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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中关于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德国,离婚后的扶养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余后效力,法律对其作了极其全面和详尽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而且也有利于保护需要扶养方的利益。

    德国有关离婚配偶扶养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其《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第七节“离婚”,部分的第二目“离婚配偶的扶养”一中,内容包括以下五个分目:原则、受扶养权、给付能力和等级次序、扶养请求权的形成和扶养请求权的终止。现分述如下:

    (一)离婚配偶扶养的原则

    根据1957年6月18日颁布实施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因而离婚后,原则上当事人都应当自立,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立的,才能请求另一方的扶养。故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依照这一规定,离婚后,配偶一方(以下称为扶养权利人)享受另一方(以下称为扶养义务人)扶养的原则是“不能自行维持生计。”那么,应依靠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呢?民法典第1577条1款规定:“只要离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财产自行维持生计,并以此为限,该配偶就不得请求第1570条至第1573、第1575条和第1576条所规定的扶养。”

    (二)扶养权利人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情形

    “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扶养权利人请求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一般原则,在满足了这一基本的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三)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和顺序

    作为婚姻解除后的效力,离婚扶养所遵循的是“需要与可能’,也就是说扶养权利人有接受扶养的需要,而扶养义务人有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是否有给付能力则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妨害义务人的适当生计以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为判断标准。具体解决方法如下:

    1、在不妨害义务人适当生计的情况下,扶养费的给付在综合考虑义务人的职业、财产状况以及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后确定之;

    2、如果扶养费的给付妨害了义务人的生计,义务人在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扶养费;

    3、如果义务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扶养费,但其有财产时,在一般的情况下义务人应通过利用其财产的基本部分来支付扶养费。但如果这种利用不经济或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后会有失公平,则义务人无须利用财产的基本部分。

    在扶养义务人给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个权利人需要扶养时,在一般的情况下,离婚配偶的扶养请求权优先于义务人的新配偶。如果新配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同样符合扶养的原则和情形,但离婚配偶在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或基于公平原因而请求扶养或与义务人的婚姻关系曾经长久存续的情况下,其扶养请求权仍然优于新配偶。而在扶养权利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扶养义务的承担顺序是:负有扶养义务的离婚配偶一方,先于权利人的血亲负责任。但义务人无给付能力的,血亲先于离婚配偶一方负责任。

    (四)离婚扶养的范围及标准

    离婚扶养的范围包括全部生活需要,而全部生活需要既包括现在的需要,也包括将来的需要和过去的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现在的需要不仅包括权利人日常的基本需求,而且还包括权利人因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况下支出的适当保险的费用以及其为重新就业而支付的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进修或培训费用(第1578条2款);将来的需要是指义务人为保障权利人的未来生活而进行的一种先予性支付,民法典第1578条3款所规定的“针对年老和从业能力减弱的情形而支出的适当保险的费用’,即属于这种需要;而过去的需要是权利人因特殊的需要或义务人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等情形而就过去提出的履行请求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

    扶养费的支付标准有3种认定的方式:其一是“根据婚姻生活状况定之”。而婚姻生活状况“在夫妻只有一方从事职业活动的情况下,依据该方的收入加以确定,在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活动的情况下,依据夫妻双方的总收入加以确定,即使夫妻双方的收入有差距也是如此。在参照双方离婚前的婚姻生活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婚姻存续的期间的长短、受扶养方对家务的料理情况、双方或义务方的职业活动情况以及受扶养方照顾双方共同子女的情况而综合考虑义务人具体应支付的扶养费数额。这属于通常情况下扶养费的支付方式;其二是“按照适当的生活需要来计算”。在根据上述通常的支付标准支付扶养费会导致对义务人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则扶养费“按照适当的生活需要来计算”。依据判例,适当的生活“是指在不可或缺之上且一般不低于结婚前的生活水平。”此时,不仅义务人的扶养费支付标准降低,而且扶养的期间也可以随之缩短。但是,如果双方的共同子女单独或主要由扶养权利人照顾,即使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也不适用这一规定;其三是义务人的给付能力不足,则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进行给付。

    (五)扶养请求权的限制或丧失

    虽然离婚后的扶养按照“需要与可能”的原则确定,而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但是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则赋予义务人有拒绝、减少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请求的权利。显失公平的情况包括:1、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的;2、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3、权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4、权利人有意漠视义务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的;5、权利人在离异前长期严重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义务的;6、权利人对义务人而犯的,重大且原因明显在于权利人方面的错误行为;7、有与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原因同样严重的其他原因的。

    (六)扶养请求权的终止与恢复

    民法典规定的扶养请求权的终止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绝对终止,其二是相对终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扶养请求权在以下情况下终止: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权利人死亡时。权利人死亡,属于扶养义务的绝对终止情形;而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则属于相对终止的情形,也即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已终止的扶养义务仍然可以恢复。而民法典第1586条规定的恢复条件是:其一,离婚配偶一方缔结新婚姻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而新婚姻或与性生活伴侣关系又被解除。此时,后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中的伴侣先于先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中的伴侣负责任;其二,原权利人须照料或教育原双方共同的子女,或存在年老、疾病或残疾、无业、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等情形。而义务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扶养义务的消灭,因为在义务人死亡后扶养义务可作为遗产债务转移给继承人。

 

作者: 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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