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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的贷款可用担保人资金清偿是否犯罪?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谭某年与合伙人谭某新、谭某球以他们经营的莲花县某煤矿需改造为由,伪造该煤矿企业管理章程,以该煤矿作担保,各自书面向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岭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2007年4月13日,谭某年、谭某新、谭某球分别与南岭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该煤矿作为谭某年等三人的担保人与南岭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时任该煤矿的矿长、法人代表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煤矿的公章。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谭某年等三人各向南岭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未归还贷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出具了承诺书。谭某年等三人取得贷款后,并没有将贷款用于煤矿改造,而是由自己支配使用。2008年4月12日贷款到期后,谭某年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只归还贷款20万元,利息付到2008年7月),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谭某年归还差欠贷款本息,法院于2008年12月判决谭某年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该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息随本清,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谭某年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该信用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谭某年诉龙某排除妨碍、财产损害纠纷案中,法院于2008年9月冻结了本案贷款担保人(煤矿)的企业股权转让金1620.3万元。谭某年在其经营的煤矿(即担保人处)有330万元的股份。公诉机关于2009年9月以谭某年骗取贷款,给南岭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骗取的贷款可用担保人资金清偿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年虚构煤矿需要改造的事实,采取伪造煤矿章程行为,骗得南岭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归自己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尚有80万贷款及利息未归还,经法院判决后拒不履行该清偿义务,在提起公诉时仍未归还该贷款,给南岭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谭某年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年虽然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南岭信用社的贷款100万元,至今尚有80万贷款及利息未归还,但其与人合伙经营的某煤矿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且法院在审理谭某年与该煤矿股东之一的龙某纠纷中已冻结了该煤矿的企业股权转让金1620.3万元,谭某年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完全可用该项资金偿还,因此,谭某年骗取的贷款未造成该信用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此可知,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行为人必须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其二是骗取贷款行为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例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用途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所取得的贷款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

所谓“重大损失”,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该批复同时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是指要形成了既成的10万元以上损失。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情形。

本案中,谭某年在贷款申请书中虚构贷款用途,并提供伪造的煤矿章程,骗得南岭信用社的信任,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谭某年骗取贷款后是否已经给南岭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呢?笔者认为尚未给南岭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谭某年尚有80万元贷款未归还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明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证据,且按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规定,谭某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或者在提起公诉时仍未归还贷款,并不等于就已经给该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次,某煤矿对谭某年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且该煤矿有清偿能力,再次,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莲花县信用联社诉谭某年该差欠未还的贷款就已经莲花县法院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该贷款纠纷案判决前,该院在审理谭某年诉担保人即某煤矿的股东龙某排除妨碍、财产损害纠纷案时已冻结了该煤矿的企业股权转让金1620.3万元,况且谭某年在该煤矿具有330万元的股权。一旦谭某年诉龙某的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就可以冻结的款执结县信用联社诉谭某年贷款纠纷案,县信用联社或南岭信用社就可将谭某年的贷款本息收回。因此,谭某年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没有给南岭信用社或县信用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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