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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1]现代民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诚实守信,公平不欺。欺诈使当事人因欺惘陷入错误,从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探讨欺诈的构成要件,揭示其法律后果,对于实践中正确认定欺诈行为,防范、遏制欺诈具有重要意义。
一、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欺诈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存在欺诈故意


故意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欺诈乃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2]因此欺诈故意由两个层面构成:一是使表意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二是使表意人因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上述两方面相互结合,仅具其一,尚不构成欺诈故意。关于欺诈故意的表现形态,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欺诈的故意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间接故意亦能构成欺诈,“欺诈的间接故意仍属于人主观上的严重过错,所以,在性质上与直接故意并无区别,故应包含于欺诈的故意之中”。[3]


笔者认为,欺诈为一方当事人使他人因欺惘陷于错误,从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受欺诈人意思表示瑕疵乃欺诈人实施诈术而积极追求的结果,即最高法院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一方当事人“诱使”的结果,因此,欺诈故意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


(二)具有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所作的虚假陈述,它通常表现为以下情形:


其一,虚构事实。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将其说成客观事实,以此欺骗对方,即所谓的无中生有。如将自己未曾谋面的物品慌称为其所有,与人签订买卖契约。如果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而表意人将客观上不存在的事物误认为客观真实,则属于误解,不构成欺诈。


其二,歪曲事实。歪曲事实是故意改变客观事实,对其作虚假陈述。如将年度业绩的亏损叙述为“年度业绩盈利”;以伪劣产品冒充优质产品等。


其三,隐瞒事实。即明知事实真相,但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有意隐瞒,使他人因受蒙蔽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如隐瞒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与人缔约;或将因病长期卧床不起、穷困潦倒的古耄老人称为“企业家”,以其为自己的高额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等。


其四,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有品质担保义务,对于有质量瑕疵的物品,出卖人在出卖时未作说明,从而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将错就错的欺诈。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说明义务,只是表意人因自己判断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并且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则为误解,不构成欺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应依照有关法律、合同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判断。


(三)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


即表意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不仅包括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更深的错误。如表意人虽遭欺诈,却不为所惑;或者虽陷于错误,却并非欺诈所致,都不属于受欺诈行为。如小贩以假红塔山烟冒充真烟沿街叫卖,顾客明知其假,却贪图便宜而购买之。此种情形,顾客购买假烟并非小贩实施欺诈行为的结果,因而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再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误将价格1000元的商品看作100元而购买,其所以购买该商品是因为其对物品的价格认识错误,但该错误是由于顾客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售物者有意欺诈。


(四)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表示须自由形成,方能体现表示的真意。在欺诈人行使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因被欺诈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其受欺诈形成的错误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此错误,则根本不为意思表示;二是无此错误,则不以此条件为意思表示。[4]如果受欺诈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其因受欺诈产生的错误无关,则不构成欺诈。如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私房四间,出卖人隐瞒房屋瑕疵而为吹嘘,以此欺骗买受人。买受人虽受欺骗,但其购买此房的目的本非居住,而是看中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想拆除后建造沿街楼用于出售。因此,出卖人的欺诈行为虽使买受人陷于错误,但其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却与该错误无关,因而不能构成欺诈。


上述欺诈构成要件中的前两个要件属于存在于欺诈人方面的要件,后两个要件则为存在于受欺诈人方面的要件。上述要件必须相互结合,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欺诈。


二、欺诈的法律后果


欺诈的后果是指欺诈行为引起的法律结果。包括受欺诈人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的效力和欺诈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两个方面。


(一)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效力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于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 [5]并在此基础上所为之民事行为。它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基础上而为的行为。现代各国、各地区民法,基本上都认为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可得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民法传统,也肯认因诈欺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该法第92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之所以将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作为可撤销的行为对待,根本原因在于,该意思表示在本质上不真实。在英、美法中,一般将欺诈置于“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之中。所谓“不实陈述”是指一方故意或过失使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致使他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而与之缔结合同。不实陈述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如果是基于故意的不实陈述,即为民法上之欺诈行为,从而构成欺诈性不实陈述(fraud of misrepresentation)。[6]英国1967年《不实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确认了欺诈受害人可以撤销合同(to rescind the contract),为其提供救济。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两大法系的立法均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对待,基本上已形成为一项成熟的规则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 “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7]


对于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从强调维护经济秩序和制裁欺诈行为考虑,作出了与前述立法截然不同的规定,该法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该规定植根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当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毕竟与世界立法潮流相抵牾。我国《合同法》则区分欺诈行为所损害的不同利益,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无效,而将以欺诈手段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领域修正了此前民法通则关于欺诈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与时俱进的品格。但笔者认为,将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依侵害利益不同而作区分,仍有不足之处。众所周知,国家是一个公法上的政治实体,在私法领域,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而受到欺诈,应同普通民事主体一样,其因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亦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应由国家的代表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这样,才能体现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问题上,我国应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将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规定为可得撤销。此外,我国民法对第三人为欺诈人的情况尚无规定,国外及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第三人为欺诈人时,以相对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上述规定区分了相对人主观善意与否,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力,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尚有值得检讨之处。因为相对人为欺诈与第三人为欺诈,对于表意人来说没有什么区别,不应区分相对人的主观心态而作出不同的规定。“既然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那么,当欺诈人为第三人时,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或应否知情,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均因受欺诈而为,故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并不影响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成立。[8]因此,在第三人为欺诈人的情况下,无论相对人欺诈事实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都应允许表意人撤销因欺诈所作的错误意思表示。


(二)欺诈的民事责任


欺诈行为常常因触犯多个法律部门的规定,从而将使行为人承担民事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责任。仅就民事责任而言,欺诈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也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行为因欺诈被撤销后,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将其恢复到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一般认为,返还财产为欺诈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笔者以为不然,因为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被撤销当然发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它的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9]


如果当事人因此受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时,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由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损害,系指因某种原因事实之发生,法律所保护权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10]损害既包括财产上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欺诈系故意使他人因欺惘陷于错误并为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欺诈行为本身表明欺诈人具有重大过错,在表意人撤销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时,该行为自始、确定无效,欺诈人应以金钱赔偿受欺诈人所受之损害,即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1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计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通讯费用,交通费用及查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其间接损失为失去其他签约机会所造成的各种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欺诈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受欺诈而为之买卖,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之法律行为,出卖人交付货物而获有请求给付价金之债权,如其财产总额并未因此减少,即无受损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张买受人成立侵权行为而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而对之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12]诚然,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为的意思表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对其不利,如果该意思表示对其有利,自然无损害可言,也不会成立侵权行为。但受欺诈人不撤销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对其有利,也可能受欺诈人急于得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被迫接受合同条件。王泽鉴先生认为,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是否受有损害,应就具体情形而决定,不宜纯从形式论断。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通常多不利于表意人,例如受诈欺以低于市价出卖某物或贷与金钱而未有利息之约定(或约定之利息过低时)者,纵有价金支付(或返还价款)之债权,表意人实受有损害,应得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3]如果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确实造成了重大损害,而仅仅允许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难以提供补救,则应允许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社会实践中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多发生于消费领域,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我国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欺诈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尹田:《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3]尹田:《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6]Davis on Contract ,7th.,p.100,London,Sweet & Maxwell,1995.


[7]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8]尹田:《民法法律行为及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3-74页。


[9]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另参见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11]林诚二:“民法上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载台湾《法学丛刊》第73期。


[12]台湾1974年4月9日民庭庭推总会决议,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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