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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0-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众所周知,贿赂犯罪历来作为社会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是侵蚀人类社会的一大毒瘤。此类职务犯罪的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目前仍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难点。特别是现阶段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必须要与实际相符,甚至更要具备一定的超前性,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法为现实所用,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彰显刑法的威慑作用。本文就试着从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并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际,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来浅析相应的立法完善措施。

关键词:贿赂 存在问题 立法完善

一、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一些漏洞,还不够完善,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现今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受贿现象。其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主体规定的过于狭窄,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用“国家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使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为受贿罪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全国性的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和全民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成份占主要地位的法人组织等等。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和政协委员执行委员职务的行为,本质上都是种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执行职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针对社会公共机构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情况日益增多的趋势,应将这类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畴。此外,一些即将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以及曾经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常常接受各种名义的贿赂,他们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侵害国家工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应以受贿论处。基于此我们应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如此,才能将所有在从事公务中的贿赂行为予以全部惩治,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罪认定上的困惑,从而符合刑法在设制这一罪名的初衷。

(二)受贿罪的对象明显不合现在的惩治需要,应予扩大。其理由有三:

1、新出现的贿赂手段同样从本质上也构成了对公务廉洁性的侵害,理当纳入刑法的打击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即将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排除在外。但是,现阶段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段已是越来越多,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类,一是直接给予财物,二是给予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低息贷款、高档娱乐消费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而更多则是第三类,给予一些非物质性的利益,如帮助迁移户口、提供职务、帮助子女出国留学、帮忙拉保险、提供性服务……可见如今的贿赂手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若依据现行刑法,肯定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不可能得到有效地惩治。而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而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同样从本质上也构成了对这一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害。

2、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况且我国还于2003年10月31日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3,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但是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加上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同时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在它面前已显得毫无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可见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因此我们刑法从理论上说应该将其扩大到一切能满足人类物质生活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的利益。但是考虑到现实操作的可行性,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将其扩大到可量化的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

(三)受贿罪的起刑数额规定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是5000元人民币。在这里并不是说不应该象有的人说的那样,不能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因为那样就会将这一数额之下的贿赂排除在外,不能达到根治腐败的目地。笔者认为,受贿的起刑数额应该予以明确,但是要充分兼顾全国的地域差异,东中西部、沿海与内地在经济上相差的甚远,若在全国统一适用一个5000元的标准,显然不公平。试想若在深圳对一个5000元的受贿嫌疑人立案和对在内地青海的同样情况的人立案,刑法的公平价值肯定得不到应有的彰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权衡一个公平的标准,即按照本区域上年度的个人平均工资来加以衡量,比如规定起刑数额为本区域上年度的个人年平均工资的1/2或1倍,这样用基数本身的地区差异来凸显国家在整体的实质公平。

(四)应当增设罚金刑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二、行贿罪。

(一)在刑法的惩罚上,不应重受贿而轻行贿。

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象犯,二者常被称为一对孪生孽子,就二者而言,往往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说行贿是产生受贿的直接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然而从刑法条文所体现的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惩罚力度来看反而出现对受贿的打击强于对行贿的打击的不合理现象。行贿的对象大多是掌握重权的领导干部,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且多为党员同志,思想觉悟相对较高,也多为知法懂法的人,深知受贿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考虑到自己的地位,荣誉,家庭等因素,也曾害怕过,拒绝过,亦或有坚定的立场,可后来为什么又纷纷落马、前仆后继呢?之所以如此,领导干部对行贿行为难以招架是主要的直接原因,领导干部之所以难以招架,是因为行贿行为太多。行贿行为花样是如此之多,力度是如此之大,甚至形成地毯式轰炸,可见除少数索贿的外,大多数受贿者都是被拉下水的。虽然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受贿者管不住自己才是贿赂的根本,但是结合贿赂肆虐的现实,不能否认它的作用,相反我们应该重视它并加以严惩 ,正所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建议,惩治贿赂不分受贿与受贿,而是要并举齐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罪。

(二)据现行刑法规定,合法行贿排除在惩处之外,应予以规制。

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现行刑法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我们说,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讲,其侵犯的是都是公务的廉洁性。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都侵犯了公务的廉洁性,同时刑法打击的是行贿行为而不是行贿行为的目地,再加上现实生活中不正当和正当的界定有时难以区分,综上,我们说,应取消不正当利益,杜绝合法行贿。

(三)对行贿罪的处罚上,一是没有死刑的规定,二是没有象受贿罪那样有可操作性,导致了对行贿不能准确地量刑。《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以上分析的理论,既然要对行贿和受贿并举,那么就应在处罚上和受贿相同,即鉴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为: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多次行贿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4、个人行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较重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有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宋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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