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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们在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高兴的同时,也应该关心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其原因是:国家机关不能完全保护被害人利益;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况下能获得一点物质补偿外,其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弥补的;在实际的刑罚权实行过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保护被害人利益,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被害人的氛围。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益;刑法问题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史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然而人们在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努力奋争或为奋争目标的实现而欢欣鼓舞时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实上,被害人利益也是我们应当关注的。而2002年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提出被害人处于本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并认为白皮书的建议是一个有机的战略整体,从犯罪侦查到罪犯的改造,均意在刑事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打击犯罪、减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整个社会维护公正。[1]英国的这一建议对于我们探究被害人问题有一些启示。

一、问题的由来

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他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而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被害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所谓“被害人利益”被充分血腥地保护着,保护的代价常常可能是整个族群的生命。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仅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用公共解纠制度取代私人解纠制度。逐渐地国家设立专门机关来整合力量以维持“复仇”程序。刑事诉讼制度就是其中一种形式,它在历史上先后采取了几种诉讼模式。在原初的弹劾式诉讼制度下,国家只是裁决者,而原告(即被害人)和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采取一种比较规范化的手段来保护。进入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被害人只是信息的载体,他所作的陈述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而国家机关完全掌握程序和发现事实的主动权。国家机关不但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而且为了获取事实真相对被害人也实施逼供。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这个模式中的地位在历史上都是最低的。

随着文明意识、权利观念的发展,刑事诉讼也有很大的转变。虽然变化后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具体形式有所区别,但渗透其中的基本诉讼理念、法理却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普适的原则,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其中一个。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转型后刑事诉讼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仅不再受刑讯逼供的困扰,他还没有一定诉讼地位的保障。程序的侧重点转为呵护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诉讼制度正当地“惩罚和保护被告人”,却对犯罪所涉及另一个的人利益熟视无睹,这难道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隐形的,被人遗忘的,虽然整个程序依赖他,需要他报警开启程序,需要他协助调查了解案情和证明事实,事实上他确实承担着这个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没有一个被人接受的角色。[2]

犯罪一旦被揭露,人们把注意力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而遗忘了因犯罪而遭受巨大人身、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甚至有时在我国,法院没有调查清楚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下就开庭审判。[3]过度悉心照顾被告人利益事实上是剥夺被害人的利益,过分用来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制度是赤裸裸地对犯罪被害人的侵犯。本来可以用来帮助被害人的公共制度却有可能进一步伤害期待公共权力帮助的被害人。被害人一旦被发现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会再次被害。20年代中后期,人们开始对于以犯罪嫌疑人为本位的程序观念进行反思,由此提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的问题。

二、被害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了和谐的生活并且抵抗共同敌人放弃自然自由状态而进入国家的阶段。根据这种观点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在成员利益受损时,国家要予以关注,不能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在本文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视为一个整体)而抹煞成员利益。在现代社会,有更合理的理由来说明被害人利益是应该充分保护而且需要被害人或近亲属充分参与来保护的。

现代民主国家都强调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当个人价值和尊严受到侵害时,以“民主理念”建构的国家理应维护个人的利益,而不应是视个人为国家利益增值的工具。“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被视作是一种目的的本身,而不是被当作他人主观专断意志的对象,任何人都不得仅以把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4]174国家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应当把维护被害人利益当作目的来对待,而不应仅仅将被害人视作证据来源之一,作为一种提高破案率的辅助工具。

在宪政国家意识到个人价值的意义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某些措施来维护被害人利益时,我们是否应当相信国家机关可以完全替代被害人来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利益保护呢?这只是一种法律浪漫主义的想法。

首先,国家机关是不能完整保护被害人利益。第一,公诉机关首先代表着国家利益,而被害人利益是单个利益,充其量只是小范围内团体利益。在某些方面,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一致,同时也是能达到一致的。但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毕竟存在差异。例如,检察机关认为以该犯罪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不足以对其提起公诉,但是被害人的损害是客观而且明显存在的,而这种损害在被害方(被害人及其负有保护义务的亲属)看来不足以通过让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予以弥补或救济的。这样两种利益发生冲突,要公诉机关在这两种冲突利益之间维护两者是不现实的。法院在我国和公诉机关的职责是基本相同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说明法院也以追求国家利益为至上目标,所以法院有时也难以在两种冲突利益间维护被害人利益。第二,犯罪对象有时是单个个体或其财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并不是犯罪指向的对象(如果是犯罪对象,根据回避原则他就不能参加追诉和审判活动),其只是事后了解犯罪经过,是国家利益的委托人。他们并没有亲自遭受到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无法体会被害方在心理上、精神上所形成的伤害。所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缺乏利益刺激和心灵原始震撼的情况下,很难完成社会和个人对其所形成的双重期待任务。例如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的很长时间内对犯罪情形记忆清晰,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人员是无法体会这种痛苦的记忆的,特别是男性工作者。第三,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会积极地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权力寻租等形式而伤害被害人利益。虽然公诉机关是作为一个整体在进行操作实施国家追诉权的,但是最终由个人来实施的,由个人来决定国家公诉权的实施与否或者程度的高低,同时对个人的监督的制度也还是由人而无法用制度来操作的。而个人的喜好和人性的弱点会促使操作的个人利用制度为自己服务。“因为,居有某一__职位本身是不会抛弃所有的癖好,纯粹为正义服务的,他们也可能‘忘记’自己的职务职责,为自己寻求权力。此外,他们也可能不是游离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5]相信国家工作人员会像公民所预期那样不带一点自己个人私利的想法只是一种浪漫的乌托邦的“神话”。所以他们会在执法和适用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被害人对执法和适用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就会退出正式程序而把私自复仇作为自己惟一的选择。虽然我们无法消除不公正的根源,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公正所带来伤害的关注来减弱不公正的危害。

其次,即使我们相信国家机关和具体实施人尽心尽职地完全按照法律和一般社会道德的要求给予犯罪行为者应有的惩罚,但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况下能获取一点物质的赔偿外,其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弥补的。这时我们应当关注怎样才能更好地减轻被害人的伤害,尽可能恢复他原有的心境。国家机关惩罚罪犯对被害人来说不是没有任何意义,但对于被害人来说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自己能够参与惩罚决定过程。被害人秉持手刃仇人的观念向国家机关报案,甘愿充当证据的来源。虽然被害人不能像以前那样“原始复仇”,但是国家不能完全偷走争端一方(指被害人)的参与权利。正当程序应该是既满足被告人的合法受审的愿望,也满足被害人“复仇”或“严惩罪犯”的心理的程序。

最后,在实际的刑罚权实行过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即国外学者所称的“被害者化”。[6]被害者化可能是有多种因素所造成的。国家机关粗暴地提取被害人或其周围人的证言;媒体追求“注意力经济”,不合适地报道案情和披露理应保密的信息;社会环境可能没有过多的理解。这些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在某些时候不亚于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因为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在心理上是脆弱,可能会采取自闭的措施,但他同时期待国家与社会能够更多公正地保护其利益。当期待落空后,他心理上再次遭受重创,连最起码的关怀都没有得到满足,被害人感到被社会所抛弃,就可能采取极端措施来达到心理的平衡。被社会边缘化的被害人应当得到社会和司法程序的关注。

国家利益是代表着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然而,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多_______数至上原则都是至高无上的,否则会导致“多数人的专政”。在尊重多数至上原则的同时,我们个人拥有受大多数人尊重的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在任何自由的政府下,人民都拥有一些不受政府控制的权利。”[4]56在现代文明社会中由国家机关承担保护多重利益时,我们也应当足够地重视被害人利益保护。

国外一些国家已经注意到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采取特殊的保护方法。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不仅加强受追控一方的权利保障,同时也改善、提高了被害人地位。第6条规定“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而第42条规定被害人享有22项诉讼权利和赔偿请求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一编共33条规定了被害人参加程序。英国《皇家检控准则》强调检察官做出起诉决定时要符合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部分是被害人利益。[7]

在我国大的环境一直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原则或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永远是一致的,以国家利益代替其他利益,实行高度的利益集中化。正如达玛什卡所说“国家利益这个词语本身便意味着优先性,实际上可以说是至高无上性,它不可能被放置到与个人利益平等的地位,更遑论对两者进行‘权衡’”。[8]在这样环境下,我们往往认为国家机关可以天然地替代被害人,完全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独特的利益和个性要求。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地将被害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同时涉及被害人的权利很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开始关注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学者开始探讨被害人问题,提出要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当事人。顺应社会和理论发展,在1996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法律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和一些权利。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说明对被害人作为单独的人的道德主体的承认和尊重,使得刑事诉讼更加人性化,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法律规定的一些诉讼权利使被害人能够更加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害人除了自己有权参与诉讼外,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在第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这个权利。(当然这里是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而言)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使被害人更加能够把握程序的含义,更加有意义地参与程序。

然而在现实中,仍然发生侵害或漠视被害人权益的事。原因有多种,既有观念方面的原因,又有体__制方面的原因。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国和家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即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影。君主、家长是一个集团的代表,行使着集团的和组成集团的成员的权利,而个人只是集团中的一分子,不是单个的主体,仅有无条件地担负着集团或社会要求其承担的义务,但不享有或很少享有权利(这些权利只是为了生存的基本需要,不涉及人的尊严、价值)。“家长制的而非专制的等级身份结构,依然使得个人只是作为他人的条件而存在。”[9]“中国自来就不允许,让人民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的基本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能从法律的角度去考虑是非,至多只能在伦理的范围去分别其善恶。”[10]国家利益的无限放大,而个人利益被冷落,即使在现在,所谓从“身份到契约”转型后的时代,中国公民和一般社会观念仍然是国家利益至上,这本无可指责之处,但仍没有人敢呼唤个人利益同时也是和前者一样高尚的,或有人做,但轻者冷嘲热讽,重者采取以国家利益名义的措施剥夺个人利益主张者的“个人利益”。国家机关也同样如此,侵犯个人利益而不予赔偿,理由是维护国家利益。公检法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为己任,三机关实施流水作业,共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至于被害人利益只能退居次要位置。不要期待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某种义务或职责,这些机关就会超然于社会,会不受当下的观念、意识的影响。体制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完善的法律无法操作且授予操作人太多自由裁量权,最后只能导致规定的无法执行。

三、结语

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充分折射了国家对个人的尊重,并不意味着必然会使刑事司法程序的另一方利用者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被剥夺或压制。改善被害人的地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因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就是注重个人利益,所以被害人地位的提高有利于增强保护个人利益的氛围,在一个个人利益得到关注的社会,被告人利益也会得到重视。改善被害人的地位同时能使他们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和被告人对话和和解。不尊重被害人利益随后可能伤及其他个人利益,正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一样,在犯罪频繁发生的时代,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司法机关漠视先前的个人利益,同样会忽视后来的个人利益。这种行为或态度最终会影响一个市民社会的形成。个人权利不发达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健康的市民社会,对少数人利益不尊重的社会,同样也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现代民主国家。我们期待我国的法律能够更加注重保护被害人利益,但更重要的是社会能够形成一个保护被害人的氛围。
 
【作者简介】
许金洋,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所有人的正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
[2]JOANNASHAPLAND.VictimsandtheCriminalProcess[M]∥TheJudicialRoleinCriminalProceedings.HartPublishingLtd,2000:157.
[3]邹云翔.忽视被害人权益有违公正[N].新京报,2004210222.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4.
[5][德]奥特费利德·郝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M].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3962397.
[6]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上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
[7]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6.
[8][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8.
[9][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73.
[10]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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