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手印鉴定能否锁定“零口供”窃贼》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3月16日晚至17日7时、2007年9月28日下午至29日8时之间,以及2009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阴某某、叶某某(在逃)和施某某(在逃)先后在武宁县城沙田路32号“新云超市”、建昌西路“馨雅布艺店”和月田路26-3号“老邱连锁渔具店”内盗窃作案三起,分别窃得香烟、电脑、窗帘布、渔杆、摇机等物及人民币226元,所盗人民币和物品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10281.1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0281.10元;被告人阴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窃得财物总价值5121元。所盗39支渔杆、21只摇机被藏匿于被告人阴某某家,被告人阴某某与叶某某、施某某各分得部分渔杆,阴某某与叶某某各付给被告人肖某某200元。案发后,所盗渔杆、摇机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肖某某、阴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渔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在“新云超市”盗窃过香烟,而是否在“馨雅布艺店”盗窃过电脑因自己大脑受伤已记不起来。
【分歧】
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新云超市”盗窃香烟和在“馨雅布艺店”盗窃电脑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盗窃香烟和电脑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盗窃香烟和电脑的事实。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零口供”定罪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对“零口供”被告人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本案中三次被盗事件相隔均在两、三个月左右,且在公开场所,仅有的证据是:①三被害人报案陈述的作案人的手法一致;②在三个被盗现场提取到的三枚指纹系被告人肖某某留下两份证据。
先看第①份证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盗窃犯罪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法最具隐秘性,对于行为人的作案手法及过程只能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大胆假设、试验,再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佐证得出,本案中三被害人报案所反映的作案人的作案手法只是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的猜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得情况下只可作为证明盗窃事实存在的一份证据。
再看第②份证据,即侦查人员对三作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照相、刑事技术痕迹提取到的手印,经鉴定均系被告人肖某某的指纹,从“新云超市”内玻璃柜台北侧一暗红色木柜的一只抽屉面上提取的手印系肖某某的左手拇指手印;从“馨雅布艺店”内电脑桌东南方1米远处的一把钢筋电脑椅左侧黑漆扶手上提取到的手印系肖某某的左手食指印;从“老邱连锁渔具店”内柜台上的4盒渔杆外包装白色塑料袋上提取到的手印系肖某某的右手环指印,该三枚手印均系单个手印,证明肖某某曾到过被盗现场,并与现场的物品有所接触。该三被盗现场均系公开商业场所,每天有不特定的人出现,并留下他们的指纹。肖某某作为一名自由公民,有出现该三现场的权利和自由,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仅靠三枚其留在现场的指纹不足以定其罪。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刘雨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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