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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医疗事故鉴定的范围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1〕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2.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3.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4.必须给病员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从宏观角度和原则上看,对病员的保护是广泛和相当充分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涉及的事实的查明,有时也并不复杂,但具体操作中的结果却不尽人意。为数不少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揭示了这一点: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一窍不通,想从医院的各种解释中找出不合理乃至错误的地方十分困难。同时,按有关规定,病员家属不能调阅原始病历。”〔2〕我国医疗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中对病员保护之不足,由此可见一斑。为了避免医疗纠纷的处理出现错误,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来尽快加以解决。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效的监督手段才能保证及时追究有关医院的事故责任,保证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鉴定是重要的监督手段之一。
  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人员组成及地位
  依据有关规定,在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医疗单位应迅速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是医疗事故;如果是医疗事故应属于何种性质、何类级别的医疗事故。病人、家属及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3〕本文主要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的法律完善问题作一探讨。?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目前我国在县(市、市辖区)、地区(自治州、市)、省(自治区)分别设立了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直辖市分设了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其人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2.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3.其他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是无权为其他单位进行鉴定。〔4〕
  鉴定委员会在接到有关单位或部门的申请后,首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医疗单位提供的资料要完整,情况要真实,要有全部原始病历、报告等资料,要有病人家属的陈述意见、尸检报告以及关于纠纷和争议的综合调查报告。鉴定委员会在全面掌握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召开鉴定会议。会议参加人员,除鉴定委员会成员外,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病人单位领导列席会议。在会上,知情人以及病人家属介绍情况,再由鉴定委员会人员询问有关问题,核对各种资料、报告等,查清后,鉴定委员会以外的人员全部退席,然后进行病历分析,作成书面鉴定后,再予以公布。
  在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地位非常重要,它虽然不是卫生行政机关,但对于卫生行政部门而言,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是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即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以事实为依据来衡量,我国的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绝大多数是认真的,鉴定结论绝大多数也是客观、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当中便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对病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据卫生部统计,群众来访中反映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问题的占来访总数的60%左右,其中有半数是对鉴定结论不服。〔5〕原因何在?在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存在问题。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大都设在卫生行政机关,即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利益、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牵连关系。同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卫生系统内部的医务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不免会出现“医医相护”的部门保护主义,其结果是鉴定结论让人不能放心,并且使关于鉴定委员会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也难以落到实处。?
  虽然现行法律为保护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方面也进行一些规定。如:“……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6〕“……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7〕等。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充分。法医作为独立于卫生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处于更加公正的地位,对医疗单位行使有效监督,更好地保护病员利益。而现行法律却仅仅规定了在省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也就是说,法医进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使处于公正地位的法医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法律关于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未细解,仅仅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但因对利害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而客观上增加了病员及家属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之间的的误解和矛盾。?
  鉴于上述的情形,笔者建议应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首先,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重中之重是加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独立性。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同级的卫生行政部门是什么关系?鉴定结论是否应有人审评、把关?如果鉴定结论有错误由谁承担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在我国医学界、法律界长期争论不休。原因就在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地位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8〕这种鉴定机构独立于行业行政部门而由法院管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我国借鉴。?
  《山东聊城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纠纷事件的初步调查》〔9〕实证地为医疗事故鉴定改革提供了一个思路。山东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纠纷事件的根据之一是: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承办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颇有微词,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医人员作为鉴定人。?
  据介绍,聊城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事故纠纷的优势有:1.法院作为一个公正机关,由法医介入鉴定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合适的、双方均可认可的证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和解的依据。2.法院法医介入此类事件可以适时把握此类事件的动向,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便遏制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其次,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工作中应加强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鉴定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2.掌握完整的鉴定材料的权利;3.对于不合理或由于科学局限性不能完成的鉴定要求,鉴定人有拒绝鉴定的权利等。鉴定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接受合理委托,不得无故推诿的义务;2.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义务;3.就有关鉴定问题回答委托或咨询人提问的义务,等等。?
  总之,笔者认为:应明确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建立独立于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这里,笔者强调的是鉴定机构,而非一些学者撰文呼吁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处理医疗纠纷有三种途径:1.由医院与病员及(或)家属协商解决;2.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3.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0〕。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非人身关系的纠纷案件。医疗纠纷当然也可以受理,而成立医疗纠纷的专门仲裁机构,则只是叠床架屋。假如强调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专业性而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那么是否要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法院呢?各部门是否都要建立自己的专门仲裁机构和法院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完善医疗纠纷的重点应当放在完善鉴定机构上,由鉴定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公正仲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除医务专家以外,应当有独立于卫生部门的有临床经验的法院的法医人员参与,还可以辅之以法学专家的代表等。这是由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医疗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医学问题,也是具有复杂性的社会行为。?
  三、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利于医疗部门改善工作,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讲较仅有卫生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然而,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就缺失了一道保障。另外,我国目前以及在未来比较长的时期内,仍然实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设在卫生部门之下的体制,建立医疗事故鉴定监督机制的要求更是迫切。?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并不对鉴定结论作技术判断,“若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患者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法律还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家属如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也就是说,在我国,不能对医疗事故鉴定提起诉讼。如此规定对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而言,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因为独立专业部门处于”超然“地位,且其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结论而定。对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构而言,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建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可以考虑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卫生部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2〕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法律监督,也可以说,作为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机制的初步健全。目前我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应当建立医疗事故鉴定责任制,取消鉴定结论的集体签名制,也就是说,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报告。所有的鉴定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如果鉴定人之间彼此意见不一致,少数鉴定人对共同鉴定结论有保留,可以表达附有理由的保留意见。?
  2.对全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建立鉴定质量检测制度是避免鉴定结论错误的有力保证;?
  3.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由具备丰富的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医务人员和法医人员组成。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要在吸收广大医务工作者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决清除出医疗事故鉴定队伍;?
  4.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的鉴定回避制度,等等。?
  上述措施的建立目的是通过各种手段以保证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注:
  〔1〕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
  〔2〕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7月3日《实验特刊⑤》?
  〔3〕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
  〔4〕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章第12.13条。?
  〔5〕转引自《法制导刊》1998年5月号,第24页,金言:“社会经纬”专栏。?
  〔6〕〔7〕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16条。?
  〔8〕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9〕见《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胀3月,第5卷,第1期,第18—19页。?
  〔10〕见《中国卫生法制》1998年1月,杨平“设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想”一文。?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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