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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0-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意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各种类型的合同解除自有不同的解除条件。本节拟从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类型出发,分析合同解除的条件。
 
  前一节已经指出,意定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将任何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则属于立法者的判断,需要明确并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 [3]事实上,协议解除条件也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约定解除不同者,协议解除是以新合同(新协议)解除既有合同。因此,解除协议须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因此,法定解除条件也有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别。前者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后者是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5]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 [6]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 [7]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8]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9]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形。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10]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 [11]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我妻荣先生认为,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违约形态。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来看,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前文所说的“一次迟延”,主要针对定期行为而言, [12]只要债务人履行迟延,不必经过催告可径行行使解除权。一类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学理解释上,主要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不完全履行情形。
 
  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可以得知,全面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之一,包括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违反此原则的履行即为不完全履行。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以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或者标的物有隐藏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于此场合,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达到合同目的。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13]
 
  此外,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可产生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并认为“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件司法解释得到了印证”。 [14]但笔者认为,此类所谓“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没有必要单独列出作为一种“其他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必须得到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方可符合全面履行原则。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或其他事由造成合同没有适当履行或实际履行,均为不完全履行。
 
  (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是指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实际上就是以兜底形式指明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适用。归纳起来,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主要有两类:
 
  1.《合同法》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这主要是指除第94条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之中。例如,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22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 [15] 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第2款)。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1款)。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32条第1款)。⑤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6条和37条第1款)。⑥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49条第3款)。⑦投保人、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51条第3款)。⑧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52条第1款)。
 
  再如,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72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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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八章“合同的解除”之第三节“合同解除的条件”。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5页。
[4]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32页。理解不可抗力,有不同观点:①主观说。认为如当事人已尽主观上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发生,该事由就属于不可抗力。②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与人的主观因素无关,应从纯粹客观方面决定。不可抗力是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非通常发生的事件。③折衷说。认为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客观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但也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参见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纳折衷说。
[5]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241页。
[6] 预期违约(Ant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前者是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对此,有学者有不同认识,可参见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365页。
[7]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8] 所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是指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确定的期限尚未届至;所谓“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债务人明确表达了将不履行合同主要给付义务的意思;所谓“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存在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形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情形的、丧失商业信誉情形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足以表明其不愿意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 然而,对《合同法》规定的“主要债务”的性质和种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债务”主要是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债务”是实现合同目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参见金勇军:“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9]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10] 参见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49页。
[11] 例如,在20捆烟草的买卖契约,出卖人未履行的部分只有6捆但买受人(债权人)因计算错误就10捆作出催告,则该催告有效。
[12] 定期行为有两种,一种为依契约性质非于一定时期给付不能达到契约目的之行为,称为绝对定期行为,或者真正定期行为,例如,为宴会所定之酒席、酿酒期之造酒原料买卖、暑期赠送顾客之扇子等。另一种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达其契约目的之行为,称为相对定期行为,或者单纯定期行为、不真正定期行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3页。
[13]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就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发生解除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第9条规定,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14]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在该书中,作者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给第三人时,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15] 根据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总结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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