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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发布日期:2010-0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男方与女方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男方父母出资50万元为其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出现问题,产生争吵和矛盾,感情破裂,无法和好。2006年12月,男方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理由是双方2005年5月购房时,因双方均无经济能力,为支付购房款先后向原告父母借款50万元。
 
【律师透视】

本案的关键点:1、男方父母的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2、如果是赠与,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此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等分割。

原、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而购买房屋是2005年10月。该房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诉称的借款50万元不符合事实。

其次,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债务。

原告父母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主动出资为原告和被告购买房屋。从其出资形式来看,原告父母当时是明确赠送给原告与被告夫妻俩的。购房合同及房地产开发商的收款收据上都写的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名字。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认定,属于借款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相关解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已经足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被告签字。只能说明原告与其父母串通,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否定。如果真如原告父母所言他们一直要求原告和被告两口子写借条,被告不愿意签字,那么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借款给儿子儿媳买房,又或者可以在出资时办理借款公证或者见证。这些他们都没做,为什么呢?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是赠与,而不是借款。

5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这是确定无疑的。而且,原告父母在出资买房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以其他形式来明确表示是单独赠与其儿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分。

第三,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如认为有,也应当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另案审理。

原告认为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所认为确有涉及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的,也应当由债权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本案是离婚诉讼,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涉案范围。
 
【判决结果】

由于论据充分,说理透彻,紧扣法律规定,经过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父母的购房款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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