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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离开后被抓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全部完成犯罪行为的一种可能停止的状态。本案中受害人见被告人詹光德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后,即跑离案发现场并报案,虽被告人没有追赶受害人而进一步实施犯罪,且被告人在他人劝导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因被告人的故意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故其行为是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未遂。
 
[案情]

 被告人詹光德,男,1973年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现住洪江市托口镇新田村坎脚坪组。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詹光德因怀疑其妻詹武梅离家出走与其岳父詹文华有关,遂到托口市场上购买了一把砍刀、 250发纸鞭炮和10元钱的汽油,并在家中用纸鞭炮里的火药和易拉罐自制了4枚炸弹藏在其住房内,意欲找机会杀死詹文华和放火烧屋。同年9月9日19时许詹光德与詹文华在家中发生口角,詹光德说:“红眼就红眼(翻脸不认人的意思),我今天就要你死。”便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来到自家中堂内欲杀死詹文华,詹文华见状立即逃离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詹光德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光德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詹光德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詹光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及事实、情节供认不讳。
 
[审判]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光德因其妻詹武梅外出打工而无音讯,便怀疑是其岳父詹文华从中作梗,其在与詹文华发生口角后,竟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意欲杀死詹文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光德的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于2005年1月5日判决被告人詹光德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詹光德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詹光德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无任何异议的,但从犯罪形态来分析是属于故意杀人预备,还是故意杀人未遂就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光德只从屋中拿出砍刀和炸弹,吓唬一下受害人,并未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还不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形态,其行为仍旧停留在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形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光德与受害人红眼后,没有实施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是因为受害人及时跑离案发现场,是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是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形态。
 
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特征表现为:其一行为人必须有实施某种犯罪的直接故意,其目的是为了顺利礼物、完成犯罪创造条件;其二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了犯罪顺利实施完成而积极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杀人而买刀、制造炸弹等;其三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其四是行为人尚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根据犯罪预备行为的实施方式,犯罪预备可以分为准备工具的预备和制造条件的预备。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表现为:其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区别于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要标志;如行为人是故意杀人,其举刀或掏刀的行为人便是着手。当然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必须已实际指向犯罪对象,必须表现行为人的行为意图,同时要给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的现实威胁。其二是犯罪未得逞,即还未完成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
 
2、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本案中被告人詹光德与受害人詹文华的女儿詹武梅婚后感情不和,詹武梅趁其不在家之际于2002年年底外出深圳打工后就音讯全无,被告人詹光德因此怀疑是詹文华夫妇从中作梗,多次与他们发生口角。对此被告人詹光德一直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杀了受害人,于是分别买回砍刀、纸鞭炮、汽油,并用买回的纸鞭炮中的火药制成四枚土炸弹,准备杀死受害人和烧毁房屋。这样,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2004年9月9日19时许詹光德与詹文华在家中再次发生口角时,詹光德说:“红眼就红眼,我今天就要你死。”便从自己房中拿出砍刀和自制的炸弹,见被告人詹光德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出来的受害人詹文华赶紧跑离现场。可见,被告人詹光德从屋中拿出砍刀和炸弹,并持之的行为就是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并不一定非要实施用刀砍人等行为才认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虽然,被告人见受害人跑离案发现场后并没有追杀,但其只能证实被告人没有继续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不能作为否定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詹光德没有完成全部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及时跑离了案发现场,使得被告人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未得逞。故被告人詹光德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形态,而非故意杀人预备形态。
 
综上,本案的处理是正确地。

作者: 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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