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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宪法限制

发布日期:2010-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1月12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仁文研究员在《南方周末》(第1343期)上发表文章呼吁《尽量批准合法游行,有利引导公民理性》(以下简称“刘文”)。对此,我举双手赞成。完全认可刘文所言,准予合法游行,不仅是落实国际人权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明文要求,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但刘文在论证游行自由的重要性时,拿宪法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做参照,认为二者“有一个明显不同”,“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而集会、游行、示威则没有这样一个例外性的规定,这说明集会、游行、示威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似乎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比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较为重要。对此,我不敢苟同,唯唠叨絮语,就教于刘先生。  

  首先,刘文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比之后得出:“集会、游行、示威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 “剥夺”在这里的含义应是“依照法律取消”,是对权利主体所享权利最为严重的一种限制。宪法第34条“但书”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依据刑法第54条规定,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故意杀人、强奸、爆炸、贩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虽然采用了“剥夺”一词,但刑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而第57条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对犯罪人政治权利的所谓“剥夺”,在法律效果上也仅属于“限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而已。刘文在论述集会游行示威权时,也承认“按照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要求,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看,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也是可以依照法律予以“剥夺”的。  

  其次,政治权利的内容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不但是中国宪法学上普遍认可的观念,还是刑法第54条的明文规定。实际上,我国宪法在第34条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紧接其后就在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这种规范群系统的勾连结构,就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现代国家中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123页)。所以,概括而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当然地被剥夺了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那么,为什么宪法第34条做了“但书”规定,而第35条则相对显得“自由”呢?这种条文结构上的“明显不同”,蕴含了条文所规定的权利上有何“明显不同”呢?笔者愚以为,这里有两点寓意。第一,选举权乃民主社会之根本,关系人民主权之要义,故在宪法规范中名列诸权利之首(宪法第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是一项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附有“但书”条款,恰是为了强调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只限于 “被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之外,不能以其他理由剥夺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宪法第34条还强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我们显然不能因此就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要依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而有所区分。所以,但书条款并不是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施加了更多限制,反倒是限制了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限制。相对而言,对作为表达自由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则更开放一些,刘文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均是很好的佐证。  

  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的传统类型,也是政治权利的典型类型,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则不仅仅只是政治权利,还有作为非政治表达的自由而存在,例如商业性言论的自由、纯粹艺术表达的集会以及人类之间自然情感表达的自由等等,均属于非政治性表达的自由。这些自由显然不能为政治权利的概念所完全囊括,所以外国传统宪法学在有关宪法权利的分类体系中,往往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作为一般的“表现自由”或“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而归入精神自由的范畴之中。有鉴于此,可理解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包含了双重含义:一是作为政治表达自由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二是非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因此,宪法第34条但书的规定以及刑法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剥夺的政治权利仅限于作为政治表达自由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所以,除避免重复之外,还有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双重含义决定了宪法第35条毋须但书条款。但不能以此得出第35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权所受的限制就少。  

  自由不等于为所欲为,权利也不意味着无法无天。虽然宪法所规定的权利都是至为重要、至为根本的公民权利,均不容侵犯,不可剥夺,但诚如我国宪法第51条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尤其当权利之间出现竞合时,必将剥夺或限制某一方的某项权利。由此可见,集会游行示威权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均可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非要说选举权与集会游行示威权有什么“明显不同”的话,那也只能说,除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还可以依照法律,以多种理由剥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  

  【作者简介】

  李松锋,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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