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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合同性质辨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作为确定物业管理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合同乃现实生活中一项重要的合同类型。然而,由于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现行法未及对其进行系统的规制,物业管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仍属于无名合同范畴。本文从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出发,区分了其与民法中相似制度的异同,认定物业管理合同所调整的生活关系具有较大的个性,民法应对其进行特别的、类型化的而非概括的归制。

  [关键词]: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合同;代理权授予

  依现行合同法,物业管理合同系无名合同之一种,其主要规范的是物业管理关系双方当事人就特定物业[1]的管理事项而合意设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管理合同的大量出现是我国实行住房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必然产物。然而,一方面生活中物业管理关系日益增多,物业管理合同大量出现,另一方面,理论界和现行立法并没有对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性有足够的认识、进行系统的规制,这直接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大量物业管理纠纷的出现和难以解决。在本文中,笔者拟就对物业管理合同的属性进行分析,区分其与民法中的相似制度,并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关注。

  一、物业管理合同的基本内容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得订立任何内容的债权契约,是为债权契约自由原则。[2]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虽对契约不采类型强制原则[3],但对于若干日常生活常见的合同,各国合同法一般均在分则以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按学者解释,这不外基于两项机能,其一、以任意规定补充当事人约定之不备。其二、以强制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

  查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并没有对物业管理合同作出的任何特别规定,在现行立法上,物业管理合同自应属于无名合同之一种。目前实践中对物业管理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地方规章实现的,各地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和不规范性,学者关于合同法的研究著述中也少见此方面内容。依民法理论,合同内容,尤其是其中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按意思自治原则所设定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亦是判定合同性质的基本途径。以下结合现实中的情况,对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一个大致概括,为我们最终廓清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做出铺垫[5]:

  一般而言,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以下方面构成:

  1、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格认定以及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作出确认和记载。

  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条款。这是物业管理合同最为重要的条款,具体内容又因为管理事项类型的不同而呈现差异,一般有以管理服务为主的物业管理和出租经营与委托管理并重的区分。

  3、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的。这一般除了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以外,各地的地方性规章也大都进行了底限性规定,但各地规定的情况参差不齐,可资参考的是国际健康组织(WHO)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设定了安全、健康、便利、舒适的居住环境基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点:⑴。火警防范,如加强消防设备、防火设施的管理;⑵。清洁维护,定期清除垃圾,清理水沟,外墙洗刷等;⑶。公共设施维修,水电机械维护、公共电梯、空调设备的定期检查;⑷。花木整理,修剪花草树木,随时更换枯死的枝叶等。[6]这四点基准也应该是物业管理的标准要求。

  4、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法,物业管理合同皆为有偿合同,因而价金和酬金条款是其自然的主要条款。

  5、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费用分配办法。此为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条款,主要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管理义务的方便计。

  6、维修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条款。维修费用一般独立与物业管理服务费独立开来,其收取方式主要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

  7、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的终止事项及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主要是物业资料的移转。物业管理服务的终止与一般合同的终止存在差异,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允许随时随意解除合同,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8、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途径。物业管理关系虽然仅在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但由于物业管理关系存在特殊性,物业所在地居委会、城建部门和相关市政部门也对其享有一定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因而物业管理关系的纠纷解决及关系结束也与其他合同存有差异。

  9、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约定的其他主要条款。

  由此可见,相较与其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在诸多方面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学者和法官对此并没有引起相应的注意,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定性现在比较流行的观点有两种,即或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为委托合同的一种[7],或认为物业关系为民法中代理制度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合同亦为设立代理关系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这两种观点分别予以检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辨析-物业管理合同与相似民法制度[8]

  (一)、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

  先看委托合同。按《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章的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明确委托合同的特征。

  1、合同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定,此两方当事人为委托合同的主体。

  2、受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处理委托人的事务。

  3、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有有偿、无偿之分。

  5、受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6、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9]

  对应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和特征,不难看出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所谓委托人的事务,一般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反观物业管理关系中的管理服务,其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都能够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而言,如果每一个业主都事必亲躬,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无法维持。可以看出,物业管理事项与被委托事务存有明显差别。

  2、《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3、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一般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4、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最终合同的相关内容和履行还要接受城建、市容、及居委会等相关机关的监督。

  5、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限上有较大差异,被委托人处理的事务往往比较单一,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采取不恰当的方式从事物业管理,从而不利于物业管理设施的长期保养。此外,出于物业管理关系的特殊性,物业管理一方当事人不得象委托合同当事人那样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6、两种合同采用的报酬支付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巨大的差别。

  7、委托合同一般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物业管理人一般皆需要获得一定的资格认定证书方可以成为物业管理合同的招标对象。

  8、委托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而物业管理合同一般皆为有偿合同。

  从以上的诸多方面,可以明显看出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存有若干重大差异,物业管理合同远非委托合同之一种,现在实践和理论中以委托合同为物业管理合同定性的做法曲解了物业管理合同的本质特征,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对于实践中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贻害不浅。

  (二)物业管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10]代理为一项民法上扩张和补充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重要制度。在代理的分类中,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即委托代理(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实践中有些人认物业管理合同为代理的委托合同,也有人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为代理权设定行为之一种,并得出物业管理行为为代理行为的结论,这其实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误解,以下从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和物业管理行为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予以澄清。

  首先,一般情形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原因和基础[11],在上文中,笔者已经用足够的篇幅表明了物业管理合同不是一种委托合同,退一步说,即便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相关的委托条款,但其一,此不能作为对整个合同定性的依据,其二,理论通说皆认委托合同并不必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方才发生。因此物业管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自当不同。

  其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都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解释物业管理活动。

  再次,民法理论皆认代理人获得相应的报酬系基于委托合同,而代理行为非为营利性行为,这一点与物业管理制度的目的有着重大冲突,而且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代理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代理人的信誉。现代社会,物业管理向规范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在这种代理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显然,代理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12]

  最后,在物业管理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后,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物业管理活动是以自己的独立意志为前提的,在具体事项的 管理操作中并不需要依照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行事,这一点也与代理存在重大差异。

  明显地,物业管理合同不是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物业管理活动也与代理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别,试图用代理制度来解释物业管理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物业管理合同性质分析-从现行法出发的分析

  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的类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加以规范。通常,民法系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设各种契约类型的。[13]然而社会生活纷繁芜杂,千头万绪,交易活动亦频繁多变,法律终有照顾不周之处,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类型的契约,以满足不同的需要。按学者王泽鉴的分析,非典型合同主要由三种途径发展而来:有就特殊情况而特殊约定者;有因长期间之惯行,俨然具有习惯法效力者。有因应现代化交易需要,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而创设的。[14]

  笔者认为关于无名合同的主要问题,并不仅在与于其与有名合同的区分,如何在法律相关规定未尽详备时,提供可兹应用的规范才是问题的关键。

  具体到物业管理合同所设定的主要给付义务,从物业管理者角度言,一般有以下两个方面[15]:

  1、物的管理,系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原则上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限。

  2、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人群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其对象不外以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为限,凡出入区分建筑物的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内容一般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的管理及对生活妨害秩序的管理。

  基于不同的具体情况,物业管理又可以分为部分管理和全部管理,单就其各自来看,在物业管理合同的签定上似乎只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应不存在特殊之处,然而,颇值疑问的一点是,为复合性的部分管理或整体管理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否是为非典型合同中的混合契约?

  从物业管理关系的主要给付义务来看,物业管理团体提供的服务既有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狭义上的管理,又有对共有物业设施的维修、保养,既有有关机械设施的购买、更换,又有对居住环境的安全维护,其涉及到若干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内容,主要有雇佣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等。

  就此而言,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应该既不是现行法中所规定的任一类型的有名合同,也不是一般所谓的无名合同,而是一种类型结合合同,属混合契约之一种,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所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付单一的对待给付(有偿契约中)。[16]

  四、结语-兼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规制

  在大陆法传统理论中,民法对生活关系的归制主要是通过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从这个意思上说,法律关系就是民法的基本工具或调整方法。[17] 然而法律关系虽为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的私法空间,使得权利人[18]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依自由意志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取舍和保护,但法律关系本身只是法律对生活关系的采攫,是用法技术手段对生活的再拟制,单从其外在的名称和表现上并不总能够足以判断出内在的、个性的法律特征,尤其当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或是生活中的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时。

  拉伦茨说过: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19]在我看来,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权利及其对应的义务是构成该法律关系的独特个性,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法律关系实现区分的基础,在复合性的法律关系中,情况相对复杂,但整体思路仍然如此贯彻。从另一面观之,民法正是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才能通过法律关系实现对不同生活关系的区别和规制。实际上,通过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特别是后两种性质的辨明,进而在理论与立法中为该种法律关系设立特定规制规则,这也是大陆法传统中形式理性应对实践生活的自在逻辑。

  通过上文的分析,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物业管理合同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其他相似民法制度、行为存在的重大区别,换言之,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活动在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中具有较大的个性,民法完全应该对其实行个性化的、具体的而非一般化的、概括的调整和规制,从这个思路出发,在合同法中或另设特别法[20]将物业管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一种加以特别规定应该不存在太多的障碍。相应地,在实践问题的处理中,通过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辨明,明确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清其与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的差别,这也是正确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必要前提。

  参考书目:

  1、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4、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注释:

  [1] 物业一词并非汉语中的一般概念,在目前相关的专业非专业词典中也都没有对物业的具体解释,据学者考证,在粤港方言中特别是东南亚地区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物业是作为房地产或产业所有权的别称或同义词而使用的。相应地,物业管理,有学者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角度将之定义为:维持区分所有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台)《中兴法学》第24期第191页。

  [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8页。

  [3] 大陆法上的契约类型源自罗马法,但罗马法上的契约采类型强制原则。详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706页以下;另参考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108页注〈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4]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9页。

  [5] 参见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14页。

  [6]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07页。

  [7]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详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14页;范云《论物业管理中的几个关系问题》,《宁波大学学报》2001年9月号,第112页;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月号,第119页;秦德平《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研究》,2000年第3期,第112页。

  [8] 有学者认为民法中可称制度者,应有一系列规则或理论体系的支持,因而下面将要论述的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授权行为,能不能称为制度,这本身就是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在这里笔者无意于这样的争论,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指称,笔者纯粹是为了避免表述上的累赘,参见丁文《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法学》2003年第3期。

  [9] 同上,第四百一十条前段。

  [10]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40页。

  [1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第169页。

  [12] 参见李钊:《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 详见www.chinalawinfo.com

  [13]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9页。

  [14] 同上,第110页。

  [15]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07页。

  [16]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7]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110页以下。

  [18]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类型,但其并非是唯一类型,学者有时也将资格,能力,权限为内容的关系也纳入法律关系,称“准法律关系”,因为他们本身同样受法律的规制,往往含相当的法律效果,且与那种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时而界限模糊,不易分辨。参见同上第112页及其注5.

  [19]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51页。

  [20] 关于物业管理活动的立法规制,立法例上有以意大利、瑞士为代表的民法模式,以英美法国家为代表的住宅法模式,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模式和我国港台地区为代表的物业管理法模式,详见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月号,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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