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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女”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发布日期:2010-03-22    作者:薛群英律师
“烈女”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 薛群英   李丽
       据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通报:2009年5月10日20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邓贵大、野三关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黄德智酒后陪他人到野三关镇“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黄德智进入水疗区一包房,见邓玉娇正在洗衣,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巴东县公安局原通报是“特殊服务”),邓以自己不是水疗区服务员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邓走出包房进入隔壁服务员休息室。黄认为邓态度不好,尾随其进入休息室并继续与之争吵。此时邓贵大闻声进入该房,亦与邓玉娇争吵。邓贵大称自己有钱,来消费就应得到服务,同时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邓玉娇称有钱她也不提供洗浴服务。争吵中,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邓玉娇即欲离开休息室,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原通报为“按”)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原通报为“按”)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起身向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邓玉娇又刺伤黄右大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验明:邓贵大左颈部刀伤割断动脉并划破气管,右胸部刀伤穿透胸腔刺破右肺,两处均系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黄德智伤情因治疗包扎暂不能鉴定。2009年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中,侦技人员发现邓玉娇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治疗抑郁症的药物,结合调查情况,已决定将邓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目前此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事件发生后,各大网站以及《检察日报》等舆论工具对事件进行了报道和评判。综合各大网站报道的网民的观点,绝大多数网民对邓、黄的行为表示了谴责,对邓玉娇的行为表示“褒扬”,对巴东县公安局拘留邓玉娇表示“不可思议”;邓玉娇的“首任律师”甚至提出“邓玉娇受性侵害论”。对于邓玉娇行为的性质,绝对多数的网民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基本上都没有从理论上加以系统分析。
      在此,本人试就巴东县公安局通报的本案的案情,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邓玉娇行为的性质进行客观的分析。本人基本观点是:“烈女”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要求。理由如下:
      一、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又补充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补充规定,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的特殊行为——特殊防卫权。
      本案当事人邓玉娇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又补充规定的“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属于“使用我国《刑法》的特殊防卫权”!
        二、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从主观方面看,邓玉娇的持刀刺人是为防止自己的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按实施,其主管愿望就是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应当说明的是,邓玉娇在“慌乱之中”用水果刀刺人,是“以制止对方侵害为目的”而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充分考虑,是可以理解、也是符合现实情况的,说其“用故意杀人的手段”“防卫”,也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从客观方面看,邓玉娇的刺人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所实施”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据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通报的情况,邓玉娇的刺人行为是在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原通报为“按”)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原通报为“按”)坐在沙发上时所实施,说明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并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所实施。这充分说明邓玉娇的刺人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所实施”,符合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至于邓玉娇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问题,本人认为邓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的“特殊防卫权”的要求。因为:
       第一,就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先前通报的情况看,邓玉娇的刺人是在“第二次‘按’在沙发上时”、在“没有其他方法特意脱身”的情况下所实施,故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的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要件的要求。
       第二,对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第20条第三款又补充规定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权’的行为的问题”,本人认为侵害人实施的属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的对方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要件的行为。
       因为,我们撇开邓玉娇的“首任律师”的“邓玉娇受性侵害论”和巴东县公安局的“要求邓玉娇特殊服务论”、“按坐到沙发上论”不谈,单就巴东县公安局的“推坐到沙发上论”和“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来讲,侵害人的行为也属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的对方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要件的行为;两个以上人强行“要求邓玉娇为大男人提供异性洗浴服务”本身就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对于“洗浴业的‘特殊服务’”的性质,我相信网友的共识即应当属于“性服务”;对于“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性质,我们不知司法机关是怎么“定性”的。但是我本人理解的是:
       A,就“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定义而论,所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就是提供由异性男女“为对方实施洗浴服务”或者“与对方共浴”的行为。
       B,就“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性质而论,“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实质上是一种“色情服务”、“淫乱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至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的“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包括哪些内容”,恐怕只有该“梦幻城”的“老板”、“工作人员”、“服务小姐”“等等”比较“清楚”!我们希望得到明确解答!
       C, 就“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对拒绝提供者即‘拒绝服务者’”的危害而论,我认为,强行“要求年轻女子为大男人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对“非专业人员”或者“良家女子”来讲,属于“极大的欺凌、侮辱、侵害”,是“非专业人员”或者“良家女子”所无法、不能接受、会坚决反抗的。
       D,就“强行要求年轻女子为其‘提供特殊服务’或者‘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行为的性质而论,本人认为:强行要求(实施暴力、逼迫)“非专业人员”或者“良家女子”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异性洗浴服务”,属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的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中的“行凶”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适用“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就本案而论,受害人邓玉娇两个以上人“强行要求其提供‘特殊服务’”或者 “强行要求其为大男人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并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逃脱”的情况下“持刀刺” “不法侵害人”,属于“依法行使特殊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支持、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三)从防卫的对象上看,邓玉娇刺(死)伤的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本人,故其防卫对象也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撇开邓玉娇的“首任律师”的“邓玉娇受性侵害论”和巴东县公安局的“要求邓玉娇特殊服务论”、“按坐到沙发上论”不谈,单就巴东县公安局的“推坐到沙发上论”和“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来讲,侵害人的行为也属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的对方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要件的行为;两个以上人强行“要求邓玉娇为大男人提供异性洗浴服务”本身就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邓玉娇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行使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国家法律应当支持,其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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