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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案:判决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发布日期:2010-03-11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表决权案:判决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黄亮*
 
[案情]
20046月,负责该项目开发的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6640万元,占注册资本83%B公司认缴出资1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按当时杭州市的相关政策,双方均首期出资30%,剩余注册资本则书面保证三年内全部到位。20075月,出资期间即将届满,A公司按期缴纳出资,但B公司却拒绝出资。协商未果,A公司将B公司告上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强制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然而,该案尚未开庭,20079月,B公司却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持有项目公司表决权17%的股东身份,要求解散项目公司。该案立案后,B公司还立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对前案的审理并得到法院裁定认可。20081月, A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B公司在项目公司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即5.1%行使股东表决权与分红权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期间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焦点]
股东A公司已经完成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而股东B公司只完成了首期出资,而该出资只有其认缴出资的30%,即B公司的实际出资只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5.1%,而与其认缴的17%出资形成差额。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B公司此时的股东表决权不足10%,就无权起诉要求解散项目公司,否则,双方首先得解决公司解散诉讼,然后再来解决注册资本的问题。B公司到底是应按17%还是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呢?两者正好处在法律规定的10%的两头,直接影响到诉讼双方博弈的结果,但法律与公司章程却都没有明文规定。
 
 
[解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该项目公司章程第13条也明确规定股东负有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即缴纳注册资本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股东表决权部分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还是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却无明确规定。
B公司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共益权,A公司要求其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不符,公司表决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确定的股东认缴出资份额和认缴出资比例为基础,故其表决权享有的权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7%
B公司的辩解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本案来讲,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既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因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应当受到限制。虽然《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对于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等权利加以限制。
第二、本案中,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没有对逾期出资的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作出具体规定,所以,A公司要求被告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并没有矛盾。《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已经清楚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即股东的权利应当与其义务相一致。因此,股东表决权同样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这才是与法律相符合的。如果按B公司的理解,不承担义务的却享有权利,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无法实现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
第三、根据《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黑龙江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我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尚未明确赋予案例的法律效力,但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司法统一出发,法院的典型判例不仅可为司法实务提供宝贵经验,也可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中,也提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应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款尚未正式成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同样表明了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
因此,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虽未对表决权的行使加以“必须实际缴纳出资”的限制,且项目公司的章程中有股东“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约定,但从公平公正的权利,这也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 本案例改编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原案承办律师胡祥甫、朱智慧。改编案例不同于实际案件,请勿对号入座。
* 作者简介:黄亮,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主要从事公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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