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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

发布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在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已经进人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要[1].由于物证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其一般都要通过科学鉴定来明确其证明价值,所以人们又把其称为“科学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物证以及相关之鉴定的广泛使用,体现了司法证明活动科学化发展的趋势。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达马斯卡[2]曾指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随着人类感官察觉的事实与用来发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鸿沟的扩大,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科学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如此重要,那么,如何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如何保障司法人员正确地运用鉴定结论,就是我们研究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时必须认真思考和解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加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是解答这一问题的重要路径。

  一、司法鉴定规范化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

  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密,或者说,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社会职能不断细分的过程,是人们的社会分工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分别在自己很小的群体中过着基本上自给自足的生活,从衣食住行的供养到生老病死的管护,基本上都由全体成员共同完成。当时即使有社会分工,也是非常简单非常粗糙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多样;人们的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精细,越来越专业。于是,在现代社会中,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人的活动。从物质生活到精神生活,我们离开他人都几乎难以维系甚至寸步难行。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犹如一架巨大的精密机器,每个零部件的运转都会关系到整个机器的功效。为了保障机器的正常运转,各个零部件的运转必须严格遵守预定的规范。为了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承担着不同社会职能的人们也必须按照不同的规范进行自己的活动。由此可见,规范化是人类社会生活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系统的正常运转是以子系统的正常运转为基础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系统作为国家职能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对于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社会生活的规范化离不开司法系统的规范化。如果司法系统的运转缺乏规范性,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就会出现混乱,甚至出现停顿。另外,司法系统本身的规范性运转也依赖于其组成的各个子系统的规范性运转,而司法鉴定就是司法系统中重要的子系统之一。

  对各种纠纷进行裁决,对各样案件进行审判,这是司法系统的基本功能,而纠纷的裁决和案件的审判都离不开司法鉴定。换言之,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科学鉴定往往是不可或缺的。刑事案件如此,民事纠纷亦然。例如,人被打死了要鉴定,人被打伤了也要鉴定;酒瓶爆炸了要鉴定,大桥垮塌了也要鉴定;医疗事故要鉴定,亲子关系也要鉴定。一句话,只要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专门问题“,司法鉴定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途径。因此,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在很多案件中都会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规范性。经验证明,司法鉴定活动缺乏规范性,司法审判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很混乱,司法审判的结果就会出现混乱。综上所述,规范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司法鉴定作为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必须走向规范化。

  二、司法鉴定规范化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

  在司法领域中,规范性与灵活性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补充的范畴。强调司法的规范性,就会减少其灵活性;而强调司法的灵活性,又可能影响其规范性。由于规范性的基础是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而灵活性的基础是人在具体情况下的行为能力,所以规范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诚然,我们这里讲的法治与人治并不涉及治国的大政方针,而是仅就司法活动而言的,但是其中的道理却是相通的。其实,“法治”与'人治“也是各有利弊的。'法治”死板,在保证统一规范的同时却容易出现不适应具体情况的弊端;'人治“灵活,在保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旗帜下却容易出现滥用权力的劣行。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性体现了法治的精神;灵活性则体现了人治的精神。诚然,如果司法活动的主体都是品行高尚而且能力极强的人,那么多一些灵活性可能更好。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司法者的品行和能力都很难达到那么高的标准,因此,加强规范性就成为了一种不得已的选择。换言之,综合比较,权衡利弊,中国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祛治之路,',其要旨就在于不能给行使权力者留下太大的'人治“空间。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西方一些学者[3]也曾经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由此可见,司法的规范性比灵活性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还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换言之,社会成员应该能够根据有关规则预见到司法裁判的结果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诉讼中的事实认定规则就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知晓的,是人们可以事前预见到其适用之结果的。科恩因还说道:'对争议和指控的裁决必须依照那些既能统一实施又能被公众接受的规则。人们应该能够事前查知他们在将要就其事务进行的裁决中所处的位置。那些所谓的实体法规则只有经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确认并在相应的教科书中定型,才能达到被公众接受的具体化要求。同样,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所适用的全部规则也应该在程序法中满足这种要求。',显而易见,司法的规范性可以提升司法的可预见性,而司法的灵活性则会降低司法的可预见性。

  自前,中国的司法鉴定实践是非常混乱的,其根本症结就在于缺乏规范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鉴定机构多重设置而且资格权限都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是缺少统一的鉴定标准和程序规则以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各级地方政府也指定了一批有权进行法医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院;一些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还建立了非官方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而且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结果是谁都能鉴定,但是谁鉴定了也不算数。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评断和采信也缺乏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和监督机制,而且还有“黑箱操作”之嫌。要改变司法鉴定的这种无序状态,就要完善司法鉴定的组织系统和程序制度,统一规划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统一规范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标准。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体现了法治的精神,符合法治的发展需要。规范化以统一明确的规则为基础,有关人员只能'按规则做游戏“,没有多少自由裁量权,也没有多少'吹黑哨”的空间。因此,司法鉴定的规范化可以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并进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也可以帮助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审判人员抵制外界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的独立,防止和减少司法腐败、一在中国这样的'关系社会“中,倘若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审判人员手中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当事人就会千方百计去'找门路”,'托关系“,甚至去行贿,以便有关人员在自由裁量时向他那一方倾斜。然而,如果法律规则都是具体明确的,而且是众所周知的,当事人便会知道找谁也没有用,便会减弱去'托关系”和行贿的心理动力,司法鉴定人员就可以客观地进行鉴定,司法审判人员也就可以公正地进行裁判了。当然,要想真正实现司法鉴定的规范化,仅有统一明确的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在社会中—特别是司法系统中建立起保障'按规则做游戏“的有效机制。

  三、规范化是当前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形成,在70年代末确立的。随着近20年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诉讼制度的变化,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逐渐暴露出许多缺陷。其中,既有鉴定管理制度的缺陷,也有鉴定程序制度的缺陷,还有鉴定证据制度的缺陷。这些缺陷不仅导致了司法鉴定的混乱,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新世纪伊始,在社会民众的要求下,在人大代表的呼吁下,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内司委相继开始研究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问题,努力把司法鉴定活动纳人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终于通过了(以下简称'决定“)。这项旨在'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的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诚然,仅靠这一个决定并不能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我们必须努力全面实现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化。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一面。

  (一)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

  司法鉴定管理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管色其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因此,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也包括鉴定机构管理的规范化和鉴定人员管理的规范化。首先,鉴定机构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亚组织,鉴定人员必须在一定的鉴定机构中工作,因此,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是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鉴定机构管理的规范化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鉴定机构资格审查的规范化;第二,鉴定机构注册登记程序的规范化;第三,鉴定机构违规处罚制度的规范化。其次,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以及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也是至关重要的。要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必须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努力实现管理的规范化。鉴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也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鉴定人员资格条件的规范化,或者说,鉴定人员准入标准“的规范化;第二,鉴定人员注册登记程序的规范化;第三,鉴定人员违规处罚制度的规范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条件、注册登记程序和违规处罚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还特别强调:'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上述规定为加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司法鉴定行为的规范化

  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鉴定行为的规范化是司法鉴定活动规范化的基本内容。司法鉴定活动是由具体人员的执业行为构成的。这些人员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质量。由于人的素质和性格是各不相同的,知识和经验的水子也是参差不齐的,所以,如果没有统一的行为规范,每个人就会凭自己的道德素养、靠自己的知识经验去处理问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就很难保证,甚至会出现滥用职权、态意妄行等现象。在法治国家中,司法鉴定人员的行为都应该遵循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笔者认为,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要有具体明确的执业行为准则,而且要建立有效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三)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活动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而规范性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基本特征。因此,司法鉴定的程序也必须规范化。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鉴定而收集、提取检材或样本的程序要规范,如现场勘验程序和强制提取嫌疑人体液或毛发样本的程序等;第二,保管检材或样本的程序要规范,如保管痕迹物证或血液样本的程序等;第三,鉴定的启动程序要规范,包括申请鉴定的程序、决定鉴定的程序、委托鉴定的程序、复核鉴定的程序、鉴定救济的程序等;第四,鉴定的实施程序要规范,包括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程序、验收检材和样本的程序、实施检验的程序等;第五,鉴定结论的审查程序要规范,包括鉴定人出庭的程序、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程序、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的程序等。在这些程序中,有些是鉴定活动自身的程序,有些则属于与鉴定有关的诉讼程序。无论属于何种程序,实现规范化都对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司法鉴定方法的规范化

  司法鉴定的方法与司法鉴定的程序有密切关系,但是鉴定方法并不等同与鉴定程序。一般来说,鉴定方法是决定鉴定结论的首要因素。方法科学,结论才能够可靠;方法不科学,结论就不可能可靠。由于司法鉴定方法往往都是以一定学科的科学技术方法为基础的,所以研究司法鉴定方法的规范性问题必须以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技术方法为基础,必须针对不同种类的鉴定制定专门的方法规范,如法医学鉴定规范、法化学鉴定规范、法物理学鉴定规范、法生物学鉴定规范、法遗传学鉴定规范、法人类学鉴定规范、法精神病学鉴定规范等。另外,就司法鉴定的不同环节制定方法规范也是很有必要的,包括鉴定材料提取方法的规范、鉴定材料保全方法的规范、鉴定材料检验方法的规范、鉴定结论评断方法的规范等。司法鉴定方法的规范化有赖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司法经验的积累,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方法会越来越规范。

  (五)司法鉴定标准的规范化

  司法鉴定是为审判服务的,其结论必须在审判中接受检验,而接受检验就要有一定的标准。诚然,科学公正可以说是衡量司法鉴定的最高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太抽象,很难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规范的作用。换言之,司法鉴定的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才能真正发挥规范的作用,才能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统一规范性。司法鉴定标准的规范化具体表现为各种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的规范化。目前,我国司法人员在采纳和采信—特别是采信—鉴定结论时主要以个人的经验和认识为基础,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因而很容易出现混乱。笔者认为,就当前我国鉴定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状况而言,鉴定结论采信标准的规范化是鉴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以上,笔者就司法鉴定的规范化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想法,希望本文能够成为引玉之砖。

  注释:

  [1] 何家弘。神证·人证·物证四。大众文艺出版社,2003.169.

  [2] 米尔建·达马斯卡著。李学军等译。漂移的证据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0.

  [3] 乔纳森·科恩著。何家弘译。证明的自由[J].外国法译评。1997.(3):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

  出处:《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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