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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条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3 Interpretations

  第三条 释义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就本惯例而言:

  Where applicable, words in the singular include the plural and in the plural include the singular.

  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该条明确把词汇的单复数定义为同一意义。这类条款在英美合同中较为常见,为了保证词语意义的一致。在信用证中我们常见DRAFTS\DOCUMENTS这类词语,如果没有准确的单复数同义的约束,可能在要求单据的数量上产生争议。诸如汇票是否一式两份、提单一式三份、单据多份等等,减少在面临不符点确认方面的歧义。

  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该条款第一次将信用证明确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改变了以往信用证有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类的划分。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使的信用证在发出之后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开证银行可撤销之。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信用证可以视为开证行对外做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应当从发出一刻开始即接受该承诺的约束,任何一方接受了该信用证即享有信用证下的相应权利,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有助于建立更为稳定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更为保护信用证权利方的利益。

  在SWIFT格式当中有一栏就信用证是否为可撤销做出约定,这个栏是基于500做出的,在UCP600出台之后,信用证是否必须标注为不可撤销已无意义,从而将不可信用证正式列为信用证的常态,正如上面指出的,这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A document may be signed by handwriting, facsimile signature, perforated signature, stamp, symbol or any other mechanical or electronic method of authentication.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本条款是关于单据签署的问题,单据签署的方式有很多种,正是由于信用证条款中一般均需要提供正本,故单据签署方法将直接决定着单据是否为正本单据。按照本条规定,以上述签署方式做出的单据均应视为正本单据。在这个条款中明确确立了传真签署的问题,国际贸易中当事人远隔千里,每一份文件皆当面签署为不可能,传真是最常见的签署方法,用传真签署的正本单据同样为UCP600所接受。同样,现在电子邮件往来是最常见的通信联系方式,UCP600以概括性条款囊括了目前的几乎所有的方式,从而避免了电邮等电子方式不被接受的尴尬境地。

  值得说明的是,在实际诉讼当中因为传真和复印件之间的模糊界限,以及电子邮件问题的证据举证的问题,从而使得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降低,这在实务中尤其要引起重视。在能采用书面的方式,情况下尽量采用传统书面方式签署。

  A requirement for a document to be legalized, visaed, certified or similar will be satisfied by any signature, mark, stamp or label on the document which appears to satisfy that requirement.

  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本条款是对单据条款的细化。信用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注重单据本身,而不注重其他。当信用证要求的条款不能通过单据的表面特征加以判断时,势必产生争议。本条对非单据性的条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单据制作人只需要在相关单据上做出签章或标注即可满足要求。该条消灭了因文意解释方面产生的歧义,从而使得UCP600更具有可操作性。

  Branches of a bank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considered to be separate banks.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UCP600就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界定为另外一家银行,避免了如视为一家银行将出现单据递交混乱从而进一步导致相关银行的权利收到影响。例如开证银行是某行总行在伦敦,而其分支机构在上海,若视为一家银行,则上海分行可能承担开证行的审单付款等诸多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正常交易的。

  但是我们需要提出的是,尽管UCP600对此做出了规定,从法律上看,却不影响相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涉外当事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就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就其总公司的案件可以以分支机构作为被诉对象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某伦敦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被拒绝支付,国内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其上海分行要求承担责任。事实上,这一点法律原则是国际通用的,我国的境外银行分支机构已多次在境外被起诉要求承担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这条规定和责任的承担方式之间是有差异的,但是UCP基于方便交易的考虑并无不妥,且更具有操作性。

  Terms such as “first class”, “well known”, “qualified”, “independent”, “official”, “competent” or “local” used to describe the issuer of a document allow any issuer except the beneficiary to issue that document.

  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 .

  本条款再次体现了信用证须以单据本身表面作为判定的唯一依据,当信用证对出单人的身份采用描述性语言,而非确定所指时,UCP同意由受益人出具此类单据。此条款将受益人作为信用证关系当事人地位体现得更为突出,赋予了受益人更多的制单权利,有利与信用证交易的进行,也避免了在语意上出现歧义时产生争议。

  Unless required to be used in a document, words such as “prompt”, “immediately” or “as soon as possible” will be disregarded.

  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此条款同样对非单据性的条款进行了排除。在信用证交易中正如一直强调的,必须以单据表面为核心进行审核,上述词汇多属于描述性词汇,未能就时间给予准确定义,在单据上也无法显示,所以UCP将此类词语置于不予理会的地位。

  The expression “on or about” or similar will be interpreted as a stipulation that an event is to occur during a period of five calendar days before until five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specified date, both start and end dates included.

  “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发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内。

  本条款就约数进行了限定,“于或于”的说法在商务条款中并不多见,但是当信用证对此做出要求时,势必给当事方带来不利影响。本条明确了五天起止时间的规定,将有助于解决在此词语上产生的争议。申言之,当事方在五天内做出某种行为应视同履行了信用证约定的义务。

  The words “to”, “until”, “till”, “from” and “between” 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 and the words “before” and “after”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

  词语“×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直至×月×日”(till) 、“从×月×日”(from) 及“在X月X日至X月X日之间”(between) 用于确定装运期限时,包括所述日期。词语“X月X日之前”(before) 及“X月X日之后”(after) 不包括所述日期。

  本条款单独就船期中起止时间的约定做出了规定。在有关时间的词汇上,因语意的不同经常产生差异,所以在英文合同中经常会看到就此问题做出规定,或适用多个平行的词语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系针对船期而言,特别要注意from的差异,在船期上“FROM”的这一天是包括在内的。这和期限的规定有明确差异。

  The words “from” and “after” 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

  词语“从X月X日”(from)以及“X月X日之后”(after) 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述日期。

  就到期日而言,通常约定多少天后到期为最常见的表述。在此条款中,关于from的表述和前面船期的内容有明显差异,应引起特别注意。

  The terms “first half” and “second half” of a month shall be construed respectively as the 1st to the 15th and the 16th to the last day of the month, all dates inclusive.

  术语“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The terms “beginning”, “middle” and “end” of a month shall be construed respectively as the 1st to the 10th, the 11th to the 20th and the 21st to the last day of the month, all dates inclusive.

  术语“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就月份的条款,将半月、月初、月中、月末进行了明确指定,有利于解决可能产生的歧义。

  (UCP600中文版本参考汇通天下结算网版本,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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