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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为索取赌债强取他人财物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6月,王某因赌博欠下李某3万元,因无力偿还,便外出打工躲债,李某四处寻找王某下落,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形下,他纠集三个同伙来到王某的哥哥家,对王某的哥哥和嫂子进行殴打,逼问王某的下落,同时他们在王某的哥哥家里进行搜查,搜得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和一部手机等物,随后,他们将王某的哥嫂二人捆绑至某旅馆内,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强迫王某的哥哥说出存折的密码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在取出了存折上的1万元后,李某等四人将王某的哥嫂放回。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兄嫂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乙级和丙级。

【分歧】

为索取赌债强取债务人亲属的财物应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李某等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属于《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且王某兄嫂的损伤并未达到重伤以上程度,因此,本案犯罪行为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李某等人并非向债务人王某索取债务,而是向王某的哥嫂索取,应认定为非法勒索他人财物,因此,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取走银行存款1万元存款的行为属于抢劫,强迫王某兄嫂写下3万元的欠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管析】

笔者认为李某等四人应当构成抢劫罪一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1,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为其内容,威胁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当着受害人的面实施,一般是用言语或者动作来表示;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受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他人来实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3,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则是当场取得财物。5,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

从本案来看,李某等人首先是来到王某的哥哥家,对王某的哥哥和嫂子进行殴打,然后将王某的哥嫂二人捆绑至某旅馆内,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强迫王某的哥哥说出存折的密码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在取出了存折上的1万元后,李某等四人将王某的哥嫂放回。可见,李某等人是当场对王某的哥嫂实施暴力,劫取财物也具有当场性,在当时李某等人即支取了存折上的1万元钱,而且还要王某的哥嫂写下了3万元的欠条,整个取财的过程与实施暴力的过程具有同步性,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法拘禁属于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具有牵连性,应从一重罪即抢劫罪论断。

认定本案李某等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是李某等人暴力威逼王某哥嫂写下3万元欠条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要认定李某等人强迫王某兄嫂写下3万欠条的行为性质,首先要判断该3万元欠条是否可以作为抢劫或敲诈勒索等侵财犯罪的对象。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它不具有一般财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等,而要使欠条转化为财物,则要求相对方的债务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甚至要求法律的保护才可以顺利的转化为财物。本案李某等人威逼王某哥嫂写下的欠条,在没有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具有财物的性质,故它不能认定为抢劫犯罪的金额。但是,它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因为李某威逼王某哥嫂写下欠条之后,并没有对他们进行威胁或要挟他们某个时候履行该3万元的欠条,而是将他们放了,况且一般来说敲诈勒索本身就属于犯罪行为,行为人要么就是要求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直接交出财物,而不可能采用那种表面上好似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的方式来要求对方交出财物。实际上王某哥嫂在威逼下写下的欠条,如果他们解除了威逼控制之后,不可能会去自动履行该欠条的义务的,假如李某等人没有再次实施暴力等威逼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欠条上的欠款的话,则李某等人暴力威逼王某哥嫂写下3万元欠条的行为仅能作为李某等人抢劫犯罪的一个情节,假如李某等人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威逼被害人交付欠条上欠款,则只能认定其再次实施的行为又构成了犯罪,而不是认定李某等人原先威逼写下欠条的行为为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一罪,并不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

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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