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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没有工伤待遇,可以按侵权纠纷处理

发布日期:2010-01-09    作者:阎庆律师

实习生没有工伤待遇
实习生没有工伤待遇


 学生廖尚军参加实习时被单位驾驶员倒车撞伤,造成七级伤残。在向实习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过程中,廖尚军却遭遇到他没有想到的问题: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据悉,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的审判中,法官们的认识也不统一。
  就实习生实习时被单位驾驶员倒车撞伤,向实习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这一案件,武侯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在校实习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不能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这一判决日前被作为成都中院示范性案例予以公布,成都市内所有法院今后遇到类似情况时,都将按这个示范案例进行判决。
  不给工伤待遇
  受伤实习生告上法庭
  廖尚军是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的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廖尚军在实习单位上班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撞伤,他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0日认定廖尚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尚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04年9月23日,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廖尚军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运公司、汽运四分公司、交通学校、何林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17.40元。
  非侵权行为人
  单位学校不愿担责任
  在审理中,汽运公司及汽运四分公司辩称: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廖尚军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所致,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同时认为是交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交通学校则辩称:交通学校与廖尚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可交通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所以学校没有赔偿义务。
  何林辩称:自己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
  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
  武侯法院认为:廖尚军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尚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汽运公司向廖尚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62.81元。案件宣判后,几方都没有上诉。
  “实习生没有工伤待遇”有法律依据
  昨日,记者采访了该案的承办法官,他表示,尽管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规定,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
  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况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这样的情况下,该案以一般人身侵权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更为合适。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例的示范作用在于:每年都有大量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事件也有发生。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这份判决具有统一认识,统一适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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