    程序正义是以公正为其精神理念,并以具体的制度和操作方式加以体现的法律程序活动。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程序正义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程序正义又以过程的正当性为眼点,强调诉讼过程(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证明过程)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因为实体的正义实现的是结果的公正,体现的是相对的公正,而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是绝对的公正。 [5]因此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如下积极的价值:第一,由于法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知识只能来自诉讼过程,因此证明手段或方式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很大程序上直接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第二,诉讼过程的非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事实认定的公正性,甚至影响到所认定事实的可信性;而符合正义要求的诉讼过程则能够强化事实认定的可信程度。第三,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程序正义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力地遏制因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而导致的“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审讯陋习。许多古代仁人志士从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中也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如贞观5年(公元63年)唐太宗一怒之下杀了“若据常律未至极刑”的大理寺丞相张蕴古,事后追悔不已,并埋怨大臣们对自己违反程序不持守规定没有提出异议,司法机关也没有复核查实,于程序违反了正义,以致错杀了人。这时其认识到虽有“三复奏”的规定但仍不够合理完善,程序中的正义不能够很好体现,于是又完善了“五复奏”制度。 [6]但是,在承认上述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承认:程序正义的作用也无法触及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即实体正义并不会因有了程序正义而会自动完全实现。在这理我们必须首先区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恰如我们不能混同尺子与运用尺子裁出的布匹一样):第一,作为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第二,作为证明标准之评价结果的案件事实。显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所能涉及的仅是法官运用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明标准是在具体案件的实然化问题;至于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应当究竟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立场,却与程序正义没有直接联系,尽管立法对证明标准进行选择时,不得不考虑证明标准在具体刑诉案件中的兑现能力,以及何种方式能够更正当地保障这种兑现能力。其次,还应看到:适用实体法的活动常常游离子程序之外,这个过程又单纯是一种法官心理过程,或叫做内心确认的过程,它整体上只是程序动作的一个点,程序规则对它不起作用,程序运作公正到了位并不必然导致或者保证法官运用法律的主观意见也是公正的,在公正的程序下也可能错误选取实体法条。
 
    在证明体系中法律正义的证明标准也是司法操作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解决认识尺度的问题,即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形成何种程度的认识时方得以认定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证明标准本身既不涉及法官依何种手段形成此种认识,亦不涉及法官形成此种认识的方式和方法。” [7]的确,在证明体系中,我们必须解决法官据以形成认识的手段/方式等问题,而且也必须承认,作为决定认识形成的基础和过程,认识的手段/方式(如对正义的认识)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具体案件的最终认识结果,但是这些问题却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调整范围。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刑诉的过程也是一个证明的过程)的诸多问题中,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只有一个,既法官对正义的理解与把握到何种程度才能公正的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核心总是解决法官在何种认识程度下,且是在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把握之下,确认犯罪事实成立,并据此定罪科刑。因此,刑事诉讼绝不仅是法官(庭)机械的强制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具体使用国家刑罚权的过程中凸显法律的正义。为此,刑事诉讼又必须把正义的尺度置于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根据之中。
 
    在社会生活层面,定罪科刑是一种以剥夺特定个体权利为典型特征的法律活动,故随着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垄断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力,在公民之中便产生一种普遍的期待:国家必须有一套公正的司法程序,在这一程序之下国家必须公正地行使该项直接关系个人自由的权力,且正义必须让民众看到。在一个传统型社会,个人对传统权威的顶礼膜拜或许会冲淡这种要求公正对待的期望,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权力有限理论的普遍接受,国家不再拥有至上的足以论证其(包括惩罚在内的任何)行为合法的终极性权威,“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个体公民享有一种更有序更充分的幸福生活。” [8]因此,在现代社会,对公正行使刑罚权的普遍期待开始逐渐冲破神意、王权等“遮蔽物”而呈现于前台,并由此决定,在特定的公民定罪科刑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固然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但是,处于被告人地位的公民是否确实是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如李久明、佘祥林等人。换句话说,随着国家失去神圣的光环,随着个人牺牲将有助于恢复破坏的社会秩序等种种说教不再有正当的说服力,除非根据一个公民确实实施了犯罪,我们已经无法单纯根据公正完美的程序来惩罚特定的公民。不容置疑,立法者依公正标准设计程序规则的初衷和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维护客观正义,实现裁判公正的目标。其实,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总能辩清事实真相 [9],并且程序运作的公正性要求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与查明事实和保护客观正义的审判目标发生冲突,冲突的根源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现实和司法工作的效率性本身是一对矛盾。 [10]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又必须根植于实体正义。只有如此,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在此问题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民诉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诉讼行为(如自认、不争辩等)足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刑诉中,我国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1]被告人只能因追诉活动以前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即使承认被告人有处分权的美国,法律亦要求“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亦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做出判决。” [12]因此,在刑诉中,尽管正义的程序能够进一步强化有罪判决的正当性,但惩罚的根据却与程序是否正义没有直接关系。更重要的是,基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又只能是正义。在此意义上,既然正义的程序设计亦无法避免实体错误的产生,我们就更有必要坚持实体正义的属性,从而保留发现纠正错误的可能,从而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自发挥自己的价值与作用,各有自己的优缺点。但本人并不是在比较孰优孰劣,这是无法比较的,也是不可比较的。更不可一味地效仿西方的“程序正义先行”的理念。它是讲当程序正义要求与真实发现、全面维护客观正义及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等与实体有关的要求发生冲突时,应当将程序正义置于更优的地位,依程序正义的标准操作审判与诉讼程序。其实,地区间、民族间在社会结构和经济文化水准上存在的各种差异对法治和诉讼制度模式和操作方式的现代化程序都有不同的要求。我们自有我们中国人自己的“正义”理念,它是几千年来积淀的理念。“我们为正义而生活,法律不是舆论,而是基于人的本性。” [13]如果只因程序不公正违法,而取消实质的公正认定裁判,是不为人民所信服的。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重孰轻的争执根本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中只要不违法不违正义,灵活掌握即可。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正义最终借助公正的诉讼程序实现正义价值就能令人满意信服,就能让有罪恶者真正心服口服的认罪,无罪者不受牵连追究。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正义价值实现的要求内容又是一个复杂的错综结合的组织体系,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维持、诉讼效益、司法控权、以及理性、文明、自律等为其内容,并以此为标志。正义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真正实现又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服从合法性原则,既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主体合法,程序依法进行等;二、体现公平性原则,平等公平是保证刑事诉讼在民主、文明、理性、自治、程序、科学的条件下有序进行的重要前提。只要程序公平,不偏不倚,再严厉的实体法也能忍受。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指出:程序的公平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运用我们英美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下; [14]三、包含效益化思想,即要求缩短期刑诉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提高效率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相反达到程序正义,必须将体现公正价值的任务分解到包括效率在内的所有要素身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延误时间就有可能延误生命。此外,判断刑事诉讼中正义真正适用的标准也应是: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等。
 
    由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实际上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最终要求的强调的都是最终要求正义价值的实现。既然都是正义又都可以归入到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上,这是正义独立价值的终极来源,由此正义于刑诉中的应用又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既不能指望依靠能够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先进方式解决有关司法公正的所有问题,也不能象过去那样忽视程序正当化。坚守实体正义又要克守程序正义,二者不可偏私,不可人为的讲求侧重,既立足于查清犯罪正确定罪量刑,又要对无辜者合法权益切实有效地保障。总之,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正义无论包括多少价值层次,含有多少类型正义,最终都要归结到对结果公正性的保障及对人权的维护之上。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斯塔姆勒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指向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的当地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 [15]
 
    结   语
 
    正义至始至终是法律的灵魂,偏离了正义的法律缺少了正义价值实现的诉讼程序,则成为一种危险的可怕力量。“若诛罚合义理而当辜,杀六军而亡(无)咎;诛杀不当辜,杀一匹夫,其罪闻皇天。故曰:天之处高,其听卑,其牧芒,其视察。故凡自行不可不谨慎行义也。” [16]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刑罚制度下,由于定罪可能处以较严酷的刑罚,坚持正义价值于刑诉中一丝不苟的实现,显得更为重要。因为一旦出错,我们将无法有效地恢复已经剥夺的生命和自由。是啊,正义而诉,谨慎为之,别让正义于刑诉中折了翅膀……


【作者简介】
刘来双,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兰州大学法律硕士,现供职于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注释】
[1] 培根 著《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 沈宗灵 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二版,第47页。
[3] 罗尔斯 著《正义论》,何怀宏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2页。
[4] 吕世伦、贺晓荣 著《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
[5] 《人民司法》2000年第七期。
[6] 唐《贞观政要•刑法》
[7] 余宗其著《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春风文艺出版社,第383页。
[8] 《学说汇纂》,第163页。
[9] 杰弗里•C•哈德(美)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42页。
[10] 鲁千晓、吴新梅著《诉讼程序公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1版第89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
[12]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1条(f)
[13] 西塞罗 语,转引自卡尔•弗里德里希昔 著《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13页。
[14] 转引自宋冰 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15] E•博登海默 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16] 贾谊(西汉) 《新书•耳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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