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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传统的纠问式民事审判方式已被辩论式审判方式所取代,这一深刻的变革决定了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结论和依据的裁判文书也必然随之变革。裁判文书的改革与整个审判方式改革一样,势在必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民事裁判文书质量不高是个普遍问题,已成为当事人上诉、申诉甚至缠诉的重要原因。要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关键是对传统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同时纳入审判方式改革的轨道,真正实现审判方式的完整改革。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一)首部内容过于简单

  当前民事裁判文书首部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表述过于简单,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起诉时间、立案时间、送达时间、开庭时间等大都未作表述,没有体现出法院审理案件的完整过程,使当事人不能清晰地了解审判全过程;二是超审限严重却不作任何解释。有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从一审到二审,历经二年多,而裁判文书中没有任何有关法定延长时限的说明;三是适用简易程序或特别程序却不交待法定事由。

  民事裁判文书首部过于简单地表述,不仅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也使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公开审判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避免暗箱操作,首部过于简单地表述,不能充分体现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二)事实部分不完整

  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事实部分包括:一、原告起诉、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样式的说明要求是“文字要简练,内容要概括”,因此充其量只能概括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讼争焦点,对双方的言辞论辩要点、各自主张、举证质证等实质性问题无法反映。接下去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应该表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认证的全过程,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做到,即使做到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相去甚远。这一不定性的要求造成了在目前民事裁判文书事实部分中以下问题的产生:

  第一,不能完整准确表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有的对当事人诉辩文书全文照搬,不能用简洁文字加以归纳;有的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争议焦点不突出,实质问题没有如实反映;不能使人一目了然;还有的甚至随意删改,加入审判员个人的意志和判断,不同程度地改变了当事人诉辩文书的原貌。这些都是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表现。

  第二,重诉称,轻辩称。对诉称部分详细表述,而对辩称则一笔带过,使辩论意见成了点缀,有的因未作书面答辩而不写辩论意见。

  第三,在二(再)审判决书中,一些法院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全部照抄下来,在叙述完后再加上二(再)审查明的新事实,或在二(再)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之前写明查清的新事实,这种写法既罗嗦又不规范。

  第四,引用证据的写作模式过于简单。谁主张谁举证是辨论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至今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而一直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裁判文书的制作格式。在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只有“原告(上诉人)诉称”、“被告(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绝大部分是在查明事实之后,单列一段列举证据的种类,用“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等模糊语句完成证据引用。至于这些证据是谁提供的,能证明什么问题,一概不知,无异于法官在同时扮演着诉辨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而忽视和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有的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陈述完之后,直接进入“本院认为”,既看不到诉辨双方有关举证质证的内容,又看不到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内容,这一问题在许多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

  (三)理由部分论证不充分

  理由是民事裁判文书的灵魂,“经审理认为”部分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精华,案件当事人争议什么问题,法院要解决什么问题,将如何作出裁判,全部体现在本院认为这一部分。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是否充分,对当事人的有理理由或败诉理由支持或驳斥得是否充分,论证是否准确,决定着这份裁判文书的成功与否。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裁判丈书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说理,由于阐述分析意见层次不突出,叙述内容一贯到底,使裁判文书中依法论证、论理显得空洞无力,甚至不说理,使论证和论理成为同一模式的套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说理简单模式化。许多裁判文书在说理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和论证,没有结合个案事实反映诉争焦点,而是以案件类型为依据,案由相同的说理也相同,使论理公式化、概念化,缺乏针对性。

  第二,说理不全面。一是有的裁判文书中没有说理,裁判认定的依据都在合议笔录或结案报告中,不看卷宗根本不知道判的对不对,甚至有的副卷全是照抄判决书内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即使看了卷宗仍然不清楚原审裁判理由。二是只说前半部分。如有的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均阐明了合同无效的理由,还对责任的主次作了区分。但对“主要责任”、“均有责任”的理由却一字不提,使判决结果中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显得颇有强制性。

  第三,论证不透彻。许多判决书没有从法理上深入剖析作出判决的法定理由,如某民事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西南召公司虽与范振杰订有租赁经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西南召砖厂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均未改变,实属仍为承包性质,西南召公司及西南召砖厂对范振杰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均不能以租赁为由拒绝清偿债务。范振杰对其承包期间所欠债务自应进行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要求被告偿付损失,本院亦应支持”。对于本案焦点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承包还是租赁,法院只是直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理由,很难使人心服口服。

  (四)引用法律条文部分不规范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准确,哪些法律规范性文件可以引用及引用的方法,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当事人拿到裁判文书寻找法律依据时,查到的往往是说明不了裁判结果的法律条文。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和法律威慑力,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依据不规范,已影响到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和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法律条文引用不全面。有的只引用有关法律中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或只引用某条规定,不引用具体的款和项;还有的甚至漏引整个条文。如某赔偿案件的判决书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而没有引用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这就使得引用一百一十九条涉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具体赔偿范围的内容失去了法律基础,而目前本市大部分赔偿案件均是简单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就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的;有的引用地方性法规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相关的基本法律却不引用;还有相当一部分二(再)审作出改判的案件,只引程序法不引实体法,或是只引实体法不引程序法。

  第二,没引法律条文直接裁判。有的裁判文书在判决时应当引用法律有关规定的却不引用,在“据此”两字之后就开始下判,如某民事判决书没引法律规定就直接判决:“一、被告北京大地电梯厂发放原告苏连福一九九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四日的生活费(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苏连福的其它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很难使人信服。目前民事调解书均不引用法律条文,体现不出法院主持调解的合法性。

  第三,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有的因对事实认定有误,以致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有的则引用地方文件或某会议纪要和某领导讲话精神,缺乏严肃性,这些问题在裁判文书中应避免出现。

  由此可见,要使引用的法律条文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生命线,就要求我们引用法律条文时做到严肃、完整、准确,切实纠正漏引、不引、错引等错误作法。

  (五)主文部分表述不准确

  裁判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论为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主文部分很不规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主文缺项,不完整。表现在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的案件中,判决往往遗漏确认事项。如借贷纠纷案中,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往往没有在主文第一项写明“确认合同无效”。尤其是有的判决书已经在事实及说理部分明确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判决时仍未宣告该合同无效,造成主文部分缺项;有的原告要求多名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只判决其中一人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几项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或者其他被告是否要共同承担责任,既不说理也不判明;还有的裁判文书不写履行期限或不写履行地点,人为造成执行困难。

  第二,主文不准确。有的案件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却从实体上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的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却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还有的在同一份判决书中,既有实体处理,又有程序处理,某民事判决书在第一项实体判决之后,又在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对张亮的起诉”。

  第三,主文超出当事人讼争范围。表现在:一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的已经在诉讼中解决,判决时仍作为执行内容写入主文。二是将诉讼费用负担列为判决主文最后一项,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事项,不应列入判决主文,应另起一行写明。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的思路及对策

  上述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引起我们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已不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应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针对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笔者就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提出如下建议:

  (一)充实首部内容

  第一,应充分认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公开性。在首部通过公布审判程序,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不仅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信任度,而且还强化了法官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真正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

  第二,应不断完善其内容。在民事裁判文书首部叙述案件由来及审判经过的程式化行文中,应加入以下内容:一是案件立案日期,以便计算审理期限;同时要加入起诉时间、送达时间、开庭时间,增加审理过程的透明度。二是适用或变更程序说明。如案件受理时确定为简易程序,又因案情疑难复杂而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予以说明,对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还应说明法定理由,三是延长审理期限说明。如按普通程序不能在6个月内审结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说明原因,四是写明公告过程,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要写明公告日期及公告方式,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帖公告的要写明地点,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要写明报纸名称、期号。五是对到庭协助法庭工作的人员,如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也应在首部予以交待。

  (二)完善事实陈述

  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要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重视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使法官的职权由办案中的包揽一切,变成开庭审理中的积极指导;由诉讼中替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诉权,变为居中裁判。辩论式审判方式的这些特点,要求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也要充分体现主体性。

  第一,应平等对待诉称和辩称。一是写明诉辩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请求的权利、证明的证据、适用法律的建议、对权利处分的意见,不能漏写、少写,尤其是不能仅因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而一笔带过。通过不断完善充实当事人诉(辩)称的表述,使当事人陈述的平等原则得到充分体现。二是处理好当事人陈述的完整性和制作时略写的关系。裁判文书不能全部照抄起诉状、答辩状,对当事人的诉(辩)称必须予以概括,以保证裁判文书简洁、明快,但这种概括必须以当事人陈述的完整性为前提。

  第二,应突出当事人的理由陈述及适用法律建议。在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当事人有权民主、平等、完整地展开辩论,阐明自己的观点,讲透自己的理由,因此理由及适用法律建议也是当事人诉(辩)称的重要内容,在裁判文书中不能完全不写或漏写,否则与下文说理部分不能呼应。

  第三,应增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内容,切实改变以往证据引用中采用“以上事实,有…等为证”的模糊表述方法,应做到:一是在结构上增加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诉辩称陈述时予以表述。分别写明“原告起(上诉人上)诉”和“原告(上诉人)举证”被告(被上诉人)答辩和被告(被上诉人)举证,既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程序要求,也使双方争论的焦点一目了然。二是在诉辩称后写明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法庭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以上证据列举时要繁简得当,对争议事实涉及的证据,要逐一说明,对非争议事实涉及的证据,只列举主要证据。这样详略得当,可以简洁文字,突出重点。三是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法院认证过程。证据是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裁判文书上法院对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应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认证,要紧紧围绕争讼焦点,准确反映法院认证的过程,不仅要列举证据的名称,还要对各种证据的来源和所要证明的内容详写清楚,明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正使裁判文书成为公正司法的载体。四是对于证人证言,既可以法院的口气陈述,也可以当事人本人的口气陈述,但不能改变原意。最后应避免在认证之后加上法院的评论,这样既陈述事实又阐明法院的观点,将事实与论理纠缠在一起,事实部分说一遍,说理部分又要讲一次,使得裁判文书前后重复。

  第四,应在叙述事实中做到:一是叙述事实客观全面,即事实各基本要素完备,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人物、情节、原因后果等,同时要结合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把案件发生发展过程、因果关系和造成的影响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叙述清楚,尤其是反映案件性质、涉及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必须记叙清楚;二是详咯得当,重点写清关键情节,明确因果关系及争议焦点;三是写明鉴定及勘验过程。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要把全过程陈述清楚,写明委托鉴定时间、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和法院意见。法院进行勘验的,要写明勘验时间、人员及结论;四是如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的,不能照搬原审裁判文书内容,应根据二审写法加以修改。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只叙述其查明的经二审认定为正确的事实,对无争议的部分可简写,对有争议的部分及原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伪证或模棱两可、比较含糊的事实必须充分展开,详细阐述,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裁判文书的顺序性和条理性。

  第五,要正确认识公开的内容。对于不应公开的事实情节不予记叙。一是根据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在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时应注意保密;二是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应记叙细节,只把问题点明即可;三是对于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不应叙述,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增强说理性

  民事裁判文书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它不仅要解决争议,而且要阐明处理的理由,即要论证当事人争议问题的正确与错误,分清是非责任等问题。民事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是论证和说理部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也是体现裁判文书水平的部分。当前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重点是提高说理性,为确保法院裁判文书的公正性,要求民事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说理时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以事实为依据,结合相关证据,以事以据论理。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是在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阐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答辨意见的支持与否,因而在论述理由时,首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原则,就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论证,为裁判结果打下基础。因此,阐述理由时必须首先做到以事实为基础,有理有据。

  第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套话。就是要针对每起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具体阐明裁判文书所持的观点和理由。每一起民事案件都有其特点和特有的表现形式,这就是案件的个性。裁判文书的理由必须针对这种特殊性,即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避免多案一理。为了增强说服力,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个性,必要时可以针对本案的具体特点,扩大理由阐释的力度;在撤诉的民事裁定中,还应写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具体理由和法院允许撤诉的理由,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对方的利益。如不允许撤诉,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要针对实质问题重点分析。民事裁判文书法律理由部分的核心是依法分清是非正误问题,主要在违法、合法、侵权损害这一核心问题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依据有关法律阐明处理原则展开论述,为最后的处理决定打下基础。分清是非,就是要观点鲜明地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论证其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各当事人对纠纷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民事案件中离婚、赡养、抚养及精神赔偿等涉及人文科学的裁判文书,除法理分析外,还可从人情事理、社会主义道德伦理和有关学科的科学原理的角度充分展开。

  第四,要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相结合。民事裁判文书理由部分不仅应从正面阐明法院裁判的理由,同时对当事人所持的谬误主张也应据理驳反。当事人所持的理由哪些应予支持,哪些不予支持,应准确全面的予以反映,立场鲜明,正反说理相结合,真正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第五,要使说理与事实及裁判结果相一致。阐述理由时必须注意到其在整个裁判文书中所起的承上启下地位及与裁判结果的内在联系。因此要做到理由与事实一致,理由与结果一致,论证周密、论理充分,从而保证裁判文书整体的系统性、逻辑性,使判项、说理与诉讼请求相互呼应、浑然一体。

  总之,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可以先概括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然后在此基础上全面依法展开论理,阐明作出本裁判结果的原因。理由部分是现行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是造成社会反映强烈的重要原因,因此要加强充分据事依法论理的力度。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谢觉哉曾说过:“务要判词出来人人拍手!”“判词要剖析允微,合情合理,使败者不能不服。”要达到这样的判决,必须通过理由部分的改革和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真正使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

  (四)正确引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引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引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以下几种: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三是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五是最高法院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第二,引用方法正确。从法律条文内容上讲,必须全面具体,即条、款、项齐备,准确无误,不能张冠李戴:从裁判结果上讲,对于实体处理的案件,要列明裁判文书理由阐述中所涉及的全部法律条文,实体未处理的案件,必须引用有关程序法。二(再)审法院裁判文书维持原判的,应引用程序法;改判的,应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从级别上讲,应先引用国家级法律规范性文件,后引用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从效力上讲,应先引用基本法后引用部门法。在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先引用基本法条款,不能只引用地方法规、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

  第三,下列规定不宜引用:一是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或其它部委联合就某一问题发出的通知或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但不宜引用,这是因为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可引用的司法解释只指最高法院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人为地扩大引用范围。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将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司法解释权授予最高法院,因此人民法院作制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依据只能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二是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包括省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是就某一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特定问题作出的,由于其带有部门性特点,不具有全局性或普遍性,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执行,但不宜引用;三是会议纪要或某领导讲话不应引用。

  第四,民事调解书应当引用调解的法律依据,以体现法院调解的合法性。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它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机关的仲裁调解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作为一种工作方法或结案方式,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调解书中写明调解的法律依据,否则体现不出法院调解的合法性。

  (五)判决主文规范化

  裁判是否公平、公正,不仅要看本院认为部分写的是否精彩,更重要的是要看裁判主文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是否相一致。对主文制作的原则要求是明确、具体、完整。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文书的主文与这一要求相距甚远,除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表述能力方面的原因外,还由于主文的制作缺乏比较明细的技术规定,建议根据不同案由对主文制作逐步加以规范化、模式化,如对主文各事项之间的逻辑分类、先后秩次,每条主文的内容容量以及主文的句式、句型结构提出一些技术规范,加以模式化,便于操作及成判后的阅读、理解和执行。

  (六)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正确使用简称。在使用“以下简称”时,应注意使单位名称尽量作到简明扼要,不应在简称时仍有七八个字以上;且判决全文前后的简称应一致,不应前边是简称,后面又变成全称。如果单位名称前后有变化,或二(再)审时发生变更,应在首部使用变更后的名称,在括号中可注明其原名称,以下使用发生纠纷之前名称的简称,这样做,各方当事人都比较熟悉,容易理解和接受,表达起来也比较顺畅。但在一审查明或二(再)审新查明的事实部分应当注明该当事人何时变更了名称,最后判由现在名称的单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所有当事人均应使用全称,以便文字表述规范一致,

  2 在一审裁判文书最后要写明递交上诉状的具体地点,一、二(再)审裁判文书都要写明交纳或退还诉讼费用的具体地点。裁判日期一律打印,不能手写,以确保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裁判文书不仅是审判活动的综合体现,还担负着弘扬正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和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责,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言和人民法院的形象。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是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今天,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突破点,提高民事裁判文书质量迫在眉睫。让我们战斗在第一线的审判人员共同努力,为最能直接反映公开审判结果的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交出一份令人民群众满意的合格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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