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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票据记载文义请求出票人支付

发布日期:2010-02-2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票据关系  记载事项  付款

【案情简介】

 原告:吴振勇

被告: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信达公司)

 2009年1月21日,吴振勇从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拿到国良信达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6373486。出票人是国良信达公司,收款人是吴振勇经营的北京市环三环盛鑫木地板经营部。票据金额为55 840元。后吴振勇持该支票向“京农商行草桥分理处”兑现,同年1月22日,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以“密码错误”将该张支票退票,故吴振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良信达公司给付票据款55 840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吴振勇因与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收到国良信达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6373486。吴振勇持该支票向“京农商行草桥分理处”兑现,1月22日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以“密码错误”将该张支票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良信达公司给付吴振勇票据款55 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国良信达公司辩称,国良信达公司从未在吴振勇处购货,不知道他的支票怎么来的。该支票是支付北京国良食用油有限公司向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购买植物油的货款,但是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供应的植物油是不合格产品。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持该支票去大兴法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原因是其植物油严重不合格。故不同意吴振勇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国良信达公司虽主张该支票是开给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购买植物油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票据关系,但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6373486、票据金额为55 840元)的收款人为吴振勇经营的北京市环三环盛鑫木地板经营部。国良信达公司开出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且在本案中,吴振勇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吴振勇出具的支票,由国良信达公司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国良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国良信达公司关于“该支票是支付北京国良食用油有限公司向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购买植物油的货款,但是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供应的植物油是不合格产品。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持该支票去大兴法院起诉,后因其植物油严重不合格撤诉,故不同意给付票据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良食用油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吴振勇与国良信达公司的票据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为不同的诉讼主体,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振勇票据款五万五千八百四十元。

【争议焦点】

国良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振勇支付票据所记载的款项?

【法理评析】

本案系持票人吴振勇在银行请求支付支票记载款项遭拒而向出票人追究票据责任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国良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振勇支付票据所记载的款项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票据记载事项以及票据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

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必须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支票一经背书即可流通转让,具有通货作用,成为替代货币发挥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的信用流通工具。运用支票进行货币结算,可以减少现金的流通量,节约货币流通费用。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支票而言,其必要记载事项为,1. “支票”字样;2. 无条件支付命令; 3. 出票日期及出票地点(未载明出票地点者,出票人名字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4. 出票人名称其签字;5. 付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未载明付款地点者,付款银行所在地视为付款地点);6. 付款人;7. 付款金额。

在票据关系中,存在着等主体,主体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的人,也称为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即票据当事人,如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等都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当事人中,在票据上签名在前的称前手,签名在后的称后手,签名相邻的两当事人称直接前后手。在票据当事人中,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或称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人是票据义务人,也称票据债务人。

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国良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振勇支付票据所记载的款项的判断。在本案中,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为吴振勇经营的北京市环三环盛鑫木地板经营部。且在本案中,吴振勇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吴振勇出具的支票,由国良信达公司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国良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可以看作汇票的特例。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出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如果存款低于支票金额,银行将拒付。这种支票称为空头支票,出票人要负法律上的责任。其次,支票仅仅代表一种支付关系,不从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用到支票的时候,上游法律关系不影响支票的支付关系,即便是上游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被撤销或者违法,支票本身如果合法的话也可以依法支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86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89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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