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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发布日期:2010-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本文从制度源流与理论基础两个层面对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揭示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的制度源流

  从制度上考察,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到了20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之法律渊源

  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依学者的见解,“经国法判决”一词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而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自由令》第三章:“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考察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制度生成,则应当溯及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可以说,它是一个与“自然正义”一脉相承的概念。所谓自然正义,乃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自然正义原则原本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所以,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指出:“虽然自然正义原则所包含的并非是明确且广为接受的、并由英国法院实施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认为有一点不容置疑,那就是,的确存在着某些让所有做出司法或准司法决定的裁决机构和人员都必须遵守的司法行为规则。”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英国法院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最早在行政法领域确立行政机关适用这一原则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863年古帕诉万兹乌斯区工程管理局案。法院认为:工程管理局尽管有权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在行使其职权之前没有听取古帕的意见,违背了公平听证原则,因而其行为无效,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后, 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增长,这类案件大量增加,程序正义成了英国行政法最活跃的部分之一。

  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在战时的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被赋予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些自由裁量行为又被认为是纯行政行为而不受程序正当原则的支配,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再次成为戴雪所谓的真正意义上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显示出对司法激进主义的决定性胜利。”

  所以,这一段时期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几乎被完全抛弃。直到1963年,贵族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做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这标志着英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得以大大扩展。“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的决定”都要适用这一原则。无疑,“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在英国行政法上的适用注入新的活力,“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

  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亦具体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避免偏私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后者主要又包含三项具体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一句话,公民有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尽管听证不一定像法院开庭审理一样正式和复杂。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时违反公平听证的原则,则该行政决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决定;即使是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行政决定,也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二)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英国的正当程序观念不仅融入美国法律之中而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美国内战前期,汉密尔顿在1787年的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提出“正当程序”一词,该会议予以采纳并提出“人权法案”。该法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显然是最早用“法律的正当程序”取代最初来自英国大宪章“国家的法律”措词的美国法规, “它构成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后来的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起源”。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又将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

  毫无疑问,美国宪法第5、第14条修正案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地位。但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是宪法含义的最终阐释者。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美国宪政史上发挥重大作用,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美国法院正是运用司法审查权,通过一系列重大判例和对第5、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灵活解释,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获得极强的生命力并带来“正当法律程序的统治”。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的“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做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正与正义的标准,法院将宣告其无效。同时,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美国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逐步向行政法领域渗透,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

  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大量独立管制机构。这些独立控制机构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身,它们的出现,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殊模式,但也因行政权的迅猛扩张而导致反对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面对强大的要求限制政府权力,加强程序保障和司法审查的压力,罗斯福总统于1939年授命司法部长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行政程序问题。在战后的1946年,国会在司法部长行政程序委员会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内容是:制定规章的程序、行政裁决的程序、司法审查的形式和范围以及听证官员的地位与权力。《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不仅统一了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还为联邦行政机关规定了最低的程序公正要求,即“做出决定者必须举行听证”;不仅充分体现了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精神,而且直接形成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涉及的首要问题是该原则所保障的利益或适用范围。这主要也是凭法院的解释和理解来确定的。美国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通过一系列的重大判例进一步推动了正当程序所保障的利益或适用范围的扩张。1970年代以前,正当程序所保障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权利(right),而非政府赋予的利益即特权(privilege),这被称为特权理论。

  但是,随着政府官僚机构的扩大以及公众越来越关注政府对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权利—特权区分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最高法院也开始慢慢摆脱这种区分,并最终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1970年)中抛弃了传统的特权理论,认为凡是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都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自此案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决对“财产”和“自由”的含义进行了全新的阐释,从而使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如在“阿内特诉肯尼迪案”(1974年)和“戈斯诉洛佩斯案”(1975年)中,“财产”标准得到广泛的解释。“阿内特诉肯尼迪案”的判决是:如果制定法规定,除非有“合理事由”不得解雇联邦公务人员,那么,该法就赋予了一种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财产”利益。在自由方面,“威斯康星诉康斯坦丁案”(1971年)使得政府对个人名誉的否定性评价被认为是对自由的侵犯,而“沃尔夫诉麦克唐内尔案”(1974年)则令囚犯监狱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落入了正当程序的羽翼保护之中。在当代社会中,除外国人的入境利益不受宪法保护以外,个人和组织的自由和财产利益,几乎都能成为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对象而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

  正当程序原则涉及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什么程序才是正当的”。在“马修诉埃尔德雷奇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声称,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第一,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第二,由于行政行为所使用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以及采取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保障可能得到的任何利益;第三,政府的利益,包括相关的行政作用,以及采取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将需要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最高法院在适用这一平衡标准后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听证均需采用正式的听证作为前提。是否需要一种正式的听证形式,应当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所主张权利的特征、裁决本身的特征、可能会因裁决而引起的负担这些方面的问题都要进行考虑。”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正当程序和非正当程序的分水岭。

 

  此外,正当法律程序在1960、1970年代的美国,经进一步发展而包含了另外一项重要的内容即行政公开原则。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豁免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 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委员会制(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除法定的例外,一律公开举行,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 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行政公开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此得以确立。

  (三)大陆法系:从严格规则模式到正当程序模式

  一般认为,在深受法国传统“公共权力学说”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主要包括行政组织、行政活动和行政法院三部分,核心是公共权力的行使。所以大陆法系的传统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主要目标放在用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根据加以说明和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加以限定上,而原则上对行政作用究竟应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和过程来进行这一点似乎并不关心。”就是说,大陆法系行政法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实体和行政诉讼问题而不是行政程序问题。而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更多地“信奉实体权利主要由程序来保障这样一种理念”。在美国,人们对程序问题更是情有独钟,甚至倾向于认为行政法主要是有关行政机关活动程序的法律,而不是有关行政活动的实体性法律。例如,戴维斯(K. C. Davis)提出,行政法不是指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实体规范,也不是指立法机关、法院所制定的由行政机关加以执行的实体法律,它是指有关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规则。

  大陆法系行政法“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与英美法系行政法“重程序而轻实体”的个性特点,形成了近代以来行政法中的两种古典“控权”功能模式,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严格规则模式的特点是:从行政行为的结果着眼,注重行政实体规则的制定,通过详细的实体规则实现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功能,行政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侧重于严格遵循行政法实体。正当程序模式的特点则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着眼,侧重于行政程序的合理设计,通过合理的行政程序设计来控制行政权力的目的,行政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以正当程序下的行政决定为特征。

  在19世纪法典主义思潮影响下,近代的严格规则模式被视为理想的行政法模式并被纷纷效仿,而正当程序模式除英美人自我欣赏外却显得暗淡无光。但是, 20世纪以来,社会问题日益增多,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有效地维护公益,西方国家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准立法权、准司法权。从摇篮到坟墓,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孔不入。这样,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所提供的行为标准也就日渐模糊,如“不得滥用权力”、“正当”、“公共利益”等等,行政机关不得不依多重标准即法律、政策、道德标准进行裁量,仅靠实体法规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行监控明显无力。同时,授权立法日益盛行,加之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导致法律与行政的界限不清,使“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价值日益消减。于是,在英美法系正当程序模式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修正和完善其严格规则模式的行政法,纷纷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和行政程序性法律规范,普遍注重起程序的作用。最先考虑行政程序立法的是大陆法系的奥地利,它于192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其后,意大利(1955年)、西班牙(1958年)、德国(1966年)等国家都纷纷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颇具意味的是,除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之外,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几乎都是遵循严格规则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是行政官僚色彩最浓、程序传统最淡漠的法国,也于1979年汲取行政程序法之精髓——说明理由程序,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可见,用程序控权取代实体控权,从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实体法规则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程序性转变,或者说以正当程序模式的行政法来弥补严格规则模式之不足,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主流。

 

  二、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

  随着行政程序立法以及其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社会观念随之发生变化,形成了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一些重要理论。

  (一)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

  关于究竟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价值分析方法: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就是这一派的鼻祖。他认为,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的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效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效性”。①边沁的功利主义程序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程序在保障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但是,这种理论片面地将程序作为“手段”的属性推到一个极端。显然,这种“为了结果可以不择手段”的“绝对程序工具主义”态度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冲突的。例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并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结果有效性”,但这种非人道的程序却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尽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直接持这一态度的人已经不多,但并不意味着其影响的消失。比如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律程序与社会控制理论,把法律程序看作只是限制恣意妄为、形成社会秩序、达到社会控制的手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把法律程序看作只是保证法律运作过程“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庞氏和波氏的理论实际上就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体现。

  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即过程价值有效性。换言之,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程序本位主义事实上就是一种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理论。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而近现代程序正义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和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到了20世纪,以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本位主义原则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所承认和接受。与此同时,从1960年代开始,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也开始大规模兴起,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充分的探讨,提出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其中尤以美国的罗尔斯、萨默斯、贝勒斯等为典型代表。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把程序正义作为独立的范畴加以类型分析,并根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即纯粹的、完善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只是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而作为一种说明上的对照才提出的。这种纯粹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美国另一位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也是较早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学者。1974年,他发表了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并对这种与程序的工具性相对的价值标准,即所谓的“程序价值”,在理念、标准及其对法律程序的作用等方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他认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的标准以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程序价值”正是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还有一位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所强调的“内在的程序价值”,也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

  罗尔斯等学者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随着行政权力尤其是行政裁量权在现代社会的不断扩张,肯定价值层面上的行政程序,即要求行政程序是一种正当性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保护公民权利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行政程序的意义,正当的行政程序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要求。正如美国大法官W.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与程序条款有关,这一事实并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

 

  (二)程序正义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关于程序正义在法律程序中究竟有哪些具体要求,西方许多学者都作过有益的探讨,但存在较大的分歧。美国学者泰勒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有“六项”价值标准,即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执法者的中立性;决定和努力的质量;纠错性;伦理性。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包含“九项”内容,即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应;解决的诸项内容需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有“十项”基本内容,即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协议性;程序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贝勒斯则将“程序价值”总结为“七项”原则,即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止争原则。中国学者在此方面也进行了极富开拓精神的研究。如孙笑侠的“程序公正的六大要义”;季卫东的“现代程序的四项基本原则”;陈桂明的“诉讼程序的六大要素”;陈瑞华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六项要求”;肖建国的“最低诉讼程序公正的五项标准”,等。以上观点反映了不同的学者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不同理解。事实上,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如前所述,英国人将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贴上了“自然公正”的标签,美国人则称之为“正当法律程序”。

  参照前述英美国家的标准,结合上述学者的分析,笔者认为,现代法律程序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至少应当包括三项: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程序中立性就是要求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对参与程序的任何一方不得存有偏见和歧视。这是法律程序对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正当”要求。程序参与性就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程序法律结果直接影响的法律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律程序的过程,并对法律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是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程序公开性,即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这是对法律程序整个过程本身的最低限度要求。行政程序作为一种重要的现代法律程序,同样要达到上述三项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和强调的是,在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只重视法律实体结果的公正,认为法律程序只是一种附属于实体的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中国程序工具主义观追求实体的正义,固然避免了程序本位主义那种只重形式不重实体的弊端,对实现依法治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观对程序内在独立价值的漠视,必然会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实体正确被奉为绝对优先的目标,而法律程序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或“手段”。针对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些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以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契机,发生了一场观念上的革命”,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对国际标准予以自觉的参照”,从而使中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近些年来,中国对于行政的程序化也有了进一步的强调。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为衡量其是否合法的条件之一。同时,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 1990年代以来,各级国家机关纷纷制定了大量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推动了中国行政程序立法。尤其是, 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的一块重要的里程碑。这部法律从形式上第一次系统完整地规定了某一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使行政程序立法一改过去分散立法、重复立法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走向统一;就内容而言,这部法律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将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核心内容的听证程序引进了行政处罚领域。虽然听证程序的适用有一定限制,具体制度也不够明确,给操作带来一定困难,但这项制度的引进,给人们的观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对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目前,《价格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听证制度。这表明听证作为一项来自国外的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的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中国已开始扎根发展。此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体现行政程序公正的制度,规定了相对人的获得通知权、陈述意见权和申辩权等程序权利。这与过去的立法相比较,显然是一个质的飞跃。但是,中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毕竟尚在制定过程之中,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全国行政程序立法中还未系统、全面、普遍确立起来;在内容上,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还远未体现出现代行政程序对抗行政权的独立性,与现代行政法治的价值目标及程序正义的要求也还相距甚远。因此,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高度重视程序正义及其在行政程序设计中的适用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构建

  “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源于它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所谓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或简称“行政正当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根据前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

  (一)避免偏私原则

  避免偏私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它是程序中立性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要求纠纷的裁判者应当在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同样的对待。因而最初只是司法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后来才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来的。

  程序中立的实质是要求行政主体排除利益的干扰,居于客观的立场,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决定。可以说,其核心要求是“避免偏私”。显然,这样的要求,无论对于司法性程序还是对于非司法性程序都是适用的。具体而言,行政程序中的“避免偏私”原则具有如下要求:第一,没有利益牵连。它要求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和行政人员的亲属,与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个人利益上的联系。这里的个人利益,通常是指财产利益或金钱利益,但也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其它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因素,例如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内”。第二,没有个人偏见。个人偏见不同于个人利益,它主要指个人情感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构成个人偏见的要件是不正当地偏向一方或对另一方怀有敌意”。没有个人偏见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应给予当事人同等的机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防止上述利益和个人偏见引起不公正的现象发生,一个直接的解决办法通常是要求行政官员回避,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来加以保障。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活动开始之前不存在利益牵连和个人偏见问题,而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这种问题,防止这种情况的主要解决办法则是避免行政人员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如果行政官员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接触,很难排除行政官员与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关系或造成偏私的疑虑;而且,单方面接触涉及到与行政活动有关的信息,其他不在场的当事人实际上被剥夺了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禁止在正式的听证程序中单方面的接触。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果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出现了单方面接触,这种接触的内容必须被制作为听证记录的一部分,并且行政官员可能因此受到制裁。

  此外,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还有可能由于“职能的集合”即两种以上的职权由同一个行政主体行使而造成利益和偏私的情况。比如,事先调查案件事实的人参与决定,必然着重以他自己调查所认定的证据为基础来判断,而忽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反驳,他们因自己已参与案件而很难以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来进行裁决,而该种心理状态又是公正的裁决所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所以,在行政程序中实行职能分离制度是必要的。当然,完全的职能分离又是不现实的。通行的做法是实行一种折衷的内部职能分离制度,即对整个行政机关来说,同时拥有调查权、追诉权、听证权和裁决权,但这几种职能必须由不同的工作人员来行使。

  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规定了职能分离制度。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与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都规定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予以分离,参与或负责调查和追诉的官员不得参与或负责裁决或听证。中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分离制度,例如,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的分离、行政处罚决定中调查权与处罚决定权的、听证程序中的调查人员与听证主持人的分离、行政罚款执行中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正在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除第7条和第22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外,没有任何条款来专门设立“避免偏私”原则和规定相关的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漏洞,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行政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参与原则是现代社会中民主参与理论发达的产物。长期以来,议会制度及其与此相关联的选举、罢免等制度是民主的标志,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形式。然而,这种代议民主制毕竟是一种间接民主制,是对民主妥协的结果,在其实际运行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弊端,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直接民主制无疑成了民主制发展的重要内容。而行政参与即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权的运作过程,正是直接民主制的重要体现。同时,随着20世纪后行政权力的急剧扩张,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力结构已经发生变化,行政而非议会成为国家权力的中心,政府的行政权力控制每个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因而,从法律上保证公民积极地参与行政过程,也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参与原则强调的是参与行政权的运行过程,而不是简单的“出席”、“到场”或“参加”。而参与过程实际上又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与私人参与行政形成的互动过程。这种互动过程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活动中被动的受体,而成为积极主动的主体一方。在这种互动过程中,相对人的意志必然影响着行政主体意志的形成,从而使行政意志不仅仅是行政主体的意志,还体现着相对人的意志,并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志得以沟通和交流。“这种反复沟通和交流,可以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也可以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从而使行政法关系真正具有双方性,使相对人真正成为行政法关系的主体。”因此,参与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它可以为行政主体意志的形成即行政结果带来正当性,它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断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总之,通过参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可以相互了解对方的内心活动和意志形成过程,并沟通双方的内心活动,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和相互信任,消除可能发生的摩擦和冲突,从而使最终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性。

  行政参与的核心是公平听证,即“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这种权利意味着行政主体负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行政主体在做出对当事人的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的权利。这是行政参与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保证相对人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没有机会阐明自己的观点,那么这种参与就是无意义的。所以,英国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正当法律程序,都将“公平听证”作为其主要内容。根据各国的做法,听证活动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具体要求: (1)听证要公开进行; (2)听证前要给利害关系人及时而有效的通知; (3)听证要及时举行; (4)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自己或通过律师发表意见和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观点; (5)听证应当制作记录; (6)通过听证而制作的决定必须以听证记录为依据; (7)当事人对听证决定不服有权申诉。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都明确确定了参与原则。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8条明确规定:“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在形成与私人有关的决定时,尤其应借本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听证,确保私人以及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宗旨团体的参与”。澳门行政程序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有私人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听证确保之。”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则更是从行政法规的制定到行政裁决的做出均赋予相对人以广泛的参与权。在中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已经开了中国行政程序立法中相对人参与的先河。《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则使参与原则的范围和内容进一步扩大了。另外,正在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6条和第8条专门设立了行政参与原则,并在第三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听证程序。但笔者以为,其中的第6条和第8条应当合并为一条而分设两款,以统一对行政参与原则的规定。

  (三)行政公开原则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公开原则的主旨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因此公开原则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视为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行政公开即行政的公开化,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如果说参与原则是让相对人实现“为”的权利的话,公开原则则是满足相对人“知”的权利。“知”是“为”的前提,“为”是“知”的目的,两者具有紧密联系。

 

  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其目的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在现代社会有着加强行政监督、防止行政腐败,建设开放政府、廉洁政府的功效。”此外,行政公开的一个重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建立行政沟通,增进政府与公众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在19世纪,基于对专制统治和封建复辟的恐惧,政府与公众间的关系通常被解释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由政治统治职能向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转变,权力不再是强制,而是履行职责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实力或影响力。同时,权力的对立面也不是服从而是“合作”。尽管对错误的强制服从只是屈从,但公众对正当的权力则具有合作的义务。“我有义务同政权合作”,是因为“我有义务屈从于正义和真理”。这就是说,现代行政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的关系已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合作是一个过程”,信任有赖于沟通。政府与公众间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才能取得协调一致、彼此信任,从而增进相互间的尊重与合作,避免相互间的误会和摩擦。行政公开正是这样一种沟通机制,它通过政府的坦诚布公与行政的持久开放、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了解与对行政活动的参与,以及双方积极的协商、交流与对话,使双方对事实与法律的认识得以交融,使相对人能够更加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使行政机关有可能采纳和吸收相对人的意志,从而有利于实现相互间的信任,并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可以说,行政的公开化就是在政府与公众或相对人之间架起了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这既是民主的象征,也是法治的途径。

  按照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化的内容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行政权力的整个运行过程要公开(行政行为公开),而且行政权力行使主体自身的有关情况也要公开(行政主体公开)。行政主体的公开,内容包括:行政主体的基本情况(法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地点、联系方法)、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和财政收支状况,以及公职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及其财产和品德状况、廉洁自律情况等。就行政权力的整个运行过程而言,要公开的内容包括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和事后公开决定结论。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容,不得任意公开。行政主体还必须采用相应的方式公开。根据公开的对象不同,一般采取不同的方式。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主要有:会议旁听、媒体报道、刊载、查阅、公榜等。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电脑网络的建设,有的国家行政机关已经利用“英特网”发布各种信息。对特定相对人公开的方式主要有:阅览卷宗、表明身份、告知或送达、说明理由等。

  行政公开是二战以后行政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如此所述,美国自1946年相继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情报自由法》、《隐私权法》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颇具代表性的行政公开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行政公开法或在行政程序法中都将行政公开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行政的公开化及行政公开的制度化在当今社会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发展潮流。在中国,行政公开化或政务公开化的要求也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被提了出来,并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对此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同时,中国有关行政公开内容已散见于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均规定了公开原则。正在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5条专门设立了行政公开原则,并在第三章第六节专节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但是其中所设立的行政公开只限于对特定相对人的公开,这显然是不全面的。此外,在中国还应当制定专门的情报自由法、会议公开法、隐私权法等,以使公民的知情权进一步制度化、具体化。

作者:周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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