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应包括死亡赔偿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案例]
发布日期:2010-01-19 作者:李英俊律师
沈大琼、王世蓉与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论证人:谷金霞
[示范点]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是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按照医疗赔偿案件处理的一般原则,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却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导致医院过错程度轻重与承担责任大小、患者受到损害程度与获得赔偿数额的极不平衡。本案在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不仅较好平衡了双方利益,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之理念。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大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大琼、王世荣之女王英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高板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英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大琼、王世荣在高板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 000元,当天王英尸体火化。另,沈大琼、王世蓉支付王英尸体冰冻费用17 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沈大琼、王世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60元,丧葬费7910元,其他丧葬费用5000元、冰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28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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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高板卫生院应赔偿: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高板卫生院赔偿8 033元(17 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超过6年;即高板卫生院赔偿45 150元(7 525元/年×6年)。3.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法院酌定高板卫生院赔偿沈大琼、王世荣共计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90%)、交通费900元(500元×2人×90%)。
尸体的冰冻费17 000元应由高板卫生院承担,扣除高板卫生院已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 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大琼、王世荣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大琼、王世荣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高板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板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高板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完整文章请点击下面网址查阅//www.scdpw.org/viewthread.php?tid=11804&page=1&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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