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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对涉外離婚原因的调查及對涉臺灣人員的婚姻糾紛的具體處理

发布日期:2010-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大陸对涉外離婚原因的调查及對涉臺灣人員的婚姻糾紛的具體處理

一、中國涉外離婚問題的主因:
1、國內一方功利動機。
2、兩地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3、一方或雙方有婚外情,影響夫妻感情。
4、單純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和諧、家庭暴力等。
5、認識、戀愛時間短暫、結婚草率、對方有惡習。
6、文化、習俗、性格、觀念、風俗、語言的差異。
7、由於各國法律對於婚姻締結程序的不同,一方惡意重婚等。
8、婆媳家庭關係處理不好、與對方父母矛盾較大,不照顧子女。 
 
 二、中國婚姻法第四章對離婚的相關規定:
1、中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2、中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三、中國對於涉及臺灣人員的婚姻糾紛,分別情況具體處理如下:
1、對於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不論是單方訴訟還是雙方訴訟,也不論是對方是否接到判決書,法院的判決都是有效的。如果雙方均未再婚,現在請求恢復夫妻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註銷原來的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但是,經判決離婚後,一方或雙方又另行結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經離婚或者已經死亡,現在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應到有關婚姻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如果再婚配偶還健在,必須在辦理離婚手續後,方可以與原配偶重新結婚。
2、對雙方分離以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原則承認這種婚姻關係。在臺灣一方回來,大陸一方為原配偶恢復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是否准予離婚,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如果認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則判決不離婚。去臺灣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在台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
3、對於雙方分離後未辦理離婚,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再婚的,對這種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關係,不以重新對待。當事人不起訴,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與其配偶離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離婚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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