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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嬗变与中国经济法学之省思

发布日期:2010-0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经济法/经济法学/前苏联经济法学派/纵横统一论

  内容提要: 对于新中国经济法学的学术史而言,改革开放前的30年是需要认真总结的一段历史。当时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与嬗变,并未直接促就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改革开放后,前苏联经济法理论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纵横统一论”形成的重要理论资源,对中国经济法治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在简要分析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与嬗变基础上,从史学角度,重点检讨和论证了建国后中国经济法学形成前的法学学术及其症结。

  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于中国的改革开放,目前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一个事实。对于新中国经济法学的学术史而言,改革开放前的30年是需要认真总结的一段历史。新中国法学的前30年中,法学界对前苏联法学理论的继受,直接源于对前苏联意识形态和国家制度的肯认与照搬。用当时苏联共产党人的话讲,“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1]然而,当时在前苏联有影响的各类经济法学派的理论和思想并未在中国生根发芽,这是需要中国经济法学认真省思的一个历史问题。

  一、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与嬗变

  前苏联法学界提出经济法问题,是在20世纪20年代讨论如何对待不同的经济成分时,而且伴随着民法与经济法的激烈争论。早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公布后不久,当时苏联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家即或者把民法看成是经济法的同义语,或者把民法包括在经济法的概念内。[2]如斯图契卡等人即认为,苏维埃民法只能调整私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部 分地调整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能调整公有经济内部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斯图契卡提出的“两成分法”理论强调,经济法即经济行政法,以计划性和从属性为特征,其调整形成于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中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建立在无计划的、“无政府”的基础上的私有制经济成分中的财产关系;随着原料和产品分配的有意识的计划作用的增长,民法将被经济行政法所代替。[3]尽管该理论受到当时许多民法学家的批评,但却开创了部门经济法主张的先河[4].20世纪30年代中期,前苏联又产生了战前经济法。该理论主张,必须把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产生的关系划分为法和法律科学的独立部门,应颁布专门的经济法典,由它调整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所产生的一切基本财产关系。该理论被维辛斯基指责为“偷天换日地用所谓'经济法'来代替民法,是对共产主义敌人的重大帮助”。 [5]颇具代表性的维辛斯基批判,使得前苏联战前经济法的主张被彻底排斥了近20多年。50年代末,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前苏联又产生了新的经济法学派。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拉普捷夫等人提出的战后经济法主张,其又被称为现代经济法学派。它是1958年赫鲁晓夫执政时期初次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扩大企业自主权的产物。该学派主张,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具有特定的法律调整对象(经济关系)和特定的法律调整方式。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组织管理和公有制单位开展经济活动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具有组织管理因素和财产价值因素相统一的特点,即便是其中的合同关系,也是将违约责任和管理责任结合在一起的。因此,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规范,超出了传统民法和行政法的范畴,应称之为“经济法”。 [6]拉普捷夫在《苏维埃经济法》(1959)中,论证了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独立部门法思想,反对人为地把经济法规范分割在民法和行政法中。他认为,苏维埃经济法全面地调整纵的和横的经济关系,现实生活中的这些关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和统一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的统一,它们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他同时提出,苏联进一步发展经济立法,科学地研究经济法的一般概念和制度,必然导致颁布经济法典。但他也指出,在当时的条件下,颁布统一的经济法典还为时尚早,应当颁布系统的法律和规范法令,为将来更广泛的法典编篡作准备。[7]现代经济法学派的出现,究其原因,一是在苏共二十大之后,对许多理论问题进行了重新评价,包括对原来彻底排斥经济法理论这种做法的不妥当性有了一定认识;二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苏联面临经济体制改革,这向法律界提出了如何加强法律对经济关系调整作用的研究课题;三是这一时期正准备对苏联的立法进行大规模的更新,要求在理论上研究完善苏联法律体系和明确划分各部门立法的调整范围等问题。[8]

  总之,从20世纪20年代到60年代,在前苏联经济法的发展历史上,前后共出现过五大流派,即:(1)两成分法。20年代由著名法学家斯图契卡提出,当时经济法实质上已经区别于民法并且排挤了民法,直到1938年,民法一直被排除在教学大纲和法律用语之外,这与当时苏联公有成分比重增大不无关系。[9](2)战前经济法学派。30年代中期出现,以根茨布尔格和巴叔堪尼斯等为代表,认为经济法不仅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10](3)战后经济法学派,亦称现代经济法学派。由著名经济法学家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首创,认为经济法是用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与其下属部门之间,在指导和进行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这种关系叫做经济关系,它们是在社会主义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4)综合学科经济法。代表人物有约非和沙尔戈罗德等,认为经济法属于综合法律学科,不具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约非后来放弃了综合法律学科的观点)。[12](5)经济行政法。1963年由著名民法学家勃拉图西等提出,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经济法无非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法,不能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在“经济法”的名下混为一谈。[13]这些学派经过几十年的争论和演化,逐步分化为两大派:民法-行政法学派和现代经济法学派。它们在经济法学诸多领域的对立观点,都可以在“经济法”的界定和基本属性上反映出来:民法-行政法学派基本上持广义经济法观点,并认为经济法不具有部门法的属性,公民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现代经济法学派则持狭义经济法观点,将财政法、土地法、劳动法等排除在外,经济法是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即经济管理机关、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和领导经济活动中相互之间发生的关系的法,是统一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民不能成为其主体。此外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目的与原则、经济合同、经济法学学科教育等方面亦有不少对立主张。[14]

  二、中国经济法学的自我省思

  上述有关经济法的理论学说和理论体系,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前苏联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经济政策、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背景,如战时共产主义经济政策、新经济政策、工业化运动和农村集体化运动,苏联社会主义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及其走向僵化等。改革开放前,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1953年一五计划、1958年大跃进、1959年开始的连续三年自然灾害、以粮为纲、以钢为纲、以阶级斗争为纲以及文化大革命等关键词成为我国建国后这段经济社会历史的生动写照。对我国而言,建国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国家权力强力干预经济的产物,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和计划经济体制的运行又是在国家权力保障下进行的。权力与计划经济紧密而牢固地胶合在一起,国家被赋予了对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计划和统一管理的权力,进而确立了国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主导性地位。如在财政和财政法领域,我国在彻底否定旧中国的“公共财政”理论后,开始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重新认识财政的本质问题,通过引进和质疑前苏联的“货币资财论”、“货币关系论”,逐步形成计划经济时期占主流地位的“国家分配论”,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由工商税和企业上缴的利润构成,国家为实现其职能以主体身份无偿参与了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的分配。难怪张文显教授论及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时评价说:“计划经济实质是权力(行政)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与经济融为一体,经济是政治的附庸,生产者没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生产者之间实际上不发生横向的主体关系,有的只是与上级和政府的纵向隶属关系。政府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红头文件或作为行政权力延伸的法规来配置资源,指挥生产;发生经济争议或纠纷,也主要靠行政机关以行政的方式仲裁、调解或决断,无需借助司法程序。这就使得以公正和平等为基础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中的作用必然是微乎其微的。[15]

  应该承认,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曾先后产生了两次法律革命,即1949年中国人民大革命胜利所形成的第一次法律革命以及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法律革命。特别是第一次法律革命,其从根本上改变了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打破了旧有的法律秩序,从而建立起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律正义标准及其动作机制,给新的社会系统提供了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持。[16]但当强调法律服从于政治时,法学理论和实践则不免开始陷入这样的或那样的误区。如1957年至1976年之间的中国政治,基本上就是指的阶级斗争及一连串的政治运动,虽然毛泽东主席也曾说过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但却未把经济作为党的工作重点。由此看来,尽管我国学界此前曾有过前苏联经济法的译介,[17]但在20世纪50年代,苏联的经济法理论并没有广泛传入并影响中国的法学实践。究其原因,一是50年代前期,虽然前苏联法学对中国产生了很大影响,但主要被介绍和接受的是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主流法学理论,在部门法研究中更多地体现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土地法、劳动法等领域,由于经济法理论在其本国被视为“毒素”,自然不可能被介绍和传播至中国;二是50年代后期,当苏联开始对30年代形成的经济法理论重新进行认识时,中苏两国却开始交恶。这样,在50年代就没有出现介绍和传播苏联经济法理论的时机。进入60年代后,苏联经济法理论在对东欧国家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同时,开始间接影响到中国。[18]其表现之一就是,1963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草案)》。该草案尽管只有70条,但其结构清晰,体系完整,不失为一个完整的法典草案。根据该草案第1条[19]和第3条[20]规定,其把所有组织和公民的一切经济活动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21]

  应该说,与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法学界对新中国经济与法问题的研究,仍主要集中在建国后的前十年。通观当时我国的法学教材或论著,前苏联法学的主流观点此起彼伏,法的阶级性和工具性价值被反复突出和强调,而社会性价值则倍受忽视甚或否定。[22] “苏维埃的法律是维护劳动人民的利益,镇压剥削阶级反抗、组织社会主义经济、教育劳动人民的强大工具。”[23]在这种法学思想的指导下,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同样与政治、政策高度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就是政治,它是政治的手段,是国家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具体地说,就是体现着党的政策。[24]在这一方面,刑法等部门如此,有关经济的法亦复如此。虽然当时我国也颁行了一些经济法律法规,但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的问题十分突出,中国经济法赖以产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具备。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社会经济、法制客观条件和有关主观学说这二者结合和共同作用的结果,经济法也不例外。[25]而其后的20年,法学研究者一直在误区里行进,即从阶级斗争的观点出发,把大跃进、批判资产阶级法学观点、反帝防修、学习毛主席著作等政治运动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党的左倾错误的日益发展,使国家“一五计划”顺利完成后给法学健康发展创造的良好契机被无谓错失,法学事业不仅未能按照正常逻辑而展开,反而不断萎缩、直至湮没于一连串的政治运动之中。朴素的阶级感情、政治化的歌颂口号、教条僵化的说教、浪漫的革命理想、高度的政治批判热情、怒不可遏的道德义愤取代了法学自身应有的内容。[26]因此,关于经济与法的理论及其嬗变研究,也就只能锁定在建国后的前十年,而这十年中,这一问题又是众多民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前苏联的两成分法和战前经济法学派的主张在其本国被排斥的同时,在中国法学界同样受到了冷遇。对于经济法而言,虽然“经济法”这一概念早在20世纪20年代即被人介绍进国门,[27]当时的介绍内容已涉及经济法在德国形成的原因、德国学者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观点及经济法的性质、范围等,但这些成果并未引起中国法学界的关注。建国后,尽管中国法学研究一边倒地受到前苏联法学影响,但鉴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中国经济法学的真正勃兴却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的事情。痛定思痛,笔者认为,没有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和对法制的高度重视,没有科学的理性批判精神,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学术研究的充分展开是难以想象的。

  改革开放后,政府推进型的经济社会变迁进入破冰期和过渡期。因应于经济社会中计划主导、国家优位、权力本位的底色和基调,经济法学的应运而生最终忠实映像了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解放运动洗礼下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要义,诠释了强制性经济社会变迁过渡期中进取性与妥协性的矛盾特质。此时,经济法研究的理论资源主要寻向前苏联的经济法学说,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张通过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传播和发展,使“纵横统一论”成为中国经济法学从蓬勃兴起(1979-1984年)到初步发展阶段(1985-1991年)中的主流理论,并在与民法和行政法的论战中经历了由粗至精的发展过程,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28]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通过洞察经济结构中“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29],并据此主张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超越私法和公法局限而获得独立性依据,进而阐发经济法原则任务、构设经济法体系范围,“纵横统一论”触及了经济法本质规定性,经典概括和回应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要义与要求。[30]

  注释:

  [1] 苏联共产党代表团团长米高扬同志1956年9月17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致词.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国家与法权理论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

  [2] 陈汉章.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五十年的争论及其经验教训(连载)》.中国法学.1985,(2).

  [3] 史越.苏联的经济法学派和经济立法.经济法论文选集.1980.104.1931年前苏联公布了由斯图契卡主持,根据其理论起草的苏联第一个民事立法纲要草案.该草案第1条即规定,民事立法调整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在两种公有制基础上,以及在这一时期日益减少的私有权和民事流转基础上发生的财产关系.[苏]奥尔洛夫斯基.关于制定苏联民事立法原则的几个问题.政法译丛.1958,(1).

  [4] 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42.

  [5][8] [18][21] 李秀清.试论苏联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的影响.政治与法律.2002,(3).

  [6] [苏]拉普捷夫(Лалтев,В。В。).经济法理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1-21.

  [7] [苏]B.B.拉普捷夫著.论苏维埃经济法.郭明瑞译.国外法学.1979,(4).原文载苏联.苏联国家与法.1959,(4).

  [9] [苏]伊萨耶夫.20年代苏联法学体系中的经济法.陈绥译,陈汉章校.法学译丛.1985.(5).原载于苏联.苏维埃国家和法.1982.(2).

  [10] [12] [14]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9.

  [11] [苏]B.B.拉普捷夫.经济法:对象、方式、目的和原则.应世昌译,苏宁校.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5,(1).

  [13] [苏]C.H.勃拉图西.论经济立法系统化的途径.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95-108.

  [15] 张文显.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三论.中国法学.1993,(3).江平教授同样评价认为:“计划经济本质是权力经济”,主要依靠行政命令、长官意志,是人治的最好土壤,可以说,计划经济内在地、本能地要求人治.限制权力经济是根治“人治”顽症的釜底抽薪办法.计划经济强调强制性规范,缺少程序性规范,更容易强调法律的意志性一面,计划应该反映客观经济规律,但在我国大多数年代中却又不能正确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过份强调法律的意志性容易导致阶级斗争为纲.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1993,(1).

  [16] 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14-39.

  [17] 如1927年《国闻周报》第4卷第43期载有海石译的《苏俄的经济法》,《中外经济周刊》第229号载有《苏俄之经济法法规》.

  [19] 该条规定:本法是以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各种组织和公民经济活动的准绳.

  [20] 该条规定:有权参与本法所调整的各种关系,依法享受权利、负担义务者,为下列组织和个人:(一)具有独立核算或预算,并能对外负担独立财产责任的各种组织。法律规定需要经过登记程序始得成立的组织,在登记后才能参与本法所调整的各种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2] 更为可悲的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律虚无主义泛滥成灾后,法学发展不得不陷入停滞和枯萎.

  [23] 王勇飞.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535.

  [24] 高呈祥.略论法律和政策的关系.民主与法制.1979,(1).

  [25]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5.

  [26] 陈景良.新中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立足于1957~1966年的考察.法学研究.1999,(3).

  [27] 1923年12月《法律评论》第26、27期在“外国法制新闻”专栏中就连载了《新时代产物之“经济法”》.

  [28] “纵横统一论”强调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与国家意志的统一,其中“纵”不包括非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意志不直接参与或应当由当事人自治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横”不包括公有制组织自由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及实体权利义务不受国家直接干预的任何经济关系.该理论认识到了经济法与国家自觉遵循经济规律,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管理经济密切相关,这既符合公有制经济的实际状况,又是单纯行政命令式计划经济的对立物,因而改革开放后自中国经济法学初创时起,即得到中国经济法学界多数人的赞同.

  [29] 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54.

  [30] 刘红臻、肖乾刚.走向现代性: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程与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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