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王堃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某于2006年向郭某借款105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到期后,郭某未按约还款。为此,张某多次向郭某讨要欠款,郭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还款,后干脆玩起“人间蒸发”。张某无奈将郭某及其妻曾某一并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某与曾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对郭某所借的该笔债务不知情,张某也未能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曾某与郭某已于2008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婚姻期间男方所借个人债务由男方郭某一人承担。
【分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可见,只要夫妻双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郭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确立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所借钱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但是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是对婚姻法的突破,而是明确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债权人所应负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依照该司法解释只要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否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否认一方必须要证明该笔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或者证明该笔债务具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外的情形,比如用于赌博、替别人借债等,否则,就应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理解既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常理,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有多大,是否要举债,举债用于何处,只有夫妻双方最清楚,若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容易造成夫妻之间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
因此,既然张某已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郭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曾某若要否认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法定例外情形或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非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否则,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曾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双方已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已作出约定,曾某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星子县人民法院 曲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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